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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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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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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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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平路金銮时代广场(弓村商业大厦)141407A

负责人:李河义,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坚,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深圳分公司)、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930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星光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星光华公司将其工业园厂房BC座,宿舍A座承包某甲公司承建。

某甲公司在协议中确认林忠成为公司承建的星光华公司项目的联系人。

201082日,案外人陈惠虹向周某乙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周某乙PVC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万元,《材料结算单》上加盖有“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某乙另持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1125日,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为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加盖有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原审法院受理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林志勇诉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星光华公司、林忠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志勇提供多份加盖有某甲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文件(包括铝合金窗承包协议书、结算书等),其中一份致深圳市质检、安检站、星光华公司、宝安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星光华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工程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现场施工质量、安全资料盖章,用此项目章来盖,此项目章与本公司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报告的下部项目部印章样板处盖有“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报告的尾部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该案原告林志勇提供的另一份致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承包单位(章)处有某甲深圳分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思培的签名、案外人林忠成的签名及盖有“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该案中,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对该第二项目部印章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案认定第二项目部印章系由某甲深圳分公司使用。

该案现已生效。

某乙主张,其向某甲深圳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PVC排水管、线管等货物,由黄奇全、宋健等人签收,201082日,陈惠虹与周某乙结算欠款,并加盖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某乙另主张,其持有的支票系某甲深圳分公司开具的用于支付货款的,由于该支票需对公账户收款,故其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代为收款。

某甲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与周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林忠成、陈惠虹并非其工作人员,且其并未使用第二项目部印章。

某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甲深圳分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8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否认周某乙所持有的结算单上“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生效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也已认定第二项目部印章系某甲深圳分公司使用,故某甲深圳分公司欠周某乙货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结算单中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就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某乙20141011日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请,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否认其与周某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认为周某乙持有的支票与本案无关,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乙曾向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明确拒绝,故本案起诉之日即为周某乙第一次向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间期间。

某甲深圳分公司尚欠周某乙货款31万元未付,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周某乙可随时要求某甲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

故周某乙诉求某甲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某乙诉求某甲深圳分公司从20108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某甲深圳分公司应从周某乙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即201410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周某乙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某甲深圳分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故其对外发生的债务,某甲公司应当在其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缺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某乙货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10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对某甲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某甲深圳分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甲深圳分公司、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乙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在周某乙未提供其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凭盖有第二项目部印章的所谓的《材料结算单》,认定某甲深圳分公司欠周某乙货款31万元,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陈惠虹不是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在所谓的《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也未授权其代表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在所谓的《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从所谓的《材料结算单》来看,上面所谓的某甲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不是本案某甲深圳分公司的,某甲深圳分公司也没有授权给其他项目部使用,某甲深圳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没有这枚印章。

印章应与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一致,正规施工项目部印章名称应为“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光华电子有限公司工业园厂房BC座、宿舍A座项目经理部”,“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为假印章,在周某乙未提供其已实际履行供货的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盖有该印章的《材料结算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周某乙所谓的供应某甲深圳分公司PVC排水管、线管等货物的签收人黄奇全、宋健等人均不是某甲公司或某甲深圳分公司员工,不能证明该PVC排水管、线管等货物用于某甲集团、某甲深圳分公司承揽的项目上。

并且在长达五年多时间,周某乙亦没有向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开具一张正式发票,没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向周某乙支付过货款。

综上,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与周某乙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某甲深圳分公司欠周某乙货款3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原审认定周某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错误。

所谓的《结算单》上的日期为201082日,属于能够确定履行期限,周某乙应当知道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期间周某乙未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周某乙2014101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故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周某乙某甲深圳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为周某乙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乙依据加盖有“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并由经手人陈惠虹签字的《材料结算单》诉请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虽然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对《材料结算单》上“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陈惠虹非其单位员工,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本院综合审查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已生效的(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系某甲深圳分公司使用,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虽予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案的另一份证据,即宝安区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承包单位(章)处有某甲深圳分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思培的签名、案外人林忠成的签名及盖有“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

上述证据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虽对《材料结算单》上“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假公章,但其既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

第三,周某乙另持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01125日,金额为6万元,收款人为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加盖有某甲深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某甲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和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周某乙主张其委托深圳市兴建发工贸有限公司代收该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周某乙某甲深圳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某甲深圳分公司支付周某乙货款31万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对某甲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082日,某甲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仅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周某乙PVC材料款310000元,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原判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自周某乙20141011日提起诉请之日起计算,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甲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春景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林高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靳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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