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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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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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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纠纷】如何认定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圣鲁制药公司成立,其中候晓兵持股60%,孙茂才持股40%,候晓兵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孙茂才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药品制造。2003年6月24日,圣鲁制药公司伪造候晓兵签名将其股权比例稀释为41.66%,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茂才。2008年7月10日,圣鲁制药公司再次伪造候晓兵签名,并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孙立瑞。2011年10月17日,候晓兵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前述两次变更的决议无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前述两次变更决议无效。候晓兵与他人在山东、江西等地设立的希尔康制药公司与圣鲁制药公司的经营业务相同。因孙茂才擅自伪造候晓兵签名转让股权,双方产生争议。待法院判决转让无效后,孙茂才以候晓兵擅自开展竞业业务,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候晓兵在圣鲁制药公司成立后虽然担任董事长职位,但从未实际参与过圣鲁制药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候晓兵通过其与他人设立的希尔康制药公司自2002年至2014年一直同圣鲁制药公司存在药品委托加工合作关系。济宁中院一审认为,候晓兵作为股东,利用其董事职位开展同类竞业业务,违法了竞业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山东高院二审认为,候晓兵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圣鲁制药公司知情且认可,改判候晓兵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候晓兵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忠实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所任职公司的商业机会,或者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担任公司董事并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决策等管理行为,二是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而实施上述行为。

本案中,首先,候晓兵虽系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董事,但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根据一审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记载,孙茂才和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自认候晓兵在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设立以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候晓兵与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之间仅仅是药品委托加工关系,且候晓兵由于无瑕过问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事务而委托孙茂才等人负责于2003年、2008年两次办理了股权变更事宜。根据一审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记载,孙茂才和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该案中第三人张文成的调查笔录,张文成称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系其和孙茂才、候晓兵三人合伙设立,张文成认可候晓兵不参与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候晓兵设立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的目的是在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开设加工厂,候晓兵另行设立的公司一直与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本案中,孙茂才和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候晓兵作为董事参与了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的经营决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对于候晓兵经营与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同类的业务,孙茂才及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知情且认可。候晓兵自2002年1月至2005年5月以山东希尔康泰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加工药品,自2005年6月至2014年11月又以江西希尔康泰制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加工药品,上述事实与孙茂才在一审法院(2011)济商初字第57号纠纷案件中所陈述的“在候晓兵与孙茂才成立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后,候晓兵分别在山西晋中、江西萍乡注册了公司,且由候晓兵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的业务无暇过问,便同意由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事宜由孙茂才等被告负责办理变更事宜”、“候晓兵与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的代加工业务从来没有停止”相互对应,与该案中第三人张文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一直与候晓兵有业务联系,为候晓兵加工了价值四五千万元的业务,而且候晓兵的业务代表一直住在公司”相互对应。以上情况充分表明,孙茂才和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对于候晓兵先后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且接受候晓兵的委托代为加工药品。

综合以上情况判断,候晓兵虽然被选举为山东圣鲁制药有限公司董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具体事务,且自2008年7月被取消了董事资格,而孙茂才等其他股东对于候晓兵经营同类业务也是同意的,直到2014年11月份仍然代为候晓兵加工药品。因此,孙茂才虽然主张,候晓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承担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应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意见

1、对于公司来讲,若要追究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赔偿责任,其不但要证明侵权人具有董事高管之名,其还要证明董事高管存在从事经营管理决策之实,因为董事高管若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也就不能接触公司的核心业务、商业秘密等信息,即使其开展同类业务,也不存在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关系,不构成对公司的侵权。另外,公司若发现董事高管擅自从事竞争业务的行为,一定要在第一时间提出反对的主张,否则当董事高管所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后,再主张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对于董事高管来讲,当其已不再实际履行董事高管的职责,不再从事董事高管的经营管理,务必要求公司及时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自己的董事高管职位予以罢免,并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千万不要做挂名董事,以免公司或股东,秋后算账,搜罗证据,追究自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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