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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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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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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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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66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高峰社区赤岭路21号A901,组织机构代码75252262-9。

法定代表人赵江华。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龙鹏大楼五楼513,组织机构代码693974085。

法定代表人庄瑞睦。

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甲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英皇道300号五洲大厦4楼M室。

法定代表人曲立军。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刘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戴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以来,被告因从境外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原因,委托香港某甲公司垫付相关款项。截至2012年2月底,香港某甲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折合人民币共计10575915.16元。2015年1月28日,香港某甲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75915.16元;2、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20万元(暂从立案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香港某甲公司已将本案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就本案诉争的债权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10626363410011EMS“邮寄单”及其“快递信息查询单”和“公告报纸”,均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所谓的“通知书”并未送达答辩人,不构成有效通知。因“邮寄单”收件人虽然为答辩人,但是地址却写的是“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宝马路1号”,而答辩人的法定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人民路龙鹏大楼五楼513,且“快递信息查询单”载明:未妥投,原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邮寄单”的“内件品名”为“通知书”,不知所涉通知内容,不能构成有效通知。“公告报纸”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除非法律明确授权,普通民事法律主体无权采用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答辩人与香港某甲公司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并不真实存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曲立军2004年4月12日至2012年11月14任深圳某甲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任该公司的监事;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05月16日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本案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寄件人为曲立军以原告的名义发出,可见曲立军至今仍实际控制原告。曲立军为香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曲立军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为某乙公司大股东,任监事,其姻亲曲兴敏2010年3月2日至2013年6月27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曲立军实际控制该公司。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与镭射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约书》签章处曲立军作为答辩人代表签名。可见,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曲立军实际控制深圳某甲公司、香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该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发生存在疑问。2012年12月12日答辩人原股东曲立军、庄壮坤和林长浩确认各自投入和往来情况,确认答辩人应付某甲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原股东曲立军的投入和往来,并确定答辩人应付香港某甲公司作为原股东曲立军的实收资本公积金,且按此决议记账。本案曲立军作为香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与公司人格混同,故曲立军的上述行为应由香港某甲公司承担。另外,2013年6月8日作为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曲立军和曲兴敏向庄壮坤转让股份时承诺,不存在未告知庄壮坤股权转让前有关公司的债务,即作为香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的曲立军认可某乙公司没有对香港某甲公司存在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深圳某甲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0日,2004年4月12日,曲立军被选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4日,曲立军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赵江华、曲东贵两名股东。同时,曲立军还是香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某乙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初期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曲兴敏、曲立军,2012年9月4日,股东变更为曲兴敏、曲立军、庄壮坤三人,2012年11月8日,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变更为曲兴敏、曲立军、庄壮坤、林长浩四人,同时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2100万元,由股东曲立军、曲兴敏、庄壮坤以现金认缴898.75万元、160.25万元、718.5万元,林长浩以现金方式投资650万元,股东新增投资额2427.5万元,其中增加注册资本2100万元,人民币327.5万元作为溢价增加资本公积金,截至2012年11月13日止,各股东将相应的认缴增资款转入某乙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深圳长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内,曲立军提供的了898.75万元银行进账单,备注中载明是增资款。2013年6月3日,公司股东曲立军将其持有的42.5%的股权以2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庄壮坤,曲兴敏将其持有的8.5%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庄壮坤,同一天,某乙章程修正案载明:原股东认缴的出资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投入,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按期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股东变更为庄壮坤、林长浩,庄壮坤占85%的股份、林长浩占15%的股份。

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因被告需从境外以美元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被告没有外币账户,遂委托第三人向其购买设备和原材料的供应商付款,因当时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第三人垫付的设备款具体如下:一、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7日,被告向镭射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导光板裁板机、成型机、抛光机等设备五台,第三人分七次向镭射公司付货款448358.74美元,折合人民币2945454.13元,被告对第三人支付上述货款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款项已经计入曲立军在天诺公司的实收资本,并提供了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1日的三张记账凭证佐证,2010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摘要载明:曲立军导光版裁切机一台作为投资(美金175000,当日汇率6.5701),折合人民币1149767.5元,会计科目载明30103实收资本-曲立军;2011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摘要载明:收镭射切割机作为曲立军投资(美金40000,当日汇率6.6295),折合人民币265180元,会计科目载明30103实收资本-曲立军;2011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摘要载明:购导光板抛光成型复合机(美金230000,当日汇率6.5586),折合人民币1508478元,会计科目载明30103实收资本-曲立军,以上三笔合计人民币2923425.5元,双方有争议的是2012年2月7日的3358.74美元,折合人民币22282.22元,但该笔款项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三人向创世公司、昆泰公司、亿佳电子等被告供应商住房的原材料款,共计15笔,具体如下:1、2011年4月29日、110073.6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715368.33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款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2、2011年7月4日、49020.57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316971.90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3、2011年8月31日、118824.44美元,折合人民币758896.05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4、2011年10月14日、85018.56美元,折合人民币542095.34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5、2011年10月18日、68653.2美元,折合人民币437657.28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6、2011年11月10日、61307.22美元,折合人民币388252.49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7、2011年12月2日、47910.24美元,折合人民币303434.71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某甲代付创世合同货款;8、2011年12月19日(汇款时间)、6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36790.7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出具时间2012年1月)、永亨银行的客户收据,收据注明某甲代付镭射科技机器款;9、2012年1月5日,6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35493.5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客户收据,收据注明某甲代付成型复合机、镭射科技有限公司;10、2012年2月7日、1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0149.2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客户收据,收据注明曲立军代付片材款,付款日期2011年9月21日;11、2012年2月8日、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950280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收据注明收到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代付创世,但电汇申请书显示是第三人付款;12、2012年2月29日,5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4595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客户收据,收据注明某甲代付机器款;13、2012年6月1日、1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35000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客户收据,显示是第三人付款;14、2012年7月4日、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52000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客户收据,收据注明某甲代付昆泰结构板货款;15、2012年10月12日、110410美元,折合人民币7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永亨银行的电汇申请书,电汇申请书显示款项汇至亿佳电子国际有限公司,该笔款项被告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某甲往来款,银行转账存入发展行,金额人民币70万元,被告对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5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有修改,上述三张收据修改的均为日期部分,但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时有原告提供电汇申请书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2年2月8日收据款项15万美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3003号案件中已作抵扣,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3003号案件中原告付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而本案原告付款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收据时间是2012年2月8日,虽同为15万美元,但明显不是同一笔款项;以上15笔合计人民币7256984.51元。

被告称2012年11月30日,曲立军、庄状坤、林长浩三方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中列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的款项是6227414.48元,主要为代付材料和设备款,被告称在被告公司股权变更之前,含之前垫付的2923425.5元,合计9150839.98元已全部结转为曲立军的出资,与原告诉求的金额差异为1051598.66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2012年11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2012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上显示签名的是曲立军、庄状坤、林长浩三人,股东曲兴敏没有签字,原告对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认为不排除曲立军的签名有伪造、变造的可能性,而且还有一个股东没有签名,且如此重要的股东会决议,三个人都未持有原件也不合常理。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某甲,借方金额:6227414.45元,摘要:根据陈总指示把曲总、庄总的往来计入资本公积及实收资本,其中600万计入外部借款。其他应付款-深圳市保盛祥印刷品有限公司,借方金额10750618.14元,摘要:根据陈总指示把曲总、庄总的往来计入资本公积及实收资本,其中600万计入外部借款。另,2013年6月4日,某乙公司原财务徐剑红将公司财务账册交给了指定人员张莹,交接表第18项载明:外账凭证从2010年5月-2013年4月共80本,内账凭证从2010年7月-2013年3月共70本。

2015年1月28日,香港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告知其香港某甲公司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折合人民币10575915.16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并经香港李汉生律师楼确认其真实性。2015年3月24日,第三人在《南方都市报》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因需从境外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等原因,自2010年11月起委托第三人香港某甲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第三人垫付款项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垫付款项。2015年1月28日,香港某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告知其第三人香港某甲公司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折合人民币10575915.16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并经香港李汉生律师楼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提供了邮寄的单据及公告的报纸,且即便上述通知的方式均未送达至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第一次开庭时起,也应视为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转让后的债权人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垫付的款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具体款项。关于第三人垫付的款项,具体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7日,被告向镭射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导光板裁板机、成型机、抛光及等设备五台,第三人分七次向镭射公司付货款448358.74美元,折合人民币2945454.13元,对该部分垫付款,被告基本不持异议,对被告持有异议的3358.74美元,前面已做评析,被告主要是认为该部分已经计入了曲立军的投资或实收资本,根据被告提供的会计账目,该部分款项分三次计入了某乙公司的记账凭证,摘要载明作为曲立军的实收资本,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垫付的款项已经作为了曲立军的实收资本,故原告无权再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第二部分垫付的款项共计15笔,金额合计人民币7256954.51元,被告称其中的人民币6227414.48元,经曲立军、庄壮坤、林长浩三方结算,形成股东会决议,该部分已计入曲立军的出资,并提供了一份2012年12月份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及2012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摘要写明:“根据陈总指示把曲总、庄总的往来计入资本公积及实收资本,其中600万元计入外部借款”。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在签订股东会决议时,当时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曲立军、庄状坤、林长浩三人,但股东曲兴敏并未签字,而记账凭证也载明系根据“陈总指示”,也表明,当时的股东曲立军并未确认,而且,按当天记账凭证,该部分款项加上欠深圳市保盛祥印刷品有限公司的款项及其他款项,共计近1800余万元,如均按记账凭证显示计入资本公积及实收资本,至少在公司的外账或第二年的审计报告中应当有相应的显示,但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部分的垫付款项。双方在垫付款项期间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故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7256954.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7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5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不干胶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4034元、被告深圳市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刘水英

人民陪审员  刘启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书记员  买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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