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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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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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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纠纷】固定收益型股权投资的合法性认定

    案情简介

浙江纳海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为陆国伟、高海云夫妻,各持有60.5%、39.5%。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陆国伟、高海云分别将纳海公司20.5%股权、39.5%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转让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分三期支付。双方同意由绿地公司完全负责浙江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第八年起,双方另行评估商定每年递增比例);陆国伟、高海云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浙江纳海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

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再次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的10%是分红(1524万元),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后绿地公司未向陆国伟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陆国伟诉至法院,本案经上海市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陆国伟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案涉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律师意见

投资者从被投资公司收取固定分红或收益的约定应属无效的法理。首先,公司未来不能确保盈利,且公司的净利润在计提相关公积金后方可分红,固定分红违反该等公司法规定。其次,公司分红和利润分配,需要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通过,固定分红及固定收益安排,突破了该等公司法规定的必备程序。固定收益和固定分红,是对公司法领域资本维持原则的侵犯。

投资者之间转让风险及收益的约定应属有效的法理。首先,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原则不是一个法律原则或准则,共担风险而共享收益与不担或少担风险而少享收益,都符合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应受保护。本案中,陆国伟选择了固定收益(少担风险),而放弃了潜在的差额股权收益(少享收益)。其次,投资者之间的对分红、收益、风险的转让和分配,属于投资者之间的事项,不突破与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必备程序。投资者之间的对分红、收益的转让和分配,实际上是一项股权收益权及其风险的交易,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只要不触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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