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8-2439-4837

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民商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合同纠纷】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抵押权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0日,王福海(出借人)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95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另由借款人股东提供股权质押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后阳光半岛公司(抵押人)与安徽国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以下简称国瑞公司)陆续签订2份《土地抵押合同》,阳光半岛公司以其名下寿国用(2012)第012773号、第012784号、第012785号、第012812号和寿国用(2013)第013011号、013015号、013016号、0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王福海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寿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双方申请颁发了寿抵他项(2013)第009号、第017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国瑞公司;义务人为阳光半岛公司;登记范围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

因借款人阳光半岛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王福海、国瑞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半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就上述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

法院观点

一、主债权与抵押权是否发生分离

一审法院拘泥于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的记载,认为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的情形违反了《物权法》第172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第192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的规定,认定据此设定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程序中,最高院对《物权法》第179条作出了更为灵活的理解和适用,将《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合同》以及背后的交易活动有机联系起来,认定“王福海既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王福海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的债权实质上就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

同时,最高院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考量,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和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认为“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从而纠正了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与《土地抵押合同》、主债权与抵押权进行割裂式认定的立场,认定王福海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第179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二、认定抵押权归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福海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和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进而驳回了王福海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判立场被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中纠正。核心就在于认定抵押权归属的依据是否仅限于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的记载。

仅就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簿虽然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仍存在记载事项错误的可能,《物权法》第19条即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33条亦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就物权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自然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穿透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的书面记载而阐明交易活动的深层本质,作出确认物权归属及内容的认定。

除此之外,虽然一、二审法院均未提及,但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亦值得在本案中加以深入研究。《物权法》第1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主要职责——将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如实、及时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换言之,不动产登记部门实施登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内容的确认,践行《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和利害关系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因此他项权证所记载的事项仅系对抵押权设立行为的确认,但不能等同于抵押权设立行为本身,亦不能由此认为他项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内容是当然的、无可争议的。一审法院仅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认定抵押权的归属,未免有失偏颇。

律师建议

实务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导致实际债权人不能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由适格的第三方主体作为名义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操作模式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往往就此提出抗辩,以债权人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而阻挠抵押权的实现。如果各类民事主体采取这种抵押权“代持”方式,应当事先由出借人、借款人和名义抵押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抵押权“代持”事项和实际抵押权人,必要时通过抵押权确认之诉确认真正的抵押权人。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 深圳民商律师网(戴伟敏).粤ICP备17071898号-1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485号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