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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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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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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同纠纷】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和范围?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7日,珠海华润银行与广州大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2亿。同日,珠水能源集团等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6日,广州大优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提交:(1)与江西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2)开具给燃料公司的《广东增资税专用发票》;(3)加盖燃料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2013年11月8日,珠海华润银行为广州大优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时垫款3680万元。珠海华润银行向燃料公司催收2014年3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燃料公司以虚假合同为由拒绝付款。珠海市中院依珠海华润银行诉请,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广州大优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3680万元及利息,珠水能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珠海华润银行向南昌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请燃料公司支付到期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南昌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435号判决:驳回珠海华润银行诉请。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高院上诉,江西高院作出(2016)赣民终325号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珠海华润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撤销江西高院及南昌中院判决,并判决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关于珠海华润银行向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和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珠海华润银行有权立即向广州大优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广州大优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这一法律问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中作出的(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并不正确,导致当事人因同一事件所引发的纠纷不能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到珠海华润银行的实体权利能够在本案中得到救济,本院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院的相关裁判予以纠正。

因珠海华润银行对广州大优公司债权并未得到实际清偿,故其虽然通过另案向广州大优公司行使了追索权,但仍然有权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故本院对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在江西燃料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揆诸间接给付的基本法理,因珠海华润银行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其受让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广州大优公司对其所欠的债务,珠海华润银行实际向广州大优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3,680万元,故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对江西燃料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3,6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

同时,珠海华润银行基于该笔贷款受让了对江西燃料公司的4,611万余元的应收账款,其对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46,11万余元及其利息,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江西燃料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故江西燃料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清偿该3,68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实际数额,不能超过该46,11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江西燃料公司关于广州大优公司让与的债权虚假、真实债权已经清偿完毕的诉讼理由,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江西燃料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向广州大优公司另行主张。此外,因本案判决的执行涉及到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的执行,以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州大优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在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等保证人或江西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珠海华润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意见

1、关于保理银行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原债权人的追索权能否同时并存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原债权人)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有权选择依据保理合同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依据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同时主张权利,原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后,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2、保理银行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和向供货商(原债权人)的追索权可同时并存。

本案中,因保理合同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保理银行有权立即向原债权人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保理银行应先向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因此,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原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在最高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时,保理银行起诉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原债权人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保理银行的真实意思及核心诉求是要求中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保理银行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原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因此,保理银行可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院就保理商在设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承诺的回购义务,系对债务人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类似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后再向原债权人在未受偿范围内主张追索权,此外,保理商也可在一个诉讼中同时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和向原债权人主张追索权。

3、关于应收账款和保理融资款数额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债务范围的问题。

保理商基于对原债权人发放融资款而受让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其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信赖利益仅为应收账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这一信赖利益范围也应当成为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责任的最高上限。而关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因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基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的法学通说,保理商受让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目的是为了清偿原债权人对保理商所欠的保理融资款,故保理商在对债务人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依法应当限缩至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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