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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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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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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离婚财产分割】双方均主张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时如何处理?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赖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庄某乙(身份证号码××,××××年××月××日生育一女庄某丙(身份证号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庄某甲于2012年12月和婚生女庄某丙搬离原住所,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1月10日,庄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赖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10月15日,庄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赖某离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协商同意:婚生子庄某乙由被告赖某抚养,婚生女庄某丙由原告庄某甲抚养。原告庄某甲同意每月向婚生子庄某乙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并自行承担婚生女庄某丙的抚养费;被告赖某则要求原告庄某甲每月向婚生子庄某乙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学业结束。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在庄某甲、赖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1栋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2、登记在庄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一辆;3、庄某甲在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4、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201号、501号的房产,其中201号的房产现由被告居住。被告赖某还主张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401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号的自建房是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对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如下: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1栋1××号的房产,购买时的登记价为人民币420511元,双方一致确认该房产现在的市场价为人民币180万元。截止至2014年4月3日,双方尚欠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505427.81元,赖某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2、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庄某甲所有,庄某甲折价补偿给赖某,双方确认该车辆现在的市场价为人民币100000元;3、双方均要求庄某甲在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对方所有;4、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201号、501号房产,原告要求501房归原告使用,201房归被告使用,被告则主张两套均归自己使用;5、被告赖某认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401号的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庄某丁名下,庄某甲不认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6、庄某甲不认可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号的自建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1栋1××号的房产尚欠平安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贷款余款人民币505427.81元(截止至2014年4月3日);2、欠赖某丁借款30000元;3、欠杨亚清借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赖某另主张欠杨亚清的借款应为6000元,还欠赖秀花借款30000元;欠赖建红借款30000元。

原告庄某甲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栋1××号的房产,双方各占50%份额(登记价为人民币420811元);3、分割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201号及501号房产的使用权(暂计人民币10万元整);4、婚生女庄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庄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无需支付抚养费;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双方共同承担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栋1××号的房产的未还贷款部分。

被告赖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栋1××号的房产由原告一次性还清贷款后,归被告所有。因为该房屋的首期和月供是被告开五金店挣的钱支付的;3、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村七巷17号201、501两套小产权房归被告所有,被告需要上述房屋的租金来维持生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新村七巷17号401号的小产权房归原告;4、原告在老家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自建房归被告;5、粤B×××××汽车归原告;6、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50%的股份归原告;7、被告向赖某丁借款人民币3万元、向赖秀花借款人民币3万元、向赖建红借款人民币3万元、向杨亚清借款人民币6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8、婚生子庄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庄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万元。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赖某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对原告庄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婚生子庄某乙由赖某抚养,婚生女庄某丙由庄某甲抚养,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同意双方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协商方案。关于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已各自抚养一个子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法院酌定由庄某甲每月向婚生子庄某乙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庄某丙的抚养费由庄某甲承担。庄某甲作为父亲,赖某作为母亲,虽不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孩子亦有抚养教育义务及探视的权利。双方均应为对方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以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1栋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归被告赖某所有,依双方确认的市场价人民币180万元,扣除尚欠银行抵押贷款部分人民币505427.81元,赖某应折价补偿给庄某甲人民币647286.1元【(1800000元-505427.81元)÷2】,自2014年4月4日起尚欠的银行贷款部分由赖某负责偿还。2、登记在庄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归庄某甲所有,庄某甲应补偿给赖某人民币50000元。3、庄某甲在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4、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201号房归被告赖某使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501号房归原告庄某甲使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401号房产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庄某丁,被告主张分割,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号的自建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赖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欠杨亚清借款人民币55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庄某甲承担17750元,赖某承担17750元,该债务的承担方式不能对抗债权人,任何一方向债权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范围,有权向对方追偿。对于庄某甲否认的赖某主张的其他债务,由于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解决。

赖某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也未能举证证实庄某甲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庄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二、婚生子庄某乙(身份证号码××由被告赖某抚养,原告庄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女庄某丙(身份证号码××由原告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东侧翠某花园A1栋1××号的房产归被告赖某所有,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某甲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人民币647286.1元,庄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赖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自2014年4月4日起尚欠的银行贷款部分由赖某负责偿还;四、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归庄某甲所有,庄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赖某支付该车辆的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五、赖某丁的债权人民币30000元、杨亚清的债权人民币5500元,由庄某甲承担17750元,赖某承担17750元,该债务承担方式不得对抗债权人;六、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201号房屋归被告赖某使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501号房屋归原告庄某甲使用;七、驳回原告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4元,由原告庄某甲承担2032元,被告赖某承担2032元。

上诉人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宝法(2013)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全都判决给被上诉人,却未判给上诉人任何补偿,显然有失公允,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价值及债权债务情况也未予调查,在没有说明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其直接判决给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补偿,实在不知是一审法院漏判还是有意偏袒。上诉人的意见就是以上股权可以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必须将翠某花园All28房屋所余贷款还清,否则就要给予我们适当补偿。

二、位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红亮村某的自建房屋是夫妻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以上房产一审法院并不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年××月结婚,以上房产是在2009年后建造,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出具了东源县建设局的查询回执,上面清楚地载明了被上诉人是以上房屋的共有人。这是官方权威的查询结果,足以证明该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上诉人是该房屋共有人之一。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举证能力也只能到此为止,因为要更确切的产权证明,需要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或法院调取才能获得,上诉人无法办到。通过以上查询得知,该房产并非“违建”,而是经过了报批的合法建筑,在国土、建设部门均可查询到房屋权属登记人,对于这一铁的事实,一审法院既没有去调查核实,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出反证,就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作为辅助证据,上诉人还提供了建造以上房屋的资金来源,有2009年9月15日平安银行转账20万元的记录凭证,这笔巨款的用途就是建造涉案房屋。

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判归上诉人使用。401号房与201号、501号房屋一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一审被上诉人否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l7号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的堂姐合建,其中201、401,501归上诉人夫妻。被上诉人在此前(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3号案庭审中自认401号房屋以几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兄弟庄某丁,与此次一审说法完全不同,前后矛盾,其目的是在离婚时转移夫妻财产,把几十万的房屋以几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兄弟,然后否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的行为,其兄弟取得这个房屋的使用权,是恶意取得,是无效买卖。而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在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401房屋的使用权可以不予分配给被上诉人。

四、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长期遭受被上诉人家庭暴力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置之不理,是对妇女人身权益的极端漠视。被上诉人为达离婚而同她人共同生活的目的,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这些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报警回执、验伤报告、照片等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加任何说理分析,在“审理查明”里只字未提,在“本院认为”也只提到与他人同居,而未表明家庭暴力的存在,更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予以支持,在分割财产时也未对无过错方给予照顾。上诉人继续要求给予20万的损害赔偿。

五、在确认杨亚清的债权中,一审法院忽略应给付的利息每年500元,所以杨亚清的债权应是人民币6500元。

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lO00元抚养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每月被上诉人应给付250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是公司的老总,有企业,有房,有车,又有固定租金收入,一审法院竟然判决每月只支付lO00元的抚养费,这个数字在深圳可以说比农民工给付的抚养费还要低,而上诉人要求的每月2500元,合情合理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实在让人觉得寒心。

七、综理本案一审法院不仅没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上诉人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功能性子宫出血、附件炎、中度贫血、乳腺增生等慢性病,为这个家庭付出了整个青春,落得全身疾病,在分割财产时,应该给予照顾与多分,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也体现了人道主义保护弱者的精神,本案一审判决反而体现了保护过错方,照顾强势的做法,这不得不让人产生联想,难道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个公司老总,有钱才这么判的吗难道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个有力气会打老婆的强者,才这么判的吗虽然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但一个已婚男人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的合影,是不是已违反了家庭的道德,是不是应受到社会道义的谴责呢,一审的判决只会给社会带来负面的样本,虽然这是一个小案,但对于上诉人来说却是痛不欲生的人生大事,一个不公正的,草率的判决,甚至会毁掉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念,一审法院的判决极其草率、马虎、不负责任,完全失去了公平,希望二审法院及时纠正。

被上诉人庄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关于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达其不需要该公司的股权,也不需要任何补偿,被上诉人的意思是如果上诉人需要,可以给上诉人50%的股权,被上诉人也不需要任何的补偿。关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自建房问题,被上诉人不拥有该自建房,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自建房的存在,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该自建房进行分割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栋17号401号房,该房产是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弟弟名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在村委有登记,该事实一审法院已调查取证,上诉人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对于5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条上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对于抚养费问题,所谓被上诉人是公司的老总并不真实,该公司并未实质经营,抚养费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认为其是无过错方,但在本案中不存在谁有过错谁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赖某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和《法医活体检验回执》,该份回执写明:因伤者尚未痊愈,功能不稳定,请于三个月后重新办理委托手续。关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自建房问题,庄某甲称该房是在其父母的宅基地上以庄某甲三兄弟的名义报建的房屋,赖某则称该房系其夫妻购买了村里的宅基地后建造而成。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赖某提出上诉的各项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庄某甲名下的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50%的股权的处分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放弃对该股权的主张,要求判归对方所有,庄某甲另表示无需对方补偿,可见,双方对该股权的处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法院迳行处分该股权的归属,必将对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另一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故该股权不宜在本离婚案件中审理。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在深圳市盛某联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参与的情况下对该股权进行处分。

二、关于河源市东源县柳城镇某自建房的处分问题。赖某主张该房系其与庄某甲二人的共有房屋,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自建房产情况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双方的陈述来看,该房产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需以家庭为单位申报,该房屋的处理会涉及庄某甲父母、兄弟等家庭成员的相关权益,赖某要求处分该房产中的夫妻共有部分,应在分家析产的前提下进行,赖某可在该房产的产权及归属状况明确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该房产属庄某甲的弟弟庄某丁所有,表明该房产并非为赖某与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赖某要求对其进行分割,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赖某主张该房产系庄某甲与案外人庄某丁故意串通,恶意转移,庄某甲与庄某丁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主张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离婚纠纷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家庭暴力的问题。赖某主张庄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在审理过程中,其只提交了一份报警回执、几张照片和验伤回执,没有报警笔录和验伤结论等,无法证明庄某甲确实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赖某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五、对杨亚清债务的利息问题,由于并无证据表明杨亚清与赖某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赖某要求庄某甲支付利息,缺少证据支持。若债权人杨亚清主张债权时要求赖某支付利息,赖某可另行主张要求庄某甲再行支付其应承担的利息。

六、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双方均无异议。由此,赖某与庄某甲各负抚养义务,原审法院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判决庄某甲另行支付给赖某每月1000元抚养费,已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现赖某要求庄某甲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财产分割比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某要求多分,但其主张庄某甲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情等过错的情形,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上诉人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

代理审判员伍芹

代理审判员刘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何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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