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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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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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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抚养费纠纷】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实际生活需要时,未成年子女可要求增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于2004年11月19日,与被告李某乙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付某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与被告李某乙经协商后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付某抚养,被告应于每月22日之前支付每月的抚养费2000元。

原告提交了培训收据、证明、××学校的学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目前就读××学校,学费昂贵,并参加篮球、美术、补习课等课外培训班,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开支。被告对收据、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上述培训非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对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学费发票显示原告每年学费为2.6万元,且原告可以接受免费的9年义务教育,没必要上贵族学校。原告提交了保险单、保险发票、医疗费发票及鲜奶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以及目前医疗、生活开支情况。被告对保险单、保险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商业保险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单方购买,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已从医保报销。被告对鲜奶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支付了2011年7月、8月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时间太久,已记不清楚是否有这笔汇款。被告主张离婚前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为原告办理转学事宜曾支付案外人介绍费6万元,后因事情未办成,该笔介绍费退回至付某的账户,而该笔介绍费的一半3万元应为被告所有,当时付某同意用这3万元折抵抚养费。被告申请法院向平安银行和交通银行查询2011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付某在上述银行账户是否有“谢小琴(或谢小芹)”汇入的6万元款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银行账号在上述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两份银行流水记录均无被告所称的6万元的入账记录。原、被告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产权信息查询单、浩铭财富广场产权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留给原告作为抚养条件的椰风海岸的房产转让他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才转让上述房产。被告提交其病历、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和××证等证据,证明其身体不好,被告的母亲、兄长有××,被告的经济压力也很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月工资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借首期款按揭买房后经济状况不好。原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好。

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月工资状况证明载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13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被告的月工资为23500元。原告对月工资状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的实际收入除基本工资以外,还包括海外补贴、年终奖、股票分红等。

再查,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26号,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58000元;二、判令从2013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8000元,一次性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每月2日前支付实际履行之后的抚养费;三、判令被告履行至少每月三次探视原告的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代理人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关于被告拖欠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李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的抚养费须于每月22日前支付。据此,被告应于2011年4月起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主张2011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用现金支付,但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支付2011年7月、8月的抚养费,并提交了汇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9月以后的抚养费用以一笔被告离婚前为原告办理转学而支付的介绍费3万元来抵扣,法院认为,被告就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6月、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合计58000元(2000元/月×29个月)。因原告曾于2012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抚养费,故被告主张原告关于2011年12月30日以前的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抚养费。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以教育费用和生活成本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深圳市××学校的学费发票及其他证据为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但抚养费增加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深圳市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负担能力,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被告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3000元。另外,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每月履行探视原告至少三次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目前为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的海外常驻人员,常年在海外工作、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探视三次,与被告目前的实际履行能力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亦应积极创建条件,定期对原告履行探视、教育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2011年4月至6月、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抚养费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人民币3000元,于每月3日前支付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一次性向李某甲支付2013年11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抚养费;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按人民币8000元支付抚养费;实际履行上述拖欠费用之后在每月3日前按月支付后续抚养费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判令李某乙每月至少探视李某甲三次,每次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主要事实审理清晰准确,但关于李某乙是否有探视条件、李某乙的收入状态等事实审查不清,且遗留了李某甲的诉讼主张。一、李某乙有条件探视李某甲,且其收入较高,有充足的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能为李某甲创造较好的教育成长条件。李某乙在一审调解时称已在办理回国工作的手续,并答辩主张李某甲的抚养权,说明李某乙有条件探视李某甲。如果因短期条件不允许,也可在办妥回国后再履行探视教育义务。李某乙作为××科技有限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享有高福利待遇,其月总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年终奖、海外补贴、股票分红等,其综合年收入达人民币300多万元,不仅只是2万多元的月基本工资,其在庭审时也承认过工资收入还有海外补贴、绩效奖金、股票分红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抚养费的参考标准是“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不是以基本工资为标准。李某甲在举证期内就此向法院提出过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仅依据李某乙单方提交的仅有基本工资的工资证明来认定李某乙的负担能力是有失偏颇的,李某乙有充足的抚养能力。另外,现在李某甲每月的抚养开支都过万元(包括贵族学校学费、各类培训费、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等),且从各大媒体等单位的调查与统计显示,在深圳市抚养一个孩子的标准都是过百万元。因此,依据李某甲的实际需求、深圳市的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一审法院判决的3000元生活费是不足的。二、一审法院应该支持李某甲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包括了一次性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的抚养费,且主张抚养费从起诉之日起变更为8000元/月。变更抚养费的起算时间点和抚养费主张是否过高是法院审查并作出处理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处理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至实际履行日(或法院采取的判决生效日)期间的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乙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6万元介绍费属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李某甲的母亲付某出庭时承认双方曾经出6万元介绍费去找人办事,办事未成是经李某乙的追讨在离婚后又退回来了。她称是退回到某债权人账户,当李某乙问到该债权人名字时,付某拒绝回答。事实上,李某乙与付某离婚时,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第五条都明确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既然没有其他债权债务,那么,6万元就不可能是还债的,只可能是被她指定的他人账户代为接收了。如果她认为是还债,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她,她应当证明有6万元的债务未还。她不能证明就应当认定6万元是当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某乙的一半,且6万元本来她是一分要不回的,是李某乙几经周旋才要回来的。原审判决认为李某乙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要求增加抚养费到3000元证据不足,与司法解释不符。原审判决主要依据是李某甲提供的××学校学杂费发票,但是转到该贵族学校。1、转学并没有经过李某乙的同意。李某甲原来一直在公立前海学校上学(前海小学也是很不错的学校),是免费的9年义务教育,没有额外学杂费。李某乙在离婚时已为原告准备了地处前海的椰风海岸E2--12J的一套房产及其财富广场的房产,离婚协议中还特别约定椰风海岸属李某乙的50%房产为李某甲的生活基础,不得转让,且当时家庭所有的存款也留给了付某。我们生活在深圳的人都知道,在深圳生活的压力主要是房产或者房租,解决了居住问题再加上一个月2000元生活费足以解决一个小学生吃、穿、用绝大部分问题。深圳市在2014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是l808元,意在可以解决上班族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一个小学生抚养费2000元比上班族最基本生活保障都高,没有理由还要增加到3000元。李某乙认为,付某硬要把小孩的吃、住都推给寄宿学校,这是付某不履行母亲抚养职责的表现。何况,付某擅自将椰风海岸E2-12J的房产卖出,转让的价款市场价至少有300万元,其中的一半就足以让李某甲直到十八岁有很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请问付某就没有抚养责任吗她卖掉的两处房产几百万又流向了何处还有,李某乙自己母亲是××需要赡养,还有哥哥和姐姐都是××,生活都不能自理,在老家都是最贫困人员,都需要本人扶养,这是李某甲母亲付某知道的事实,一审庭审她都是确认的。李某乙重组家庭也有孩子,也要抚养。本人现在刚刚贷款买房,正在装修房子。装修房子需要40多万,面临巨大的资金缺口还要找人借。房子的契税11万元至今还无钱上缴,同时,因买房凑首付欠了周边亲戚朋友近l00万还没有还清。这两年身体状况不好,已经无法承受现在的高负荷工作压力,年中就会离职回国。李某乙在当时原告母亲出轨的情况下,却将所有的房产及其它财产都留给了原告及其母亲,自己净身出户,至今远在他乡打拼就是为了挣来一处栖身之地,将来把儿子接过来同住。在原审判决中,没有酌情考虑到李某乙当前真实的困境,上面还有三个老人(母亲、哥哥、姐姐)要赡养,下面还有三个孩子要抚养。况且李某乙的工作只是打工,并不是长久稳定,随时都有被炒鱿鱼或辞职失业的可能,所以无法承受每月3000元的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某甲针对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关于该6万元的主张,李某乙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有此夫妻共有财产未进行分配,且本案是抚养费纠纷案件,不是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案件,李某乙也没有进行另诉或反诉。因此,该主张是毫无依据的;二、关于李某乙的第二项诉求,其认为自己的抚养能力不足,不应当承担3000元的抚养费,但实际上在庭审调查现场关于李某乙自己承认其有××技术有限公司的工资、海外补贴、股票分红,绩效奖金等收入。一审开庭前李某甲向法院申请调取关于李某乙的全部收入,后李某乙自行提供其收入证明,但其仅仅提供了其基本工资收入,并没有包括其大额的海外补贴、股票分红以及绩效奖金,李某乙的年收入达到400万元。其主张母亲需要抚养,还需要按揭,但实际上其有兄弟两人可以共同抚养母亲,且其兄弟的工资收入也非常高。另其提供的按揭贷款购房实际上是公积金购房,是福利性的购房,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情况紧张。我方要求的抚养费不过是基于李某乙的收入以及参照法律的规定所提出的要求而已。在离婚前给孩子提供的生活、养育以及教育环境都比较好,离婚后李某乙应当在其能力范围内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

上诉人李某乙针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李某甲要求变更或者增加的抚养费必须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李某甲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该规定,故李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李某甲在第二项要求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我方认为是不合适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每月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1年3月23日,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付某与上诉人李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其中约定: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南港湾大道××家园××栋2单元××的房产(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登记价436456元)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现男方自愿将名下50%产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作为照顾其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的生活基础。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婚生儿子李某甲25岁之前,女方不得转让、抵押该房产,如果必须转让或抵押该房产,必须经得男方李某乙的书面授权同意,否则转让、抵押无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女方承担;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北侧××财富广场××坐1××室房产(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登记价为420376元)的50%的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现男方愿将名下该房产的产权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汽车一辆福克斯粤B×××××归女方所有。

二审中,××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证明,说明上诉人李某乙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月工资为人民币23500元,2015年8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工作地址在巴拿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李某乙现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0元以及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付某在2011年3月22日、3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补充)约定的内容,即“上诉人李某乙自愿将其婚姻存续期间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路南港湾大××海岸家园××栋2单元××房产的50%的产权离婚后归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付某所有,作为照顾付某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的生活基础,上诉人李某乙每月22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而上诉人李某甲为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付某离婚的时间仅为两年多,故原审根据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其深圳市××学校的学费发票以及其生活开支等票据,认定适当增加部分抚养费,即上诉人李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李某甲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人民币3000元,于每月3日前支付至上诉人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3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原审未作认定不当,本院认定为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即上诉人李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对此,上诉人李某甲关于2013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增加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主张不增加抚养费,理由欠妥,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乙的单位××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证明说明李某乙现在巴拿马工作,故上诉人李某甲主张上诉人李某乙每月至少探视其三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乙主张6万元介绍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3万元用于折抵抚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甲的母亲付某离婚后在平安银行和交通银行2011年6月15日至7月5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均无6万元款项的入账记录,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甲2013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每月按人民币2000元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杰晖

审判员李小丽

代理审判员唐国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聂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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