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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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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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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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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纠纷】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某丙等二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瑞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斌、陈少凤,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496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第4984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邓某丙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某甲公司是否应向王某乙、邓某丙支付提成工资。

关于王某乙和邓某丙提交的《业务提成奖励制度》,某甲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该证据是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在离职后倒签的,因此,不应采信。

但根据生效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327327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对该《业务提成奖励制度》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虽然主张该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仲裁裁决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业务提成奖励制度》予以确认。

根据该《业务提成奖励制度》,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确定的提成标准是业务员回款金额的2%

关于王某乙和邓某丙20136月回款的金额,某甲公司确认,客户“索×”的回款金额是211207.05元,客户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回款金额是13488874.84元,客户东莞康×电子有限公司的回款金额是463045.10元。

某甲公司主张,根据(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10号案件中的调查回函,康×业务的回款是徐某某办理的,并非王某乙办理的,因此,不应向王某乙支付提成。

本院认为,即使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票据中的签收人是徐某某,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签收银行票据的是徐某某,并不能证明该银行票据所对应的销售业务是徐某某办理的,且徐某某本人是某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业务员,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生效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327327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销售业务与本案的业务相同,故本院认为,“索×”是邓某丙承接的客户,20136月的回款是211207.05元,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东莞康×电子有限公司是王某乙承接的客户,20136月的回款金额分别为13488874.84元和463045.10元。

关于王某乙、邓某丙主张的提成,结合生效的深华劳人仲(民治)案(201327327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业务提成奖励制度》以及双方确认的回款金额,王某乙和邓某丙的提成分别应为279038.40元和4224.14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乙、邓某丙主张的逾期未支付提成的利息,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并非一般民事纠纷,王某乙、邓某丙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提成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20136月的提成279038.40元、向被上诉人邓某丙支付20136月的提成4224.1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每案10元),二审受理费20元(每案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茹

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代理审判员邓亚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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