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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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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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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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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财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要考虑双方对财产实际贡献的大小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关于涉案房产,一审判决已查明房贷在2006年5月结清,被上诉人又将该房产几经转手,名字在变,可没有款项交易。上诉人认为有财产转移的恶意。2、一审判决写明,2008年7月4日被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个人贷款按揭及二手楼按揭贷款80万,这说明被上诉人又购买了一套二手楼房。上诉人在起诉时福田法院为确定管辖权,出手续叫上诉人去福田公安分局查被上诉人户籍,查明被上诉人户籍是福田区桂某路甲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户籍就是这套房产。2008年7月4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没有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明查。3、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到庭审的笔录,再到法院调取的证据,根本就没有80万元的说法,所以就根本不存在按35:65的不平等分配方案。4、钻戒、手表是上诉人个人物品,钻戒不是结婚的信物,是男士带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已再婚,留着前夫的东西也不合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丁某的上诉,赵某答辩称:一、涉案房产于1998年购买,购买时的价格非常低,2003年在孩子7岁时,丁某即离家出走,之后所有的房贷全部由赵某一人承担,丁某对房产的增值几乎没有贡献。二、双方于1996年生下一子丁某乙,2003年丁某离家出走后,十几年来从未与赵某母子见面,在一审开庭时,丁某甚至都不认识自己的儿子,十几年来丁某从未对儿子尽过任何的抚养义务,所有的家庭责任均由赵某一人承担,赵某在无力维持家庭生计的情况下,无奈将房产多次进行抵押,最后不得已进行出售,所有的款项均用于了当时的家庭开支,因此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财产了,也无从分割。

上诉人赵赛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现金补偿;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丁某乙,1998年购买了涉案房产。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的案号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3466号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自2003年初起即独自离家不归,双方于2008年因上诉人起诉被法院判决离婚。1996年儿子出生后,由于被上诉人几乎从来不顾家,上诉人不得不在家全职带孩子,没有任何收入。被上诉人甚至在孩子仅仅只有7岁的2003年,直接离家出走,之后音讯全无。10几年来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被上诉人对家庭及儿子抚养没有尽到任何责任及义务。儿子今年20岁,正在读大学,所有的费用也都是由上诉人一人承担。涉案房产在2003年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每月的贷款也都是由上诉人一人独自承担。上诉人为了家和儿子,呕心沥血,含辛茹苦,20年来为儿子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等都至少数十万元,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没有为家尽一份力。同时,由于涉案房产的贷款都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升值也几乎没有任何贡献。上诉人因照顾家庭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至今还欠亲戚朋友20余万元借款未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1万元巨款,上诉人实在无力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对家庭及儿子的付出和牺牲、被上诉人对家庭及儿子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以及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升值没有贡献等因素,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现金补偿。

针对上诉人赵赛华的上诉,丁某答辩称:丁某离家出走的时间是不对的,不是2003年而是2005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分割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某路居某苑明某阁乙号房屋一处;2、分割于1996年左右在唐京公司购买的骨灰塔位20处;3、返还原告个人物品(包括雷达、飞亚达手表各一块,白金钻戒一枚);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赵某于2007年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赵某于2008年4月再次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1月25日判决准许赵某与丁某离婚。该判决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及小孩抚养事宜。庭审时,双方确认丁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原告离婚后未向被告及丁某乙支付抚养费。

关于涉案房产及办理贷款情况如下:

1、被告于1999年10月从深圳市久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居雅苑明雅阁3D号房屋,购买价679237元,该房屋于2003年9月19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首付款占全部楼价30%,即20923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47万元。依据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412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自1999年开始偿还贷款至2006年5月份,该账户于2006年6月22日转入32万元,次日偿还个贷316198.37元,贷款结清。此后,被告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处贷款,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此前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和其子丁某乙的教育培养费用开支。被告于2007年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107万元,本贷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借款人申请使用贷款应经贷款人审查同意,贷款人有权对贷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被告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后又多次在该银行贷款。2008年7月4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处办理个人贷款按揭及二手楼按揭贷款80万元。

2、涉案房产于2009年3月转让至赵俊宇(系被告之子),转让价格659237元,庭审时被告表示当时因经济比较困难,银行方面催促还款,而房屋无法及时出售,只得将该房屋暂时过户至赵俊宇名下,以便办理新的银行贷款。赵俊宇于2009年4月将该房屋在中信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16万元(银行方面就该房屋出具的议定价格为1459196元)。庭审时,被告表示上述贷款项用于偿还此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

3、2009年5月27日,赵俊宇与案外人伍美玲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产转让给伍美玲。庭审时,原告向法院表示其于2014年11月份左右才知道涉案房屋被出售了。

被告于1996年11月在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购置20处骨灰塔位,并由惠阳市民政局、惠阳市沙田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庭审时双方对原告取得其中十处骨位塔位(安放证书号TGB0000076、0000087、0000088、0000089、0000090、0000091、0000092、0000093、0000094、0000095)均无异议。

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生活物品(包括雷达、飞亚达手表各一块,白金钻戒一枚),被告表示离婚后原告多次搬家,无法核实上述物品在何处。

此外,被告还向法院提交证明,证实其于2002年曾向柳延江借款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处理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1、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居雅苑明雅阁3D号房屋系婚后购置,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判决中并未进行处理,被告关于该房屋已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由于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其在离婚后出售房屋并未告知原告,原告表示直到2014年11月份才得知该房屋已被出售,而原告在2015年7月份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该房屋历经多次转让,已不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不具备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的客观基础,故法院酌情对该房屋转让时的市场价值予以分割。依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在离婚前后多次向银行贷款,考虑到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原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的事实,法院对被告关于经常从银行“借新贷还旧贷”以及将房屋转让至其子赵俊宇名下办理新的贷款,以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和供养丁某乙教育培训的陈述予以采信,法院酌情以庭审时双方确认的房屋转让价格140万元作为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于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不断从银行贷款,其贷款余额始终处于不断变动之中,法院酌情以据双方离婚较近的时点(2008年7月4日)的贷款余额80万元作为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余额,也即该房屋扣除贷款余额后的市场净值为60万元(140万元-80万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考虑到离婚后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双方婚生子丁某乙以及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的事实,本院酌情判令原、被告按35:65的比例分割房屋的市场净值,也即被告还应补偿原告21万元(60万元×35%)。

2、被告在惠阳唐京灵塔园开发有限公司购置20处骨灰塔位,均系婚后购置,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庭审时双方对原告取得其中十处骨位塔位(安放证书号分别为:TGB0000076、0000087、0000088、0000089、0000090、0000091、0000092、0000093、0000094、0000095)均无异议,法院酌情予以确认。

3、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其个人生活物品(包括雷达、飞亚达手表各一块,白金钻戒一枚),被告庭审时已明确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由于原告庭审时不予确认,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所称的抚养费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此亦不予处理,且抚养费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双方的婚生子丁某乙主张,而不是本案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款项21万元;二、持有人为被告赵某在惠阳唐京灵塔园的20处骨灰塔位(普通型塔位)由原告丁某、被告赵某各取得10处,其中安防证书号分别为TGB-0000076、TGB-0000087、TGB-0000088、TGB-0000089、TGB-0000090、TGB-0000091、TGB-0000092、TGB-0000093、TGB-0000094、TGB-0000095等10处骨灰塔位由原告丁某取得,今后与该10处骨灰塔位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丁某享有和承担,被告赵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办理持有人主体变更手续,相应的税费由原告丁某承担;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有关骨灰塔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丁某提出的钻戒、手表等个人物品的主张,由于丁某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物品被赵赛华占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较大的福田保税区居雅苑明雅阁3D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系双方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的2009年5月27日,该房由赵赛华儿子赵俊宇出售与案外人,双方确认成交价为140万元(扣除贷款余额后净值为60万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合理合情分配,在实践中也要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本案中丁某在双方离婚之前即与赵赛华分居,按丁某自述,其在2005年搬离,没有证据显示丁某向赵赛华支付了子女抚养费用及生活开支,此外该房房贷在2006年6月一次性转入32万元后还清,也没有证据显示丁某对此有所贡献,可见,丁某对子女的抚养、房屋的投入均有不足,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丁某少分,并酌定其分得售房款净值的35%即人民币21万元,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房屋处分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2900元,由上诉人赵赛华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国林

审判员李东慧

代理审判员郑寒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旬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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