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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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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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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权纠纷】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1989年11月4日,气门厂成立,此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A、徐A、郝A,持股比例分别约为30.51%、43.54%、25.95%。2011年4月8日,杨A与梁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A将气门厂0.1%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A,3日内付清,且杨A在完成转让后10日内完成以下两项附加条件中的一项:1、杨A借款300万元给气门厂,年息6%,期限为1年;2、若气门厂未能同意向杨A借款的决定,则杨A提供给梁A150万的无息借款。同日,梁A向徐A及郝A寄送了召集股东会通知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告知两人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1年5月3日,徐A回复称:对梁A出让0.1%股权的价格及履行方式均表示同意,但对所附条件不认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2011年5月9日,气门厂召开股东会,三名老股东同意向杨A借款300万元,但对于0.1%的股权转让,徐A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同意借款300万元给公司。最终股东会结论为:无股东以借款300万元给公司和支付1万元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购买本次转让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杨A性梁A支付了1万元股权转让款。此后,杨A向气门厂的三位股东及负责人寄送了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的通知,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今未果。杨A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气门厂到工商局办理过户登记,其他股东予以协助。许A则以“对公司借款不属于同等条件”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本案经上海虹口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款+向公司借款属于同等条件。

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仍在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梁A向杨A转让气门厂股份后,杨A承诺借款给气门厂300万元及如气门厂不同意该借款,杨A承诺借款给梁A150万元的条款是否构成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气门厂其他股东是否应按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出让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徐A等气门厂股东应按此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视为股权转让主体间的“同等条件”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A与梁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若气门厂不同意借款,则杨A承诺借款给梁A150万元,该借贷是梁A与杨A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牵涉到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且与气门厂无关,不应视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

律师意见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维持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财产利益和其他股东人合性的利益平衡的司法制度。同等条件的设置,平衡了转让股东、老股东、第三人三方的利益,即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也保障了股权的正常流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明确列举了认定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根据该规定和司法实践,同等条件主要通过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1、股权转让数量同等,也就意味着排除了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因为转让股东整体转让股权的价值可能远高于部分转让股权的价值,很有可能股权数量不同,包含了不同的控制权溢价;

2、价格等同意味者老股东应当以等于或高于第三人价格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对于其他能够通过金钱进行衡量的因素,一并加到价格因素中进行考虑;

3、支付方式等同,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转让股东能够及时、足额的获得股权转让价金的权利,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老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4、支付期限等同,目的在于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支付期限应当不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约定明显不合理的较短期限,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支付能力的强弱来综合判断支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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