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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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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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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买卖合同纠纷】出口商品检验通关,不等于货物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案情简介

  2011年,钢管公司与克罗地亚的贸易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和邮件往来,达成无缝钢管买卖合同。2012年,贸易公司经委托检验,发现货物系有缝钢管。2014年,贸易公司起诉钢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双方返还。钢管公司以货物顺利通过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关为由,抗辩称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法院观点

  一、因双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故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规定。对公约未予明确规定的或我国声明保留的事项,应适用最密切联系法律即我国法律。由于前述公约未对合同效力问题作规定,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钢管公司与贸易公司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但双方通过案外人以邮件方式作出要约、承诺,并以形式发票载明最终合意,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双方已明确约定交付货物应为无缝钢管。在双方并未就如何检验问题进行约定情况下,贸易公司在发现涉案货物可能存在与协议约定不符后,将涉案货物送至国际公认的权威检验机构检验并无不当。依《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6条“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可知,法定检验商品以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为标准,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系合同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自行确定,两标准并不必然一致,故涉案货物经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办理报关手续,仅证明钢管公司出口货物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并不必然推导出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实际发送有缝钢管的违约行为根本上剥夺了贸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三、公约未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情况下,应依《合同法》第129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确定。本案从钢管公司开具发票确定双方之间合同,至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四年诉讼时效。

  四、钢管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贸易公司有权根据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因前述公约系不同法系国家为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减少国际贸易法律障碍而达成的协议,故其中存在部分用语虽在语言表达和术语使用上与我国国内法并不一致,但实质内涵一致的情形。就本案,贸易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即与前述公约中“宣告合同无效”属于称谓不同而实质等同情形,不影响贸易公司真实诉讼目的。判决确认案涉买卖合同无效,钢管公司返还货款、贸易公司退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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