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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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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成功案例

【离婚财产分割】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原、被告于2005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教育理念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1月28日,被告喝醉酒将市政协值班室门前的玻璃敲碎,与对方队长因赔偿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后经福田区某派出所调解,被告负责将市政协值班门前的玻璃进行维修和更换。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生活中经常酗酒,有一次被告因酗酒拨打120送医院急救。原告称双方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12月30日开始分居至今。此后,双方又因抚养小孩问题发生冲突,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庭审时,虽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郭某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关于发生于2012年11月5日被告将女儿郭某乙带走的经过,原告称当天下午4:30-5:00之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景城府小区突然将女儿抱走,冲向一辆停在路边的出租车,疾驰而去。被告对抱走小孩事宜予以确认,但向原审法院表示,被告是在原告居住的小区门口抱走自己的女儿,女儿是自愿跑向被告的,并非被告强行抱走。被告作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带女儿出去吃饭,合法、合情、合理。事后,被告已电话告知原告。并称被告之所以带走小孩,是因为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为避免女儿受到伤害,故对原告避而不见。庭审时,被告确认双方的婚生女郭某乙现在其甘肃老家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

此后,被告向原审法院承诺,将于2014年2月10日之前将婚生女郭某乙带回深圳生活,安排郭某乙在深圳入学接受教育。至2014年3月5日作质证笔录时,被告仍未将小孩带回深圳。

庭审时,原告确认其月收入6000元左右,被告称其现在经营公司,因公司亏损,未领取工资。

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财产及价值如下:

(一)房产

1、现登记在被告郭某甲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系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向深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登记价721390元,房屋定金及首期款221390元均在婚前付清。该房产于2007年10月26日在某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50万元,每月等额本金还款,婚前支付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3012元,婚后自2007年11月至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计236313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11655元(407411.53元+1414.62元×3)。被告主张其用从父母处借的款归还上述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据被告提交的某银行尾号为6680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显示,该账户在××××年××月××日的余额仅为5107.77元,且从其交通银行的还款记录无法得出偿还按揭贷款的资金均来自婚前个人财产的结论。

2、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某花园C栋2单元705号房产,原告及戚某各占50%产权,于2003年8月9日签订购买合同,于2004年4月14日取得房产权属登记。该房产在某银行深圳市分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人戚某,经查询还款记录,由戚某偿还按揭贷款,本案原告并未参与偿还上述银行贷款。

原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北京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上述房产自结婚以来的增值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价值增值962300元,现价值1732140元,某花园C栋2单元705号房产价值增值966230元,现价值2352560元。原告、被告各支付评估费7500元。被告对上述估值提出异议,认为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的房产估价过高,某花园C栋2单元705号房产估价过低,两套房产地理位置不同,周边配套差异巨大,但如此迥异的房产在同期增值金额居然惊人的相同。针对上述异议,北京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回复称,估价人员选取了与估价对象同一小区相类似的房产的历史交易案例及网上挂盘交易案例,按照评估工作程序,遵循估价原则,按照评估工作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在认证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准确的测算,并详细考虑了影响房产价格的各种因素(估价对象所在楼侧、规模、装修档次、朝向、景观等),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出具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的客观市场价值。本次评估,估价对象两套房产的评估师是独立的,两套房产的增值金额并无关联。

(二)车辆

粤S×××××号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庭审时,双方确认其价值10000元。

(三)公司

鹏骋贸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0元,公司股东为郭某甲、李某、曾某,分别占51%、9%、40%的份额。被告称该司主要经营甘肃莫高酒生意,其在这方面有人脉资源,取得该酒厂在深圳的代理权,故其与李某均未实际出资,而仅由曾某实际出资200000元。2009年8月11日,该司股东变更为郭某甲、戚某,双方分别占有91%、9%的股份。关于股东变更经过,被告称因经营理念分歧,该司的原股东李某、曾某退出公司,被告从其父亲郭某乙处借款30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6日、7月27日分别向李某、曾某支付退股款90000元、200000元。鉴于该司原股东退出后仅有被告一名股东,而被告父母又在外地,遂让原告代为持有公司股份。

另查,该司董事成员于2010年1月8日变更为李某、黄某(原告之母)、郭某甲,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再查,被告于2010年3月份将其婚前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苑三号楼(国兴台)30D号房产出售,2010年5月1日,被告将其出售款621000元转入其招商银行尾号6680的账户。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5000元,用于公司增资;2010年9月20日,郭某甲向鹏骋贸易公司注资455000元,用于公司增资,合计实际增资50万元。

(四)股票

原、被告现名下均无股票,原告自2007年8月14日开始股票交易,于2010年12月6日将其持有的股票清空后再无股票交易信息,现已无资金余额;被告亦自2007年8月14日开始股票交易,被告称婚后其名下的股票一直由原告代为操作,2011年12月2日将其股票账户转移到某证券深圳金田营业部,并于当日买入ST国发15400股,成交价格7.05元,其后分别于2013年6月3日、8月5日将上述股票抛售,所得价款69613元,现资金账户仅有零星余额。原告要求分割该股票出售款。

经查,案外人郭某乙(被告之父)、张某(被告姑父)、沈某(被告之母)向郭某甲汇款经过如下:

1、2007年4月17日,郭某乙向郭某甲汇款35000元;

2、2007年4月12日,张某向郭某甲汇款50050元;

3、2007年4月14日,沈某向被告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6917账户汇款650000元,2007年4月17日,被告从上述账户转款500000元至其名下在招商银行尾号6680账户;

4、2009年7月24日郭某乙向郭某甲在中国某银行的尾号6917账户汇款306000元,郭某甲于7月26日将其中200000元汇入其在招商银行尾号6680账户,郭某甲于当日向李某汇款90000元,7月27日分两次向曾某汇款200000元。

庭审时,被告向原审法院主张其先后向其父亲郭某乙、母亲沈某、姑父张某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及公司投资,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户转移财产,经查,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从招商银行的尾号9188账户向在该行的另一尾号6680账户分别转入32225元、13290元、17721元、11382元,合计汇款74618元。庭审时,被告称该尾号为6680的账户系招商银行白金账户,在招商银行汇款转账比较便利,故其习惯将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转入该账户;关于其名下尾号为6680的账户大额资金转出的问题,被告表示,该账户的资金部分来自其经营酒庄的货款、部分来自其出售某苑房屋的款项,因出售某苑房屋资金用于鹏骋贸易公司增资,该部分资金陆续拿出来用于公司房租、员工工资以及支付酒货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个人生活物品及女儿生活、学习用品的主张,被告确认原告家人赠送的一对黄金手镯放在被告处,但原告所称的所有钻戒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其中一枚“周生生”品牌的“八剑八心”钻戒是被告婚后在香港旺角购买,另外一枚钻戒也是被告在深圳购买的一对碎钻对戒,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女儿的黄金手镯由被告在女儿满月时购买,至于玉坠、项链都是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生日礼物,并非原告所称“婚后家人赠与”,至于原告索要其买给女儿的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原告所有婚纱相册及光盘、女儿所有相册及光盘,原告及女儿所有电子档照片,被告可在原审法院监督下随时给予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女,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教育理念差异,加之被告酗酒,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婚生女郭某乙不当脱离原告的合法监护,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对婚姻的破裂构成过错。双方确认自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庭审时,虽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其一,小孩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母亲协助照看,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主要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其二,被告于2012年11月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郭某乙带走并送回被告老家交由被告父母抚养,不但不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发展,亦使孩子不合理脱离监护人的看护,伤害了原告感情,有悖人伦;其三,在原、被告双方均在深圳工作并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被告将小孩送回老家交由其父母代为照料,有失妥当。被告虽承诺在2014年2月10日之前将郭某乙带回深圳生活,今后安排在深圳入学接受教育,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有鉴于此,为使郭某乙更好地成长并保障双方监护权的行使,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的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郭某乙送归原告抚养。关于探视方式,以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原则,考虑到被告亦对小孩有较深的感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有权每周探视女儿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6个小时,在小孩寒暑假期间,被告有权与女儿郭某乙共同生活各10天,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抚养费,原审法院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抚养需要以及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的现状,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3500元,对原告过高的抚养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被告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作如下处理:

(一)房产:1、现登记在被告郭某甲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支付的按揭贷款及所对应的房屋增值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虽称婚后清偿的按揭贷款来自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并未就此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核实,被告婚前支付首期款221390元,婚前偿还按揭贷款本息3012元,截至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共支付贷款本息236313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11655元,该房屋的购买价(包括总价和已还利息)为872370元(221390元+3012元+236313元+411655元),则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增值部分可计得469213元(236313元÷872370元×1732140元)。考虑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其婚前购买,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据此应向原告补偿婚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及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70%,即328449元(469213元×70%)。

2、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戚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某花园C栋2单元705号房产,系原告及案外人戚某婚前购置,婚后按揭贷款均由戚某及其母亲偿还,被告要求分割婚后按揭贷款及所对应的房屋价值增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车辆:考虑到粤S×××××号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其实际使用,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据双方确认的价值补偿原告7000元(10000元×70%)。

(三)公司:鹏骋贸易公司系婚后成立,被告主张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并未出资,原告未对此举证予以否定,结合被告此后向曾某、李某退还股东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举证,向公司注资的资金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向其父郭某乙借款300000元,其于2009年7月份向原公司股东李某、曾某退还投资款,并由原告承接李某的9%股份。二是被告将其婚前所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山地段某苑三号楼(国兴台)30D号房产出售,所得房屋出售款用于公司增资,其中以原告名义增资45000元,以被告名义增资455000元,合计增资500000元。也即,被告向该司的实际出资,部分来自其向父亲的个人借款,部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因而,鹏骋贸易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取得该司另外41%的股份,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持有该司9%的股份,原告虽未对公司实际出资,但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关系尚比较融洽,原告母亲黄某亦在该司任职,说明被告对由原告持有公司9%的股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公司增资时亦未对股份作出改变亦可佐证。从法律上讲,原告持有鹏骋贸易公司9%的股份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持有该司股份,并主张原告退回公司股份,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对鹏骋贸易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予以确认,不再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原、被告亦无须向对方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移公司财产,由于原告本身即是该司股东,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四)股票

原、被告均自婚前开始股票交易,原告在2010年12月之前已抛售股票,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主张原告转移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分割被告出售股票的价款,由于上述股票买卖系连续发生的过程,无证据显示被告买入股票的资金来自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尾号9188账户和尾号6680账户合计转移资金363618元,原审法院认为,其中74618元系从被告尾号9188号的账户转入尾号6680的账户,本身即为同一笔资金,不存在转移情形;对于尾号6680账户的资金转出,涉及金额289000元,考虑到被告从事酒生意必有资金往来,且其将招商银行尾号9188账户的资金不断转入尾号6680账户,如其蓄意转移财产,完全可选择更为隐蔽的方式操作,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关于上述资金往来系从事酒生意需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转移财产,但并未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物品及女儿生活、学习用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人送给原告的黄金手镯一对,被告已确认存放于被告处,应予以退还;原告买给女儿的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被告买给女儿的黄金手镯一对,在由原告抚养女儿的前提下,由原告代为保管上述物品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钻石戒指两个、玉石吊坠及项链,被告虽辩称上述首饰系由被告出资,但实质系被告赠与原告行为,既然赠与已完成,被告无权要求撤销,其上述物品构成原告个人物品,故被告仍应将钻石戒指两个、玉石吊坠及项链归还原告;至于原告的婚纱相册及光盘、女儿的相册及光盘以及原告和女儿的电子档照片,对原告具有精神意义,被告亦应归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戚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归原告戚某抚养,被告郭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婚生女郭某乙送归原告戚某抚养;三、被告郭某甲每周可探视婚生女郭某乙一次,每次不少于6个小时,在郭某乙寒暑假期间,被告郭某甲可与婚生女郭某乙各共同生活10天,原告戚某应予以协助;四、被告郭某甲应自将婚生女郭某乙送回原告戚某后的次月起每月10日向原告戚某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郭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五、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补偿328449元;六、粤S×××××号车辆归被告郭某甲所有,被告郭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某补偿7000元;七、鹏骋公司中登记在原告戚某名下的9%股份归原告戚某所有,登记在被告郭某甲名下的91%股份归被告郭某甲所有,原、被告双方无须就此向对方补偿;八、被告郭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归还原告戚某的个人物品(包括黄金手镯一对、钻石戒指两个、玉石坠一个、项链一条),女儿郭某乙的生活、学习用品(包括郭某乙的黄金手镯、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原告戚某的婚纱相册和光盘,以及原告戚某、女儿郭某乙所有电子档照片;九、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3元、保全费15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57元,由被告负担5966元;东方盛世花园房产评估费7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50元,由被告负担5250元;缔梦园房产评估费75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郭某甲抚养婚生女郭某乙;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戚某每月10前向上诉人郭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3500元,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花园C栋1单元304号房产属于上诉人郭某甲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无需补偿被上诉人戚某;4、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鹏骋公司中登记在被上诉人戚某名下9%股份归还上诉人郭某甲。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婚生女郭某乙由上诉人郭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1)上诉人郭某甲的教育程度为国家统考的硕士研究生。(2)上诉人郭某甲的父母均为医学大专院校的教授和老师,有利于协助上诉人郭某甲培养女儿。(3)上诉人郭某甲在深圳现有一套独立产权的房产,女儿可以安心居住,有安全感。(4)上诉人郭某甲从女儿出生到现在一直陪伴在她身边(除了被上诉人阻隔的那几月之外),和女儿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女儿每晚都要和爸爸通电话或者要求爸爸一起玩耍。(5)上诉人郭某甲的社会资源以及经济实力均优于被上诉人戚某,在女儿成长过程中更有利帮助女儿。(6)上诉人郭某甲有自己的公司,工作时间较为自由,有更多时间陪伴孩子。(7)女儿两岁至今基本和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深厚。相比之下,被上诉人戚某的条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1)学历原因:被上诉人戚某只有中专学历,成人教育文凭也是婚后花钱买的,可见其文化基础较差,不利子女儿的培养和教育。(2)居所原因:被上诉人戚某在深圳没有独立的房产,女儿缺乏安定的居住环境。(3)经济原因:被上诉人戚某2008年4月前在沃尔玛任职财务,税前收入只有2500元,现今据其陈述也只有4000元左右。(4)其他原因:被上诉人戚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会尽快组建新家庭,若其再婚,会因自身条件较差在新家庭中处于依附状态,女儿与其一起生活势必遭受冷眼和不可测的风险。(5)责任感原因:被上诉人戚某及其母亲黄淑均曾多次将睡着的女儿独自留在家中,自己外出购物或炒股票、打麻将,缺乏责任心。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郭某甲在西藏林芝打家里座机电话想和女儿通话,结果发现被上诉人与其母亲都不在家,将孩子一个人留在家中。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给的现金7600元(保险费用)交给其母黄淑均存入黄淑均本人账户,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某花园C栋2单元705号房的房贷。被上诉人戚某一直隐瞒其名下有房产的事实,上诉人直至一审庭审后方知其名下有房产。被上诉人婚后辞职在家,好吃懒做,其和其母亲的生活开支均由上诉人提供,且自2009年后从上诉人郭某甲的公司领取工资。上诉人2012年11月5日接走郭某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此前半年时间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看孩子,且不接电话。上诉人只好去幼儿园探望女儿,被上诉人得知后要求园方不得让上诉人进入幼儿园看孩子,并投诉园方保安和当班老师,致使当班老师被迫辞职。上诉人郭某甲将婚生女郭某乙送回老家抚养也是有原因的,被上诉人曾扬言动用黑恶势力让上诉人全家不得安宁,孩子对妈妈和外婆心存恐惧,经常说她们打她骂她,哭着不愿意回深圳。为了全家安全考虑,上诉人才将孩子带回老家抚养。2012年11月6日至今,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打过一个电话过问女儿的情况,更没有给女儿买过任何东西,一年多时间对孩子不闻不问,可见其对孩子毫无感情。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某花园C1-304房产应属于上诉人郭某甲个人财产,包括房产增值部分也应属于个人财产,理由如下:该房产总价721390元,购房资金来源于上诉人亲人的汇款。具体为: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父亲向上诉人汇款3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07年4月12日,上诉人姑父向上诉人汇款50050元,2007年4月14日,上诉人母亲向上诉人汇款650000元,合计735050元,前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和税费。上诉人以前述款项支付首付款,余下投入股市,随后以该款偿还银行按揭。因此,该房产完全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房产增值部分。2、被上诉人戚某名下房产虽为婚前购买,但婚后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所付按揭款均系上诉人负担。因为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工作和收入,都是由上诉人提供经济来源。且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房产,上诉人有理由多分该房产增值部分。3、公司股权。原审认定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股权有误,因该公司资金及增资均来源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将公司9%的股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系因当时公司法不允许个人设立独资公司,为此才让被上诉人代为持有股权。三、关于过错的认定。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09年初开始酗酒,不属实。上诉人自2009年初成立公司后,为了业务拓展和人脉关系,难免有应酬,应酬的过程中偶尔有喝醉的现象,也属正常。上诉人一次送进医院急救,一次与政协的保安发生冲突,属于特殊情况。上诉人婚内不存在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不应以3:7的比例分割。2、被上诉人对于婚姻的破裂负有主要责任,存在过错。因为其婚后无业,自女儿出生以后,被上诉人的母亲黄淑均就搬来上诉人家里居住,期间该母女二人的生活用度均由上诉人承担。该母女二人好逸恶劳,照顾孩子缺乏责任心,恶意阻止上诉人看望孩子。四、某花园的房产估价过高,高于市场价近20万元,某花园2期景城府的房产估价过低,低于市场价近64-84万元左右。五、案件严重超审限。本案2012年12月17日受理,到上诉人2014年04月30日领取判决,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2014年3月5日最后一次开庭质证,判决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6日,但上诉人却于2014年4月30日才接到电话通知领取判决书。

被上诉人戚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调查时主张女儿自2012年11月之后的半年时间在甘肃老家生活,后来在深圳学习生活,寒暑假期间随上诉人父母回甘肃生活,目前尚在甘肃。上诉人表示如果婚生女郭某乙归其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故自愿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关于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婚后还款情况,上诉人主张系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方式为从其招商银行和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中打入交通银行的还款账户。

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6680账户系2007年1月25日开户,至××××年××月××日账户余额为5107.77元,该账户在双方结婚后持续有资金进出,部分月份有转账三千余元至上诉人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显示用途为房贷。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建设支行尾号为6917账户的转账记录没有显示该账户向上诉人名下交通银行转账用于支付房贷。

另核实,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

被上诉人戚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教育费765600元(按每月4400元自2012年12月份暂计至小孩18周岁);3、粤S×××××号车辆归原告所有;4、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花园C1-304号房产的50%归原告所有;5、鹏骋贸易公司50%股份归原告所有;6、被告归还原告个人物品及女儿的生活、学习用品,包括婚前原告家人送给原告的黄金手镯一对、钻石戒指两个、玉吊坠及项链,原告家人送给原告女儿的黄金手镯,原告买给女儿的书籍、玩具、衣服、餐桌、床上用品,原告所有婚纱相册及光盘,原告及女儿所有相册及电子档照片;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郭某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同意离婚;2、分割原告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景田某花园C栋2单元705号房产婚后按揭及增值部分;3、对证券进行分割。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婚生女郭某乙应由谁抚养;二、涉案房产应如何分割;三、涉案股权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双方婚生女跟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大致相当,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亦大致相当,但是上诉人2012年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带回老家抚养,既未尊重被上诉人作为母亲的情感需要,也未考虑到孩子需要母亲陪伴的实际需要,在处理夫妻和家庭矛盾时欠缺理性和沟通,行为方式过于偏激,此外,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承诺2014年2月10日前将孩子带回深圳生活,然其并未如期将孩子带回深圳,至二审庭审时,孩子依然在甘肃老家生活,可见上诉人亦有违诚信。原审结合双方条件以及前述情形,认定郭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学历、工作、收入、居住条件均优于被上诉人,双方婚生女应由其抚养,对此,本院认为,父母的学历高低、工作优劣、居住环境差异并不导致双方在抚养权上的高下之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虽有一定差异,但被上诉人亦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其并非不具有自食其力和养育子女的能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女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止其探望女儿,且扬言威胁其全家人的安全,将女儿带回老家抚养实为不得已之策,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照顾孩子欠缺责任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自愿撤回其关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其名下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婚后还款部分系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故该房产完全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婚后还款的增值部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名下招商银行6680账户虽然显示部分月份确有转账至上诉人名下交通银行的还款账户,但6680账户在双方结婚后持续有款项进出,故该账户内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与婚后财产部分已经发生混同,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上诉人主张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其名下房产的按揭贷款亦缺乏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名下涉案房产婚后还款部分系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对婚后偿还贷款本息及增值部分为46921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婚后还贷增值部分的比例问题,涉案证据并未显示任何一方对感情破裂存在明显过错,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前述房产婚后还贷增值部分的55%,具体金额为258067.15元(469213元×55%)。上诉人主张原审按照3:7的比例处理不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涉案两套房产的评估价值明显不当,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景田某花园C栋2单元705房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婚后参与偿还该房银行按揭贷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直至一审庭审后方才得知被上诉人购买该房的事实,其主张婚内参与偿还该房按揭贷款明显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本院实难采信;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还贷的资金部分来源于上诉人,理由亦不成立,故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名下前述房产婚后增值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鹏骋贸易公司资金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借款,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将其名下9%的公司股份退还给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鹏骋贸易公司系上诉人婚后与他人共同设立且上诉人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因上诉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并未实际出资,故该51%股份应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于2009年向其父亲借款30万元收购原股东李某、曾某的股权,并将公司股权变更为上诉人持有91%、被上诉人持有9%,应视为双方对该公司股权的特别约定,上诉人2010年将其婚前房产的售房款455000元用于公司增资,并向被上诉人汇款45000元用于公司增资,双方增资比例亦符合91%、9%的股权特别约定,故双方名下的涉案公司股权应归各自所有。上诉人主张前述公司属于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将其名下9%的公司股权予以退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确实存在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情形,本院予以指出。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某花园C栋1单元C1-304号房产归上诉人郭某甲所有,上诉人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戚某补偿258067.1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3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23元;评估费150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12500元,被上诉人戚某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墨

代理审判员李东慧

代理审判员谢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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