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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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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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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合同纠纷】保理商可否同时要求融资方回购应收账款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2日,金科保理公司与卖方彤阳公司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保理商,保理商审查确认后,给卖方总额为8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授信。2015年4月22日,彤阳公司向金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并将对巨能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应收账款104063946.98元及权益转让给金科保理公司。之后,金科保理公司同意受让彤阳公司上述应收账款,并提供80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双方共同向巨能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巨能公司在回执上确认。彤阳公司确认收到8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金科保理公司以巨能公司应当支付3902.39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巨能公司认为彤阳公司的回购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重庆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理合同项下2016年7月22日一笔保理融资款3000万元未实际履行,金科保理公司向巨能公司主张对应的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巨能公司不服上诉。庆高院二审判决认为,金科保理公司基于保理合同享有追索权,既可以选择向彤阳公司追偿,也可选择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至于彤阳公司是否偿还了全部保理融资款,不会加重巨能公司的责任,故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关于保理合同中,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前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要求买方清偿债务,二者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现行的法律未有规定。金科保理公司与彤阳公司签订的2015(商保)0015号《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为“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等。据此,该合同亦未就此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根据上述约定,要求卖方回购是保理商的权利而非义务,并且该约定未排除保理商同时享有请求回购及主张应收账款的权利,仅需双方最终按约结算及进行相应的回转即可。同时,《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庭审中巨能公司辩称金科保理公司请求彤阳公司回购债权还是请求巨能公司履行债务只能择一行使,现彤阳公司偿还本金的行为及金科保理公司向彤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表明金科保理公司已经主张回购,无权再向其主张债权的观点,缺乏充分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各方确认巨能公司从未履行工程款104063946.98元的支付义务,而彤阳公司明确同意由金科保理公司主张该应收账款,其与金科保理公司再另行结算保理融资款本息。彤阳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巨能公司的权利和利益,故本案对于金科保理公司与美意电器公司签订的2016(商保)0029号《保理融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是否已经冲抵了彤阳公司欠金科保理公司的融资款3000万元,无需再行审查认定。综上,金科保理公司诉请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63946.98元中的3902.39万元,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以及彤阳公司当庭确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律师意见

第一,关于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本案的裁判思路是,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合同的约定可否成为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依据。其实,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在保理业务中,所谓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商在特定情形下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有选择追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金科保理公司既可以选择向彤阳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也可以选择向巨能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第二,保理商如何行使应收账款追索权的问题。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观点,巨能公司认为金科保理公司已向彤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则证明其已主张应收账款回购,无权再行主张债权。金科保理公司认为向巨能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有合同依据,且经彤阳公司同意,不损害巨能公司的利益。其实,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在实务中的做法也比较多,但存在不统一、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启示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有利于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款,可以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因此,有必要分享该类条款,即:“无论何种原因,买方未能于保理融资到期日之前足额支付相关应收账款的,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要求卖方于指定时间内回购上述买方未清偿的应收账款并支付相应购买对价,若卖方无法在保理商指定时间内完成回购并支付购买对价的还需向保理商支付逾期管理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卖方完全履行上述回购及支付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其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卖方”

第三,是否偿还全部保理融资款是否影响保理商行使追索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还可以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结算。换言之,无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偿还保理融资款,均不影响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其实没有必要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否偿还保理融资款,径直支持保理商向债务人回购应收账款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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