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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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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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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财产纠纷】刘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66号

原告刘某,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罗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年××月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北京居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所告知的职业、经历、收入、财产等多方面情况均为虚假信息,并且被告以遇到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骗取借款30万元、使用原告信用卡进行多项消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还款,而且多次恶语相向,最终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离婚。由于被告自己承认了种种欺骗及对原告感情的伤害、承认在婚前婚后原告对被告的多种付出,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在精神、物质方面的付出和损失补偿100万元,并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的利息。依照离婚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第一笔补偿,至2013年6月24日前支付全部补偿。但是长期以来,被告数次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任何支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离婚补偿金100万元及延迟支付利息12万元,共计1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婚姻期间的经过不属实,原告是为了博得法官同情来贬损被告的人格和社会评价,与本案所审理的内容也没有关系。原告的诉求属于离婚补偿,应以存在书面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但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也没有在离婚时对一方财产分割不公平的问题,且离婚协议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需要照顾的老人。而被告在工作中并未得到原告所谓的较大付出,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30万元,但被告在有条件时已经归还资金,且多付了一部分资金占用费,这仅仅是被告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补偿条件。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给原告100万元,是因为被告当时在国外做很多生意,在自己预期收益能够实现的情况下赠与给原告,因此,按照婚姻法规定,本案不属于婚姻财产的纠纷,而应属于赠与纠纷。当时被告的承诺是真心实意,但目前被告情况很糟糕,不但所有的预期收益没有实现,而且在经济上出现很大困难,现无房无车,也无社会保险,没有能力履行赠与原告100万元的承诺,现在被告生活靠其姐姐及女儿的接济。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在三笔款均未支付的情况下,给付期限应在2013.1.24日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没有正式向被告提出还钱。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一年多时间,当时被告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当时知道被告有公司,也见过被告在美国的老板,知道被告有做事情。在预期收益实现的条件下,被告考虑双方的夫妻情分而答应尽可能的赚钱给原告100万元,但并非被告欠原告的钱。双方在婚姻期间都有付出并非原告单方付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如下: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经济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共同生活中产生诸多问题,经长期努力没有好转。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无共同子女、没有抚养子女的问题。三、双方没有共同管理的财产,男方同意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给女方,作为给予女方在精神、物质等各方面付出的补偿,于离婚后八个月内支付完毕。具体支付进度如下: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34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24日前支付33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24日前,支付33万元人民币。任何一个还款期到而未能支付时,后面的还款期视为全部到期。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息。四、女方不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的经营收入情况,男方的退职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没有给过女方。如果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任何欠债,均应由男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与女方无关。五、就目前所知情况,双方无相对于任何第三人的共同债权债务。六、双方于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到北京或深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任何一个条款未能如约履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被告确认该离婚协议,但主张其承诺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具有赠与性质,赠与人依法可随时撤销赠与,且现赠与人经济恶化,亦可停止履行赠与。

庭审时,被告确认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向其电话催款,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4年下半年。

另查,被告婚前曾多次向原告合计借款3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归还35万元。此外,被告离婚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100万元补偿款应如何定性。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其有效性。被告虽主张其承诺的100万元补偿款具有赠予性质,但从离婚协议的内容看,其已明确“作为给予女方在精神、物质等各方面付出的补偿”,故该10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因该段婚姻在精神、物质等方面所受损害的补偿款,与对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的赠与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因而,本院对被告可随时撤销赠与以及以经济条件恶化为由,要求停止履行赠与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庭审时自认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仍有电话催款,而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支付100万元补偿款以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5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离婚补偿款1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晓凤

代理审判员胡绍峰

人民陪审员王子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宇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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