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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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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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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财产纠纷】苏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苏某。

被告:陈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祁阳县爱国幼儿园二分之一财产(幼儿园的不动产、动产及成立后的利润)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祁阳县爱国幼儿园财产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5日经罗湖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

湖南省祁阳县爱国幼儿园由原、被告婚后共同开办,登记在被告名下,幼儿园的土地、教学楼房屋、教学设备等财产均属幼儿园财产,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只是幼儿园民政登记上的负责人,涉案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收入只能用于规定的目的和社会公益服务事业,不得在成员中分配,幼儿园财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独立享有,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出资人对其出资不享有财产权,因此被告部分的出资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要成为幼儿园的举办者,需要通过主体资格审查审批,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5日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

双方争议的财产为祁阳县爱国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位于祁阳县浯溪镇人民小学内,被告系该幼儿园负责人。

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被告在该幼儿园出资情况有异议,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要求分割的是幼儿园的财产权而不是被告在该幼儿园的出资收益,故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在该幼儿园的出资情况,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无需认定。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明确所谓的幼儿园的所有财产具体指哪些,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表示幼儿园的所有财产具体指:一是可能登记在涉案幼儿园名下及可能登记在被告名下用于幼儿园经营的房屋(具体房屋信息不清楚,应由被告举证,因为被告掌握相关资料);二是幼儿园内所有的设备设施(具体有哪些不清楚);三是幼儿园经营所得的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幼儿园的财产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据此,涉案幼儿园对幼儿园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该幼儿园的所有资产由该幼儿园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是该幼儿园的出资人,其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其次,原告并未明确涉案幼儿园所有资产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主张分割涉案幼儿园的所有资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该诉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幼儿园财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0元(原告已预缴8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乐忠槐

人民陪审员颜敬民

人民陪审员徐之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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