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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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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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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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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纠纷】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主张撤销离婚协议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约定如下:“……三、女方婚前购置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花园**房的住房,归女方所有。鉴于男方购房时曾出资5万元,女方自愿补偿男方20万元。截至2011年1月11日女方已付14万元。剩余6万元,双方领取离婚证后,女方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四、双方各自名下车辆归各人所有;五、上述房产内男方出资购买的液晶屏康佳彩电、消毒碗柜归女方所有,男方个人生活、学习、工作用品归男方所有;六、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七、双方不存在各自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上述1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5万元,于2011年1月11日支付5万元、4万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再支付被告2万元,共计支付被告16万元。

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且离婚前已分居四年,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原告不知晓被告住处。2010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生育一女,当月,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园**阁第*层***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陈某。2011年1月10日,被告的户籍因夫妻投靠自江西南昌迁至广东深圳,当时原告不知晓被告在外已育有一女并转让房产的事宜。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离婚,2013年5月原告知晓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生女并转让房产的事宜,被告亦在2013年6月2日回复原告的短信中予以承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原告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原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补偿被告20万元的协议条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前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综合原、被告离婚的背景、经过及离婚协议,被告存在隐瞒原告其名下曾拥有房产事实。在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下,被告在婚外育有一女且将被告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其女儿的生母的行为,有违夫妻忠实义务,加剧夫妻关系恶化,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对于被告经济能力、婚姻破裂的原因、责任存在错误判断,从而同意给予被告20万元的经济补偿。被告的隐瞒行为构成欺诈,该补偿条款对于原告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于其知晓被告上述行为后一年内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16万元,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该条款支付剩余4万元等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龚某与被告熊某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二、被告熊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16万元;三、驳回被告熊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21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800元(已由被告预交),以上费用本院合计收取72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熊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履行完毕的4万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却适用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距离双方协议离婚的时间即2011年1月19日已有两年多,已超过了一年,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错误的应用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婚姻法方面的有关规定。另外,即使适用合同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凡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2年多向原审法院提请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16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20万元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补偿,而实质上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购房时为其支付的5万元首付款及房产增值的补偿。双方离婚协议中第三项明确约定“鉴于男方购房时曾出资伍万元人民币,女方自愿补偿男方贰拾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自愿的,不存在任何胁迫和欺诈,而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是基于购房时被上诉人出资的首付款,是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2年7月,被上诉人购房时房产价值48万元,2011年1月双方离婚时,房产已增值数倍以上,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正是上诉人在婚前共同出资购房的增值部分,是公平合理的,被上诉人也是基于该事实而自愿支付给上诉人的,此款项并非其他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经济能力、婚姻破裂的原因、责任存在错误判断,从而同意给予被告20万元的经济补偿是毫无根据的,是错误的。实质上离婚协议的第七条已明确了“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即否定了20万元是作为其他经济补偿可能。三、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就共知的财产状况,自愿、平等的进行了分割,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离婚2年多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存在隐瞒名下拥有房产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向原审法院提请分割上诉人婚前拥有的房产的诉求。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要求调查被上诉人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公司期权和分红,鉴于此情况双方均放弃了以上各自的请求。如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隐瞒其名下曾拥有房产构成欺诈,那应该同时认定被上诉人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公司期权和分红也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行驶了自己的权利,而后其又放弃了该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隐瞒行为构成欺诈,是片面的、错误的。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契约义务,向其支付离婚协议中未支付完毕的4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应该得到支持。离婚协议为双方自愿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的离婚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按离婚协议第三项全面履行。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仍迟迟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支付上诉人余款4万元是被上诉人的契约义务,应予继续履行。五、原审判决诉讼费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保留第四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回骗取的16万元”,因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即使判令被上诉人败诉,诉讼费承担也只能在以下两种情况选择:1、根据“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本案因被上诉人请求总额为16万元,并未超过20万元,因此不应收取被上诉人的财产部分的诉讼费,即亦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即使按照一般财产纠纷计算案件受理费也只能按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16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上诉人承担后的其余部分应由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撤诉及其他相关情形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刻意回避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人非法同居并生下私生女,且上诉人将夫妻共有的房屋非法转让给其私生女生母的失德行为。本案双方于2002年开始同居,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上诉人长期夜不归宿,从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离婚,而上诉人要求帮其把户口落到被上诉人户下才能商量离婚。上诉人户口调到深圳后,双方商量离婚事宜,但上诉人多次发短信给被上诉人称“我也没有地方搬”、“我买不起房子,你必须处理好这个事”、“我目前真的没有地方去,再商量商量”等,被上诉人一时心软便同意补偿上诉人20万元,签订离婚协议时还嘱咐上诉人用这些钱付个首付,买个房子等。2013年5月,被上诉人从双方共同的朋友处得知上诉人竟然瞒着被上诉人与他人非法同居还产下一女,且把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私下购买的翠竹路**园房产也转移给该第三者,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知道这些事实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补偿上诉人20万元的。翠竹路**园房产虽然系上诉人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购买,但当时双方早已同居,且该房产的大部分按揭还款发生在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本着善良、仁慈之心在庭审最后阶段放弃对该房产的共有权,但此举并不等于认可上诉人的此项行为合法。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公司期权问题,对此上诉人是完全知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职单位有10年的合作关系,不可能不知情,被上诉人用股票期权的售款偿还房产首付款、补贴家用,上诉人对此也是完全知情的。三、金田路***号**花园**房产在离婚协议中由双方确认为被上诉人婚前购置的房产,该房的增值与上诉人无关。四、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8、59条,而非《合同法》。离婚时间虽已过两年,但被上诉人知道被欺骗的事实是在2013年5月,没有超过对显失公平和无效民事行为起诉的时效。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非法处置的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园的房产拥有共有权;二、依法确认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陈某的行为无效;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房产的份额并将原告的份额合理折价;四、被告退回骗取的16万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至三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熊某在与被上诉人龚某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了其在婚外育有一女且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其女儿生母的行为,上诉人熊某上述行为不仅有违夫妻忠诚义务,侵害了被上诉人龚某的财产权利,亦使被上诉人龚某在协议离婚时对上诉人熊某的经济能力、婚姻破裂的原因、责任存在错误判断。本案离婚协议虽载明被上诉人龚某补偿上诉人熊某20万元系鉴于上诉人熊某对被上诉人龚某婚前购买的房子曾出资5万元,但上述补偿并非单纯对该套房产的财产分割,而是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等事宜的综合处理,因此,上诉人熊某的经济能力以及其对婚姻破裂的责任等因素必然影响被上诉人龚某在协议离婚时对房产分割问题的决定,故上诉人熊某的上述隐瞒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龚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熊某主张上述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龚某依法有权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对于被上诉人龚某有权请求上诉人熊某退回的款项数额,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载明的事实,上诉人熊某对被上诉人龚某所有的***号**花园**房产确曾出资5万元,考虑到该部分出资款及增值情况,结合上诉人熊某的欺诈行为,本院酌定上诉人熊某向被上诉人龚某返还10万元,被上诉人龚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关于被上诉人龚某应当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支付剩余4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考虑上诉人熊某的实际出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龚某1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450元,保全费2120元,反诉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6420元,被上诉人龚某负担2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3010元,被上诉人龚某负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墨

代理审判员李东慧

代理审判员谢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璐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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