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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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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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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权纠纷】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债权人还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国臣贸易向浦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通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国臣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2000年4月18日,源润公司(原名:华泰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00万元成为通泰公司股东。2000年4月13日,源润公司将人民币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账户内并验资。2000年4月14日,源润公司将500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2004年5月12日,源润公司将在通泰公司股权全部转出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浦发银行起诉国臣贸易公司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通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源润公司对债务人国臣贸易公司所应偿付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天津二中院判决认为通泰公司及源润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转账行为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认定源润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源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高院,天津高院维持原判。源润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源润公司属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维持二审判决。

法院观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源润公司的转账行为,通泰公司及源润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亦不能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浦发银行主张源润公司此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源润公司的增资行为使通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增至1亿元,而后又将该出资抽回,该行为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且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从民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的公信力分析,债权人(银行)有理由在向借款人贷款前审查通泰公司担保能力时相信其财产保证能力是1亿元,而不是5000万元,故方同意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通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必然从1亿元降至5000万元,由此源润公司抽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源润公司抽逃资金行为虽发生在2000年(贷款担保行为发生在2008年),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公示性决定了本案担保人通泰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的公信力,故不应以时长或股权几次转让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源润公司应当在本案其他被告不能承担贷款偿还责任部分,在其抽逃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源润公司、通泰公司对上述资金划转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源润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妥。源润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降低了通泰公司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能力,违反了资本法定原则,影响了交易相对人对其偿债能力的正确判断和交易安全。虽然源润公司持有通泰公司的股权多次无偿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源润公司应当在其抽逃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通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源润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源润公司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源润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因此,源润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意见

一、股东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不必然是抽逃出资

判断案涉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形式要件包括该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

虽然股东将注册资本转出的行为合法与否并未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列明,但是实务中一旦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直接或间接抽回出资的行为,法院则认定足以使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股东若要证明自身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必须加以举证证明资金流动的合理性。否则,法院将会认定该股东转出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股东举证证明是关键环节

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在案涉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案涉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实务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明确。通过分析案例,我们建议,股东应当对于资金流动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加以证明,并且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包括每次款项流动的付款时间、金额、支付方式、转款用途、企业财务报表中的相应科目、报表明细中予以详实记载并说明资金的具体用途以及其他案涉款项在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对应交易资料。

三、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后果严重

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情况,认定为抽逃出资后股东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当公司对外存在未履行的债务时,该抽逃出资的股东极易成为公司债权人的追讨对象,极易在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原告诉前保全其财产,甚至不明就里地列为被执行人。

有时候,基于名义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某种安排,有人愿意为了这种安排担当股东之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待验资后再将资金转出公司。从表面来看该股东不费分文即能取得股东的名分。殊不知,从该名义股东“乐于助人”的那一刻起,他因抽逃出资行为就要为公司的风险做“背书”了。

(2)被公司除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区分股东抽逃出资与公司正常使用股东投入公司资金之间的不同,上述两种行为模糊不清致使很多情况下股东在灰色地带“来回游走”。但是,“常在河边走,哪有不湿鞋”?有时候,公司为了生存发展以及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投入,在公司引入投资者后立即将该笔款项转出用于他处。此时,该投资者一旦日后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很有可能就成为被他人“踢出”公司的利器。不仅如此,该股东还有极易引发出资纠纷的风险,若公司在使用该笔资金时程序规范,该股东在日后发生诉讼时举证难度高,败诉风险大。

(3)股东权利受限。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另外,公司股东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抽逃出资的股东限制其表决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四、实务建议

由此可知,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很严重。对于股东而言,应当认真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将资金投入公司后,如果公司确实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使用资金,也应当在保持公司资本充实的前提下方可进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在识别此类抽逃出资的案件时,如果转入转出的时间间隔较大,同时以貌似真实的交易文件、交易凭证等将资金转出的话,则会大大增加认定的难度,因此要特别加以防范。对债权人而言,在面对公司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时,应特别关注这个问题,就像本文主文案例中一样,即使十余年过去了,仍能够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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