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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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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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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买卖合同纠纷】外贸产品质量问题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

  2008年,土耳其的电子公司向中国的电信公司订购7000部电话,并预付100万余元货款。因先期交货的900部电话在土耳其因被认定不符合该国标准而被责令召回。电子公司诉请电信公司退货款及利息、其他损失。电信公司以发货前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显示质量合格为由,反诉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观点

  一、《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该条规定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中“质量要求”,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仅包括产品出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还包括进口国规定的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在此基础和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国际通行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或作出其他特别约定。本案中,无论是根据展品进行采购还是接受订单开始研发生产,毕竟需就产品买卖达成合意方才履行,尤其是跨国家、跨区域国际货物买卖。各国、各地区对产品特别是包括手机在内特殊行业产品可能采用不同质量标准和要求情况下,对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作出明确、具体约定,应是必须和正确的,但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而言,均未提交就质量标准和要求事先专门作出明确、具体约定证据,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虽涉及该问题但并不能说明问题。电子公司接受电信公司提交单方委托认证意见,不能当然认为认证意见所依据规格/标准,即为能实现合同目的质量要求,跨国电信产品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属相对复杂问题。本案处理缺乏可依靠的技术规范,只能在双方所提交证据基础上适用证据规则与合同法律作出认定与处理。

  二、为维护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安全,在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系统性缺陷产品,由制造商、进口商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包括中国在内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实施的重要措施。由于产品召回是在政府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不完全由平等主体之间民事行为组成,其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故将电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因进口电信公司产品而被政府部门指令实施产品召回过程及其法律责任,不分情况地一律按民事行为效力与证明标准给予对待,有失妥当。电信公司仅以系单方委托检验或非独立第三方检验为由提出质疑,是不客观的。电信公司就产品质量提出抗辩主要事实根据在于发货前的认证意见,尽管该认证意见是由第三国认证机构出具,但本质上亦属电信公司自行申请的,并不当然具有比电子公司在其所在国接受的产品检验更强的证明力。

  三、召回制度体系在监管者、实施者、消费者、协助者等主体参与下包含着多种法律关系,就实施者的制造商与进口商之间法律责任划分与追究而言,除有关经济管制法律外,本质上仍由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法予以规制。进口商承担产品召回责任后,其追究制造商民事责任,应以买卖合同作为主要依据。作为手机类较为精密且需电信科技予以支撑产品,特别是跨国电信产品买卖,即使产品本身不存在瑕疵、缺陷,能否正常、有效使用亦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而买卖双方不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产品检验以及质量问题处理、风险负担与责任承担等进行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就本案现有证据看,电子公司能为风险防控发挥更大作用而不论何原因而未予充分发挥,其对最终局面形成有一定责任。即使电信公司可以发货前认证意见作为其产品合格事实根据,但电信公司亦无充分根据推翻其输出产品在土耳其因部分检验项目未能通过而被指令召回事实发生,在证据效力不相上下情况下,以交付货物为节点,交付之后检验结论较之交付之前检验结论,一般情况下更能反映事物发展变化,此亦符合正常逻辑规律,故对产品被召回现实状况,电信公司承担超过一半责任。而产品召回重在预防和消除危险,并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电子公司就产品缺陷所造成实际损害举证不够充分,且电子公司对最终结果出现亦有一定责任。鉴于仅有产品召回结果而缺乏更为充分、可靠的完全归责于电信公司的最终结论,仅有产品被收回结果而缺乏采用这一形式必要性的充足依据,仅有产品存在缺陷评估意见而缺乏系统性缺陷的危害程度以及存在范围的明确结论,还鉴于电信公司在召回程序中是否获得参与、表达、采取相应措施的机会,以及电子公司对风险防控所应采取的措施等,对电子公司所主张返还货款责任,认定电子公司、电信公司分别承担40%、60%。判决电信公司返还电子公司货款61万余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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