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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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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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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权纠纷】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共同约定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分红,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995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3亿元,占比12%。1997年,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华夏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协议签署后当年,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为润华集团。1998、1999和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将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2004年的红利。2003年,华夏银行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本案经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华夏银行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法院观点

本案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以及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就出售汽贸大厦而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反映了在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时,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共同出资3亿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出资2亿元的基本事实。三方在协议中关于“分派股息、红利”以及待“条件允许”、“汽车销售公司正式成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其“根据联大集团的指示将其2003,2004年的红利直接向联大集团支付或清偿债务,应视为其对三方协议中相关约定的变更,该变更无需征得润华集团的同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润华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关于“润华集团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178203.83元,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联大集团与润华集团之间转让股权的问题。基于联大集团和润华集团各自出资的实际情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事先作出明确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在册股东;润华集团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共同完成使润华集团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本院认为,本案联大集团作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其转让股权行为不违反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亦不侵害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审时,联大集团表示对润华集团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其再次确认对原审判决其向润华集团转让股权亦不持异议。该项股权转让系转让方联大集团和受让方润华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三方《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对办理该股权转让手续等相关事宜,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律师意见

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努力争取做到以下两点:

1、隐名股东应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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