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8-2439-4837

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民商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合同纠纷】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可优先受偿,并可对抗第三人

案情简介

2013年,刘某与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钢铁公司以所持矿业公司64%股权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2017年,刘某与钢铁公司所签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该股权转让系为“保证乙方债权安全和实现”“乙方亦无实质持有矿业公司股权意愿”。嗣后钢铁公司以矿业公司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及物权公示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流押流质规定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观点

①从案涉钢铁公司与刘某所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系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某债权实现,担保钢铁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其性质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矿业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某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②根据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能否定上述合同效力,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亦不必然无效。让与担保虽非《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名担保,但属在法理及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前述《物权法》禁止流押、禁止流质之规定,旨在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危而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谋取不当利益。如约定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并非当然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并不存在流押、流质问题。本案中,钢铁公司与刘某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如钢铁公司不能还清债务,“乙方有权对外出售矿业公司股权,出售价格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出售股权比例变现的额度,不得超过未清偿借款本息。”可见,钢铁公司与刘某就以矿业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股权出售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础下浮不超过10%”的清算方式变现。上述约定不违反禁止流质流押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矿业公司64%股权。《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26条第1款及第229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此亦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钢铁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以矿业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某成为该股权受让人。因此,刘某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钢铁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④《破产法》第16条之所以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一是,因此种个别清偿行为减少破产财产总额;二是,因此类个别清偿行为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在当事人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且让与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认定让与担保权人就已设定让与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的既有功能,是设立让与担保合同目的。本案中,矿业公司64%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刘某就该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判决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对矿业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意见

股权作为担保财产并办理变更登记的,担保权人形式上已作为股权持有者,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第三人。《九民纪要》明确认可了股权让与担保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以后再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应当会比较统一。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 深圳民商律师网(戴伟敏).粤ICP备17071898号-1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485号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