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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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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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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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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股权纠纷】冯某甲、冯某乙与深圳市某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冯某甲、冯某乙与深圳市某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亚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亚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与南光路交汇处现代城华庭4栋33A。组织机构代码:56420339-9。

法定代表人:朱洪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某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丽晶商住园C栋323室。组织机构代码:73113843-3。

法定代表人:王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萍萍,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深圳市某丁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转让方(甲方)某丁公司与受让方(乙方)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于2001年9月3日在深圳市登记成立的一家运输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共计1000.9999万元,股东为冯某甲(占60%股份)、冯某乙(占40%股份)。甲方名下财产和资源有50台挂靠的旅游包车指标;20辆金沙湾旅游专线的旅游大巴及该线路的承包经营权;若干集装箱运输挂靠车辆;投资惠州市源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甲方同意将公司拥有的上述财产和承包经营权的业务以及冯某甲、冯某乙名下的100%股权作价9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的转让价格。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550万元,乙方拿到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或鉴证文本后支付甲方300万元(其中包括甲方股东在包商银行的贷款),剩余100万元乙方在双方办理完变更登记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2012年11月1日之前,甲方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2012年11月1日之后新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保证公司所有的资质、证件合法有效,并处理好原有车辆的违章、事故、纠纷、抵押、查封、银行按揭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甲方必须将公司运营所需的资料交付给乙方,并将所有的车辆的挂靠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各种证件及债权、债务清单如实列清作为附件交付乙方。甲方对其在经营期间的债务以冯某甲、冯某乙个人名下房产及其它财产作担保(双方须另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生效后,甲方必须结清所有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并保证将现有员工全部交给乙方管理。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转让价的50%作为违约金。如有因甲方下列事由造成转让不成功,甲方需支付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合同相应付款造成甲方在工商局的变更成为事实,甲方有权收回公司并没收乙方前期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某丁公司和某丙公司在此协议上盖章,并有冯某甲的签名。

2012年10月25日,某丙公司与冯某甲、冯某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甲、冯某乙将其占有的某丁公司股权转让给某丙公司,冯某甲将其占某丁公司60.04%的股权以600.9999万元转让给某丙公司,冯某乙将其占某丁公司39.96%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冯某甲、冯某乙。如因冯某甲、冯某乙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某丙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某丙公司在成为公司的投资人后遭受损失的,某丙公司有权向冯某甲、冯某乙追偿。如由于冯某甲、冯某乙的原因,致使某丙公司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某丙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冯某甲、冯某乙应按照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一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冯某甲、冯某乙违约给某丙公司造成损失,冯某甲、冯某乙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冯某甲、冯某乙必须另予以补偿。

同日,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股权转让见证书》对转让方冯某甲、冯某乙与受让方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转让价格为1000.9999万元等。

2012年11月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变更(备案)通知书,记载已对某丁公司申请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核准,变更前股东为冯某甲、冯某乙,变更后股东为某丙公司;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冯某甲,变更后法定代表人为朱洪良。

2013年1月28日,冯某甲、冯某乙在应收应付款汇总移交人上签字。其中应收汇总记载为“(950-250-300-200-53)=147万元”,某丙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意思表示为冯某甲、冯某乙应收950万元,后来某丙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多种形式分批以250万、300万、200万、53万向冯某甲、冯某乙支付了前述款项,尚欠冯某甲、冯某乙147万余元,再冲抵各项应收应付明细款后取整数,某丙公司尚欠冯某甲、冯某乙股权转让款48000元;2013年1月25日,又向冯某甲转帐48000元,此时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

某丙公司的以上陈述,有以下事实相印证:2012年9月19日,深圳市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50万元到某丁公司。2012年10月19日,XX公司支付200万元到北京梧桐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转帐支付130万元及170万元到某丁公司。XX公司出具证明称,该四笔款总金额550万元,为某丙公司购买某丁公司的转让款。2012年11月2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帐支付200万元。2012年11月8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帐53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某丁公司向冯某甲转帐支付多笔款项。冯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转账支付48000元等。

同时,该应收应付款汇总上,记载代收XX公司包车费2700元、配件费41244元、粤通卡车上设备6000元、11-12月房租1万元、货物运输软件11-12月服务费666元。该应收应付款汇总上记载的上述费用与冯某乙为经手人的收款收据的记载相印证。2013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某丁公司交来XX公司包车费2700元、配件费41244元、粤通卡设备6000元、11-12月房租1万元、运输软件服务费666元等费用共计65610元。

冯某甲、冯某乙对涉案股权转让款已支付没有异议。

涉案股权转让前争议的某丁公司债务情况:2009年8月28日,王XX驾驶粤Bxxx7号轻型货车(车载乘客高XX和张XX)从凤德岭村往东深二线方向行驶,途径凤岗镇油甘埔超艺厂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宋XX驾驶的某丁公司登记所有的粤BXXX3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XXX5号挂车)车头发生碰撞,粤Bxxx7号轻型货车又与张XX驾驶的皖KXXX1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XX和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4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王XX系粤BXXX7号轻型货车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系深圳市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书亭,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宋XX系粤BXXX3半挂牵引车司机,牵引粤BXXX5号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某丁公司,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张XX系皖KXXX1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XX已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处以刑罚。高XX和张XX亲属分别对事故各责任主体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

该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情况:2012年12月6日,(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判决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申请人112000元;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5550元;被执行人王书亭应赔偿申请执行人410330.35元,被执行人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65855.87元;被执行人XX公司、被执行人王书亭、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对于对方在本案中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判决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12000元;被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5550元;被执行人王书亭应赔偿申请执行人413288.59元,被执行人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167123.67元;被执行人XX公司、被执行人王书亭、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对于对方在本案中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5月8日,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及利息和案件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多部车辆亦被查封。

2013年10月10日,某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XX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记载:根据(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号判决书,被执行人本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677931.92元(其中本金596886.22元),现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其已查封的143000元划给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另支付申请执行人288886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到法院账号。本案执行款项的余额部分165000元汇至申请执行人的账户。2、被执行人应当于2013年10月底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如被执行人按本协议2项履行,则视为被执行人就(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被执行人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4、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2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包括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2013年10月31日,某丁公司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份补充协议:1、原《执行和解协议》第2条中:本案执行款项的余额部分165000元……被执行人应当于2013年10月底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变更为被执行人应当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其他条款不变,双方按原协议履行。

2013年10月23日,某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就(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记载:1、根据(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本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584516.93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现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其已查封的142000元划给申请人。此外,被执行人另支付申请人256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支付到法院账号。本案执行款项的余额部分167000元,被执行人应当于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如被执行人按本协议2项履行,则视为被执行人就(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追偿被执行人已支付的565000元之外的余款。4、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2项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包括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2013年11月1日,(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冻结,故解除对某丁公司名下多部车辆和账户的冻结。

2013年11月18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帐支付846000元,用途为支付“2012深中法赔偿款”。

2013年11月28日,(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某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债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某丁公司的车辆解除查封,故裁定解除对某丁公司多部车辆的查封。

同日,(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某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某丁公司车辆解除查封,故裁定解除对某丁公司名下多部车辆的查封。

同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出(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结案通知书。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依法对冯某甲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道侧XXX花园X栋XXX房的房产(房产证号:7XXX3)、位于深圳市XX区XX道侧XXX花园X栋XXX房的房产(房产证号:7XXX1)、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与XX道交界XX栋XX的房产(房产证号:7XXX0)及用于担保的某丙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XX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的房产XXXX栋XXA(深房地字第4XXX5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冯某甲、冯某乙共同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845975.46元;2、冯某甲、冯某乙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特征,股权为买卖标的。股权一般包括两部分权利,一是财产性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二是管理参与权,如知情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权等。但管理参与权仍是对公司的财产进行间接管理,目的仍是为了满足股东的财产权益。股权转让同时受合同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调整。

关于《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冯某甲、冯某乙发生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该协议书虽然是以某丁公司名义签订,但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格和数量、履行方式和期限、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等,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从合同目的看也是为完成股权转让,故应由股东作为签约主体。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冯某甲、冯某乙签字的应收应付款汇总上显示的转让款支付总价、支付次数和数额与多笔转帐支付凭证相印证,表明股权转让实际总价为95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次支付,这与《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总价款950万元及分次支付方式相一致。而《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转让价格为1000.9999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某丙公司与冯某甲、冯某乙是按照《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履行了股权转让,从真实意思表示看,该《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束某丙公司和冯某甲、冯某乙。同时亦表明,《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并存、相互补充,但在条款有冲突时,应按实际履行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为准。

关于冯某甲、冯某乙是否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前,甲方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按照以上分析,从真实意思表示看,该甲方虽然形式上是指某丁公司,但实际上亦对股东冯某甲、冯某乙发生效力。冯某甲、冯某乙在答辩意见中也认可承诺承担股权转让之前某丁公司的债务。冯某甲、冯某乙只是认为应在某丁公司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后才向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在股权转让前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时就已产生,现又为生效判决所确定,因此按照约定应由冯某甲、冯某乙承担,不应以是否已进行追偿为条件。冯某甲、冯某乙在承担上述债务后,可通过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权利主体资格,再向其他责任方追偿或进行保险理赔。因此对冯某甲、冯某乙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冯某甲、冯某乙承担了上述债务,故冯某甲、冯某乙未按约定承担某丁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构成违约。

其次,即使不适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方如隐瞒公司债务,则使公司资产价值虚增,从而使股权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侵害受让方利益。冯某甲、冯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丙公司通知了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债务情况,应收应付款汇总中也没有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债务的记载,故冯某甲、冯某乙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披露债务的义务,不足以证明交付的股权质量符合约定,亦构成违约。

关于冯某甲、冯某乙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某丙公司的第一项诉求冯某甲、冯某乙共同赔偿某丙公司经济损失845975.46元,该诉求数额为涉案两起交通事故案件判决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但根据和解协议计算,某丁公司实际承担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828906.46元[(143000+288886+165000-165855.87)+(142000+256000+167000-167123.67)=828906.46元]。根据以上违约方面的分析,冯某甲、冯某乙未按约定承担股权转让前的某丁公司债务,未保证交付的股权质量符合约定,导致某丁公司的资产减少,进而导致某丙公司受让股权的财产权利方面受损,冯某甲、冯某乙应赔偿某丙公司损失。综合某丁公司实际承担了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828906.4元、某丙公司为对某丁公司100%持股、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帐支付“2012深中法赔偿款”等情况,原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第一项诉求中的828906.46元予以支持,对第一项诉求的其他差额部分则不予支持。

对某丙公司的第二项诉求违约金285万元,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其目的不仅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也是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证明的困难。如适用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规则,其价值基础并非单纯地强调债务人保护,而是在私法自治这一大背景下,平衡合同形式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关系,因此需对多种因素进行考量。首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转让价的50%作为违约金。同上,该《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约束某丙公司和冯某甲、冯某乙。其次,某丙公司已将约定的违约金自愿扣减为总价款的30%。约定的股权总转让价的50%为950万÷2=475万元,某丙公司诉求的285万元为总转让价950万元的30%,已扣减掉总价款的20%。再次,某丙公司虽然有义务减少损失,但其也采取了减少损失的措施。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帐支付846000元,用途为支付“2012深中法赔偿款”。同时,从过错程度看,冯某甲、冯某乙持续长时间违约。因涉案债务导致某丁公司的车辆、帐户等被长时间查封,冯某甲、冯某乙对此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改正违约行为。且冯某甲、冯某乙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披露债务的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即使不适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而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约定冯某甲、冯某乙应按照某丙公司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一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但也约定如因冯某甲、冯某乙违约给某丙公司造成损失,冯某甲、冯某乙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冯某甲、冯某乙必须另予以补偿。合同法也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冯某甲、冯某乙不仅因未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债务,导致某丙公司受让的某丁公司的资产减少;还导致某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账户、多部车辆因诉讼被长时间冻结或查封,从而导致某丙公司受让的某丁公司经营受到影响。故如按照转让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950元,远低于实际损失,冯某甲、冯某乙也须另予以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对某丙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不宜再予以扣减,故对违约金285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甲、冯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丙公司828906.46元;二、冯某甲、冯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违约金285万元;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84元,由某丙公司承担84元,冯某甲、冯某乙承担18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承担23元,冯某甲、冯某乙承担4977元。某丙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368元、保全费5000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84元,原审法院退回某丙公司。冯某甲、冯某乙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100元、保全费4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某丙公司。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认定存在错误和遗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冯某甲、冯某乙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具体错误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冯某甲、冯某乙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见证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是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就公司资产状况及股权出让所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并且《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重新商定的,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对以前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应作为解决股权转让纠纷的依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签约主体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良与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甲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均履行的是职务职责,由于该协议书没有冯某甲、冯某乙的同时签名或股东会决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仅仅涉及到股权转让的事务,还涉及到其他资产处置事务,并不是仅针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的,因此该协议仅能作为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协议,不能作为纠纷处理依据。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是冯某甲、冯某乙将所持有的股权予以转让,且某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中冯某甲、冯某乙已将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到某丙公司名义,已完成股权转让主义务;即便冯某甲、冯某乙承担2012年11月1日之前经营某丁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但截止2012年11月8日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后,所涉案的交通事故终审判决在股权转让时并没有做出,而某丁公司也已购买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纠纷并不一定形成经营债务;因此,对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某丙公司连带承担其他责任人的债务,属于新产生的债务,并非属于冯某甲、冯某乙故意隐瞒的债务。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明确知晓涉案交通事故案件存在,且在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及出现后续的查封冻结措施后,从没有通知过冯某甲、冯某乙,而是由某丁公司自行处理上述执行事务及向保险公司提出部分理赔事务,冯某甲、冯某乙对此从不知情;从某丁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改正超标的查封报告》中也可以看出,某丙公司在成为某丁公司的新股东后知晓涉案交通事故案件的前因后果及事情由来,因此冯某甲、冯某乙没有直接履行上述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四、一审法院还存在如下遗漏查明的主要事实,事实认定不清;并且一审法院对于冯某甲、冯某乙申请调取证据,并未组织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1、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是什么原因导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某丁公司相关资产采取执行措施。(1)2012年11月8日通过工商变更,冯某甲、冯某乙已将所持某丁公司的全部股权登记在某丙公司的名下。(2)2012年12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号、166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判令某丁公司对其他责任人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判决由某丁公司委托的黄XX律师于2012年12月13日签收,并负责转交给某丁公司。该案一审判决仅要求某丁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均在已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此时,某丙公司早已成为某丁公司的股东,全面管理某丁公司。(3)2013年4月25日,案外人张XX等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立即执行(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裁定之申请》,以“与某丁公司多次调解,但均未果,现发现某丁公司是以协调为名实际上在拖延时间,私下正在转移银行存款及车辆等相关财产,从而逃避该债权”为由,请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即查封某丁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4)2013年6月5日某丁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改正超标的查封报告》,说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次要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号、16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款823618.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险不能完全理赔,陷入执行僵局。但法律就是法律,既然判决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丁公司只能依法承担。”(5)2013年9月29日某丁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积极配合福田法院执行庭工作保证书》,明确“经全力与当事责任人积极沟通,拿出解决此案的最终办法:……争取在2013年10月底拿出方案彻底解决此案”。(6)2013年10月10日某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XX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2013年1O月23日某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高长德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案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上述证据及资料,足以证明冯某甲、冯某乙将股权转让给某丙公司时,就涉案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资料,已全部转交给某丙公司;且某丙公司也确认,某丁公司自愿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按法定的程序向其他责任人依法进行追偿。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股东,全面经营管理某丁公司,明确知晓该交通案件的来龙去脉,在此期间一直全面处理相关执行和解事宜,且由于股权转让的事务已完成,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问题从未向冯某甲、冯某乙通报或告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没有积极处理后续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事务及事故赔偿事务导致相关资产被查封,并非冯某甲、冯某乙故意隐瞒造成。2、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某丁公司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是否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某丁公司是否确实因行使追偿权已形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只能由冯某甲、冯某乙承担。(1)某丁公司承担其他责任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并没有根据已承担的债务向其他责任人依法行使追偿权,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他责任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法实现连带债权的追偿。(2)某丁公司承担其他责任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没有向与其签订《机动车保险购置合同》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保险事故后续理赔事务,也没有取得任何的保险理赔通知书或保险拒赔通知书。(3)某丁公司明知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粤B49673(半挂车牌粤B6645挂)的真实车主是陈小平,与某丁公司形成车辆挂靠关系,该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陈小平进行承担,但某丁公司却并没有为此提出任何追偿请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只有某丁公司行使各种司法救济途径无法挽回损失的,才能由原股东冯某甲、冯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实际债务的产生时间及最终的确认时间,为某丁公司怠于行使追偿权开脱责任。3、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某丙公司是否因涉案交通事故案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某丙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正常执行措施,对某丁公司的银行账号、名下挂靠车辆、工商变更事项进行冻结或限制,并未对某丙公司或某丁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2)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某丁公司等责任人的商业登记事项进行限制,限制期限为两年。(3)2013年10月10日某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XX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10月23日某丁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高长德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4)2013年11月28日,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某丁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多部车辆的查封;同时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出(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结案通知书。(5)2014年3月25日,某丁公司向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撤销(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冻结工商登记信息的报告》。(6)2014年4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某丁公司商事登记事项的变更限制。某丙公司为了误导一审法院认定因交通事故的处理导致某丁公司工商登记被法院长期限制的假象,明知2013年11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却拒不申请尽快解除对某丁公司商事登记事项的变更限制,直至一审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才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解除某丁公司登记的变更限制。4、一审法院未安排双方当事人对所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遗漏查明了重要案件的相关信息;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一审期间,冯某甲、冯某乙为便于一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请求一审法院调取(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号、(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的执行案卷以及(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的签收送达资料。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没有安排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在判决中直接使用上述部分证据。五、某丙公司在一审诉讼时选择的诉讼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法院应当围绕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查明案件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从而判断某丙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某丙公司在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与某丁公司签订有关债权转让协议,因没有通知冯某甲、冯某乙,则依法对冯某甲、冯某乙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就本案提出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2013年10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人,某丙公司在垫付某丁公司的债务后,有权向冯某甲、冯某乙主张相关权益。2013年11月18日,某丙公司向其控制的某丁公司银行账号转账支付846000元,用途为支付“2012深中法赔偿款”。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具有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所出具的“2012深中法赔偿款”银行转账凭证发生在某丙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很明显是为了虚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从双方实际交付的转让款金额、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交接手续的办理情况来看,冯某甲、冯某乙和某丙公司真实履行的是《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而非经过见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仅是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冯某甲、冯某乙提出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某丁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新产生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侵权之债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形成,冯某甲、冯某乙和某丙公司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时,该两宗交通事故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在合同签订时,冯某甲、冯某乙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丙公司披露该债务,但冯某甲、冯某乙故意隐瞒了该两宗交通事故案件。三、冯某甲、冯某乙提出的其不知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两宗交通事故案件判决结果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两宗交通事故案件执行过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申请当时代理该案件的黄XX律师出庭作证,同时某丙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也显示冯某甲、冯某乙该上诉理由不属实。四、冯某甲、冯某乙认为某丙公司应该在向交通事故案件的其他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之后,在无法挽回损失情况下才能向冯某甲、冯某乙追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两宗交通事故案件的庭审和执行程序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方下落不明。五、关于某丙公司损失问题。某丁公司名下的36台货车在2013年4月至11月28日被查封,40台客车从2013年5月8日至11月28日被查封。被查封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行驶,保险到期之后也不能向保险公司投保。由于冯某甲、冯某乙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债务,导致某丁公司名下的货车和客车停运月次多达600个月次,一审中某丙公司提供了深圳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的相关数据,显示客车每天租金为1000元至1200元左右。车辆停运造成某丁公司的损失,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13年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的市际包车客运经营权招标过程中,某丁公司在招标前的评分排在第三位,后来在实际审核过程中因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导致某丁公司无法投标,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六、冯某甲、冯某乙提出的某丁公司承担两宗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责任后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当时因为某丁公司没有能力承担该两宗债务,导致车辆被查封,工商信息被冻结。某丙公司依据其和冯某甲、冯某乙的相关协议,而为某丁公司承担了该两宗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辩称:一、冯某甲、冯某乙将某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某丁公司在一审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应将某丁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二、关于事实部分。1、股权转让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有部分瑕疵,但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严格按照《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履行。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且在股权转让前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但是在股权转让时冯某甲、冯某乙未将该真实的情况告知某丙公司,股权转让之后,某丙公司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并且在知晓后及时通知冯某甲、冯某乙承担该债务。股权转让以后的交通事故案件执行阶段,冯某甲还前往执行法院参与调解沟通。3、冯某甲、冯某乙不积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导致某丁公司营运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经营。迫于无奈,某丁公司才与对方达成和解,也是在此情况下,某丙公司才为某丁公司承担了该赔偿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某丙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在一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某丁公司自行制作的2013年车辆年审停运情况表,记载某丁公司被查封的36台货车、40台客车的查封日期、年审时间、停运时间、解封日期。二、2013年7月2月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广东省2013年首批市际包车客运经营权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投标:1、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间(即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且负主要责任及以上的重大事故的;2、企业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企业仍处于整改期的;3、企业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暂停新增运力指标,且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仍处于暂停期内的;4、2010、2011年度企业信誉考核等级有一次及以上为B级的。投标人报名时间为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8日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公布广东省2013年首批市际包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标前分及排名的通告》,其中002标的(深圳-市际包车,中标人1名,指标数量15辆车)第1名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2名为深圳市宝中旅游巴士有限公司,第3名为深圳市平安正点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及某丁公司,进入下一轮招标。2013年10月24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关于公布2013年首批市际包车经营权许可决定的通知》,其中公布的招标结果中,002标的(深圳-市际包车)的中标人为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替补中标人为深圳市平安正点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在(2013)深福法执字第3134号案件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制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商事登记事项的变更。2014年3月25日,某丁公司以执行案件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结案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工商登记信息的冻结。2014年4月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对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商事登记事项的变更限制。

在本案所涉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二审中代理某丁公司应诉的黄XX律师于本案二审期间作证称:其收到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后在某丁公司办公地点将判决书交给了冯某乙,某丁公司办公地点在黄XX当时所在的广东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楼上,黄XX向冯某乙说明了二审判决书的内容及具体的判项,冯某乙反馈称向冯某甲汇报二审判决的内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对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时打电话询问黄XX是否在执行阶段代理某丁公司,黄XX说没有继续代理,并将冯某乙的电话告诉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某丁公司将其拥有的财产和承包经营权以及冯某甲、冯某乙名下的某丁公司100%股权作价950万元转让给某丙公司,该条款包含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两方面的表述。《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必须配合某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且某丁公司须将某丁公司运营所需的资料交付给某丙公司,并将所有的车辆挂靠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各种证件及债权债务清单列清作为附件交付给某丙公司。《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某丁公司须将名下的财产过户登记到某丙公司名下,也未约定某丁公司须将车辆挂靠协议、承包经营协议、各种证件及债权债务文件中的相关主体由某丁公司变更为某丙公司。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冯某甲、冯某乙、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亦是按照《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条约定履行,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且新老股东交接了某丁公司资料,某丁公司并未将名下资产过户给某丙公司。故《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资产转让协议。某丁公司股权价值取决于某丁公司资产状况,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状况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的“资产转让”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理解不当而作出的不准确严谨的表述,其真实含义应为某丁公司的原股东冯某甲、冯某乙承诺在股权转让后某丁公司具有与95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相对应的实际资产并将该资产交给新股东某丙公司控制及收益。

某丁公司作为出让方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处分冯某甲、冯某乙名下的某丁公司100%股权,冯某甲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落款处以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这说明冯某甲知晓并认可《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对冯某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冯某乙未在《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在签名,但2013年1月28日冯某乙在结算股权转让款的《应收应付款汇总》上签名,这说明冯某乙亦知晓并认可《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对冯某乙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拿到股权转让协议公证或鉴证文本后支付甲方300万元(其中包括甲方股东在包商银行的贷款),剩余100万元乙方在双方办理完变更登记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该条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需要制作一份符合公证或鉴证要求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2012年10月25日某丙公司与冯某甲、冯某乙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在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见证手续,此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见证手续的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履行《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甲、冯某乙将其占有的某丁公司100%股权以1000.9999万元转让给某丙公司,该股权转让价格与某丁公司注册资本(1000.9999万元)相同,不考虑某丁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不合常理,且2013年1月28日《应收应付款汇总》显示双方实际仍按《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履行,故《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属于“阴阳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条款存在冲突时应以实际履行的《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为准,是恰当的。

涉案的造成高XX和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8月28日,驾驶某丁公司名下粤BXXX3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6645号挂车)的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对某丁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确定,某丁公司依据(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承担的责任,系某丁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本来就应当承担的债务,并非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新产生的债务。冯某甲、冯某乙以(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对两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为由主张某丁公司连带承担其他责任人即XX公司、王书亭债务属于新产生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2012年11月1日之前,甲方经营期间以公司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2012年11月1日之后新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约定:“甲方必须保证公司所有的资质、证件合法有效,并处理好原有车辆的违章、事故、纠纷、抵押、查封、银行按揭等事项。”冯某甲、冯某乙既未解决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某丁公司债务,也未处理好该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纠纷、查封等事务,构成违约,应向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冯某甲、冯某乙称其在股权转让之后不知晓涉案交通事故的二审及执行情况故其未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既与两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二审阶段某丁公司代理律师黄XX在本案中所作证言不符,也不符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冯某甲、冯某乙未依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处理好某丁公司的事故及纠纷,导致某丁公司自行向(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带承担XX公司、王书亭的债务828906.46元。某丁公司承担该笔连带债务导致某丁公司资产减少,某丙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相应损害,冯某甲、冯某乙应向某丙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原审判决对某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828906.46元予以支持,是恰当的。

关于是否应先由某丁公司向两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其他责任人即XX公司、王书亭追偿问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对(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3134号]中,未执行到被执行人XX公司、王书亭的财产,某丁公司因此连带承担了XX公司、王书亭的债务828906.46元,某丁公司及其股东某丙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形成。依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甲、冯某乙应负责承担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某丁公司债务并应主动处理好相关的事故及纠纷,故在两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应由冯某甲、冯某乙主动为某丁公司承担债务,而不应在某丁公司自行对外清偿债务并穷尽追偿权之后才由冯某甲、冯某乙承担相应责任。冯某甲、冯某乙已经违反《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且给某丙公司造成损失,冯某甲、冯某乙应向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冯某甲、冯某乙提出的只有当某丁公司行使各种司法救济途径仍无法从XX公司、王书亭挽回损失时,才能由原股东冯某甲、冯某乙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对冯某甲、冯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是恰当的。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285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总转让价的5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不考虑违约情节轻重及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违约方一律处以总转让价款50%(950万元×50%=475万元)的违约金,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某丙公司在起诉时未依照《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按总转让价的50%主张违约金,而仅按总转让价的30%(950万元×30%=285万元)主张违约金;冯某甲、冯某乙则主张某丁公司并未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失,即认为某丙公司主张的285万元违约金仍然过高。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争议,本院分析如下:1、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对(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为(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3134号],裁定对某丁公司的车辆采取执行措施时并未扣押某丁公司的车辆,某丁公司的车辆仍可使用。某丙公司称某丁公司数十台车辆在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无法年检及购买保险导致停运,但某丙公司并未提交某丁公司被查封车辆的年检、保险资料以证明其主张,某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为一份由某丁公司自行制作的被查封车辆停运情况表,这并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车辆实际停运情况,故某丙公司主张的某丁公司停运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某丙公司另主张某丁公司车辆被查封导致某丁公司无法正常参加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组织的广东省2013年首批市际包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交通运输企业因民事纠纷被查封车辆,并不属于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招标公告规定的禁止投标情形。某丁公司在车辆被查封之后报名参加了广东省2013年首批市际包车客运经营权投标并且标前分排名并列第三。某丙公司提出的某丁公司车辆被查封导致某丁公司投标受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限制某丁公司商事登记事项的变更,于2013年11月28日发出(2013)深福法执字第2177、3134号结案通知书,而某丁公司直至2014年3月25日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商事登记事项变更的限制。某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丁公司商事登记事项变更被限制造成的损失,且某丁公司在解除限制的条件具备后,长期怠于申请解除限制。2、虽然冯某甲、冯某乙未依据《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处理好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某丁公司债务、事故及纠纷,但某丁公司作为涉案两宗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债务,某丙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股东亦应积极协调安排某丁公司履行债务。某丁公司因未积极履行(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62、166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导致被该两案的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并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某丁公司本身对于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3、鉴于冯某甲、冯某乙长期不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某丁公司债务问题导致某丁公司资金损失,且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某丁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商事登记信息采取的执行措施客观上对某丁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一定不利影响,本院酌定冯某甲、冯某乙按总转让价款的10%(950万元×10%=95万元)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丙公司主张的285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对某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全部支持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冯某甲、冯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清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冯某甲、冯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5万元;

三、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深圳市某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冯某甲、冯某乙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368元(已由某丙公司预交)减半收取为18184元,由某丙公司负担9432元,冯某甲、冯某乙负担8752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已由某丙公司预交),由冯某甲、冯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1元(已由冯某甲、冯某乙预交),由某丙公司负担18712元,冯某甲、冯某乙负担17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炜

代理审判员  郭平

代理审判员  杨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宇翔(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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