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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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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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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合同纠纷】股权让与担保中的登记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也不承担股东责任

案情简介

A信托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及其三位自然人股东(丙方)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XX项目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简称XX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协议约定:信托资金募集额度为20000万元,期限为2年,A信托公司采取增资的方式投资,并以丙方持有的100%股权过户至A信托公司并增资生效后为生效条件;募集资金用于乙方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0万元,增资款项用于XX项目的建设,为确保该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乙方将其所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并可办理抵押登记,乙方、丙方拒不配合办理登记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信托本金,并一次性收取信托收益及费用;甲方通过委派董事、实行印信和资金监管的方式对乙方的日常运营进行监管,并开立信托监管账户作为项目运营账户;项目资金的退出采取分红或者转让股权、减资、转让信托收益权、处置资产等方式实现。丙方与甲方签订《股权信托合同》,以0股价将三人享有的原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A信托公司,为XX信托计划的股权投资提供信用增级。信托计划受益人本金及预期收益不能足额退出时,受托人有权处置股权信托项下信托财产。若20000万元信托融资正常退出,则甲方需将持有的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各方另对信托计划实施前提、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

XX信托计划签订后,A信托公司经推介募集资金20000万元,并于2010年11月5日将资金划付B公司,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12年11月4日。2010年11月4日,A信托公司以增资的方式经工商注册变更为B公司唯一股东,但B公司原三位自然人股东仍然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管,A信托公司并未派出董事变更注册备案。后B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了信托费用和信托收益,并以还款的形式分期将款项支付给A信托公司,A信托公司将前述款项合计25711.31945万元转入信托计划专户。银行凭证中对于合同约定及其相关费用有明确记载。

乔某是B公司的债权人,就其对B公司的债权获得了胜诉判决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乔某以A信托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A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一:A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本案中,认定A信托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1、关于XX信托计划的性质以及A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身份。XX信托计划对双方融资款项的数额、用途、退出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采取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股权信托、转让、增资等信用增级措施。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A信托公司基于受益人的利益以增资、受让股权方式并采取分红、减资、转让股权、转让信托收益权、处置资产(包括处分100%股权)的退出方式,向B公司投资20000万元,用于XX开发建设,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A信托公司并不能按照其已经登记为B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而全部获取公司利益,也即该投资行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典型的股权投资,A信托公司与B公司、3位自然人股东均应依照信托计划约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A信托公司并不能因此而实质获得B公司100%的股权,即使XX项目获得重大利益,A信托公司公司也不能依据其工商注册行为而完全自己享有,本质上是A信托公司为到期收取固定资金收益,而为B公司及其股东所为的一种融资借款行为,属于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B公司原3位自然人股东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的股权0股价转让给A信托公司,能够表明双方就此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信托投资行为进行的担保,且协议亦明确为信用增级措施。进而采取增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该增资方式注入资金的目的系进行信托投资而非实质意义上的获取B公司股东资格。所作增资注册为股东、股权转让等形式只能是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让与担保,就让与担保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司法解释采取了不支持履行买卖合同,而就借款与买卖标的物强制清算的处理原则。就本案而言,如果XX项目盈利可观,A信托公司提出享有100%的股权,并请求实际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仍应按照双方实际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如按照工商登记确定其享有100%的股权,并独自获取利益的,不仅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且无相关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就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也就是说本案双方签订XX信托计划的真实交易目的为融资借款,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增资注册为股东及股权转让等形式系采取的一种让与担保措施,属于从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融资借款关系认定处理。A信托公司并不能因此计划而成为B公司的实质股东,其注册登记为股东只能是名义上股东,并不能因此而取得B公司股权。 

2、关于抽逃出资的形式及实质审查。A信托公司按照信托计划约定的方式及比例向B公司收取款项,将信托资金本金及收益和相关费用退出,系在各方XX计划实施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B公司及其原股东实际上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偿债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A信托公司系基于其与B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信托融资关系而退出资金。本案中,20000万融资款由B公司使用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费用,并完成XX项目建设,按照信托计划约定将资金退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B公司的利益。故认定A信托公司退出资金的行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争议焦点二:应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原则,通常系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为出发点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是特定场合下的一种利益权衡规则,其基本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其适用可能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就本案,能够认定A信托公司与B公司、三位自然人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信托融资债权债务关系,且就20000万元融资事项已经履行完毕。仅以A公司经登记注册为该公司股东的外观公示行为要求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乔某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要求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对其进行保护。然而,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A信托公司与B公司等基于信托合同约定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由选择,已经就XX信托计划实际履行完毕,就20000万元信托本金及费用、收益的相关信用担保措施如股权信托、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措施均已经解除,此时乔某的债权尚未成立。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必将实际上严重损害A信托公司作为B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利益。而且,虽然A信托公司经登记注册为B公司股东,但其实际上系B公司债权人,而乔某并非系就该登记股权而直接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而仅仅是普通债权人,在A信托公司债权已经实现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乔某主张其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要求追加实质上作为债权人并已实现债权的A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不足。在二者之间利益平等,而一方利益已经得以实现的情况下,简单依据商事外观主义优先对另一方债权人进行保护将会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失公允。

综上,考虑到XX信托计划实施完毕,各方系基于信托计划约定而成立实质上的由B公司及其原股东给付固定利益的信托融资关系,A信托公司基于工商登记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实质股东,并无实质享有B公司股权,且各方实际履行XX信托计划是在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之下的自由选择行为,乔某亦无证据证明A信托公司存在主观恶意,A信托公司就20000万元信托本金及其费用、收益依约退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属于合法收回债权,乔某主张其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且乔某并非经登记注册的股权交易直接相对人,在A信托公司与B公司已就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多年的情况下,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余地。

律师意见

本案一系列问题的核心在于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股权投资关系还是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当前投融资创新发展下非常常见的热点问题。关于名股实债的法律关系认定,最高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所以,确定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享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债权,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的,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财务等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等。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二)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本案的判决也严格遵照这一思路进行,并认定当事人之间名为股权投资,实为债权债务关系。在确认为债权关系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其目的是担保债权债务的实现,从意思表示的真意出发应定性为股权让与担保。所以担保权人虽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真实身份是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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