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43号
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斌,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瑞。
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四份采购单,采购一批旭硝子玻璃,货款总值146850元。
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20天内付清。
2014年9月3日,原告完成了约定的交货义务。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的违约金为11798.29元)。
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日分别签订一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订单编号分别为XR-1408090001、XR-1408110002、XR-1408140003、XR-1409010001。
原告称,该些采购合同均是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加盖公章。
上述4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货到20天内付清。
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4日的采购合同均约定采购规格为400MM×500MM的10123-000005A的物料,单价为35.4元;三份合同的采购数量分别为50pcs、1550pcs、1900pcs,相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770元、54870元、67260元。
原告提供送货单号为SM2014080320、SM2014080426、SM2014080440的送货单,该些送货单载明的客户PO号、物料编码、数量、单位均能与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4日的采购合同的内容相对应。
2014年9月2日的合同约定采购10123-000005A的物料250pcs、10123-000008A的物料300pcs、10123-000024A的物料250pcs,规格均为400MM×500MM,单价分别为35.4元、47元、90元,金额分别为8850元、14100元、22500元。
原告提供送货单号为日期为2014年9月3日的送货单2张,送货单号分别为SM2014090067、SM2014090068。
SM2014090067的送货单载明:客户PO号为XR-1408140003SOP201408140003,物料编码为10123-000005A,数量为1250,单位PCS。
SM2014090068的送货单载明:客户PO号为XR-1409010001,物料编码为10123-000005A的250pcs、10123-000008A的300pcs。
上述全部送货单,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供货。
原告提供一份201409月对账单,称该对账单由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已经确认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146850元。
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并载明SM2014090067的送货单为换货,表明换货的金额不计入201409月对账单。
原告提供2张发票复印件,发票金额分别为123900元、22950元(合计146850元),称因发票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故没有发票的原件。
另,原告提供一份2015年7月23日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
原告称,该付款协议书是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的。
该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即被告)于2014年8月份至9月1日下单给乙方(即原告),从乙方采购一批白玻璃,货值金额146850元;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甲方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该货款146850元。
甲方于2015年1月份开给乙方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的146850元的支票(票号:10404430、16670814),但是此支票由于甲方字迹书写有误,导致支票被银行退回,无法兑现。
截至2015年7月22日,甲方所欠乙方此笔货款已经逾期长达10个月,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处理如下:甲方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清此货款146850元至乙方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采购合同及对账单、付款协议书,该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850元。
虽然原告最晚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3日,采购合同也约定货到付款,货到20天内付清,但根据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的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付清货款146850元,应视为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
被告逾期未付货款14685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有所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85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146850元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85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736元,由被告东莞市某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由原告赣州市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雄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秋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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