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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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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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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离婚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经典案例


01. 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因未离婚而不发生效力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02 . 夫妻一方约定婚前房产共有的,离婚时无权再撤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03 . 未办婚姻登记,彩礼应否返还应考虑同居时间长短

未办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或同居时间虽较短,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的,女方可拒绝返还。

04 . 未达婚龄骗取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并不一概撤销

隐瞒真实年龄骗取结婚登记,但嗣后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撤销登记。

05 . 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虽无过错,仍应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事后被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予依法撤销。

06 .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登记可撤销

一方当事人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且无法核实真实身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07 . 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并非一概不予受理

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的,在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比照”规定时,并非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08 . 父母行使探视权有损子女成长的,应不予继续行使

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应优于成年人的亲权行使。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成长有损的,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

规 则 详 解

01 . 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因未离婚而不发生效力

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标签:离婚|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5年,凌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对15家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并部分履行。2012年,凌某诉请离婚,李某称双方应依2005年离婚协议履行。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②系争离婚协议系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依前述司法解释,该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财产分割内容未生效。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诉争房产依法分割。

实务要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缺乏离婚这一前提和基础而不应发生效力,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协议离婚条件已成就。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再终字第9号“凌某与李某离婚案”,见《已部分履行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徐文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44)。

 

02 . 夫妻一方约定婚前房产共有的,离婚时无权再撤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标签:离婚|房产|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将婚前个人购买、婚后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与妻子马某协议约定为共同共有。2014年,马某诉请离婚并主张前述房屋50%份额。张某称系婚内赠与,未办过户前有权撤销。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前述司法解释第6条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协议,将一方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但该财产处分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故判决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并对马某折价补偿。

实务要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的约定属附随身份的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第19条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15)青岛民五终字第1307号“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见《附身份财产法律行为应优先适用身份法》(马杰、肖长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59)。

 

03 . 未办婚姻登记,彩礼应否返还应考虑同居时间长短

未办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或同居时间虽较短,但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子女抚养的,女方可拒绝返还。

标签:彩礼|共同生活时间|实质公平

案情简介:2009年,杨某与女友柳某举办婚礼,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结婚登记。男方在举办婚礼前给女方送去2.88万元彩礼,一部分被女方用于购买电视、冰箱等生活用品作为嫁妆带到男方。双方共同生活3年多,并育有一子。2012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了非婚生子抚养问题。2013年,杨某诉请柳某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约彩礼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婚约解除作为解除条件。故婚约解除后,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不当得利。②对于同居双方已举办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较长时间,甚至已生育子女情况,双方结婚时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彩礼往往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和非婚生子女抚养,此时判令接受彩礼一方返还,将带来实质上不公平。故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因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是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二是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共同生活,无返还必要。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故本案对杨某诉请返还彩礼诉请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对未办婚姻登记,一方主张返还彩礼的,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确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或非婚生子女抚养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鹤庆法院(2013)鹤民一初字第154号“杨某与柳某返还彩礼纠纷案”,见《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应否返还》(张瑞),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73)。

 

04 . 未达婚龄骗取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并不一概撤销

隐瞒真实年龄骗取结婚登记,但嗣后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撤销登记。

标签:结婚|未达婚龄|撤销登记

案情简介:1997年,杨某持虚报年龄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民政局办理了邵某的结婚登记。2011年,一直与邵某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两子女的杨某以民政局为被告、邵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①民政局对杨某与邵某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未按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双方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且对所提交婚姻状况证明未进行合理审查,导致未能发现杨某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亦未能发现所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的杨某出生日期不真实。民政局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颁发结婚证,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②根据查明事实,杨某及邵某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2个子女,可见双方结婚意愿真实。申请结婚登记时,杨某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情形早在其达到法定婚龄时消失,该情形消失后双方婚姻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时杨某未达法定婚龄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效力。判决驳回杨某诉请。

实务要点:弄虚作假、隐瞒真实年龄骗取结婚登记,但嗣后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判决撤销。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宾川法院判决“杨某宾川县民政局行政诉讼案”,见《骗取的结婚登记不宜一概判决撤销》(蔡桂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99)。

 

05 . 民政局为精神病人办离婚登记虽无过错,仍应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事后被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予依法撤销。

标签:离婚|离婚登记|精神病人|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2014年,李某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蔡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随后,法院宣告蔡某办理协议离婚和目前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蔡某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蔡某名义起诉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法院认为:①民政局系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民政局在办理蔡某与李某离婚登记时对双方出具证件、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认定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后,当场予以登记离婚,颁发离婚证。虽然蔡某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疗,但因李某及蔡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时予以隐瞒,当时又未经法院判决宣告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民政局客观上无法确定蔡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尽审慎合理审查义务。②鉴于法院已判决宣告蔡某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民政局办法给蔡某及李某离婚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该离婚登记行政行为,离婚证作废。

实务要点: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行政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但事后被证明认定事实错误的,虽可避免承担行政责任,但认定事实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应依法撤销。

案例索引:浙江瑞安法院(2015)温瑞行初字第1号“蔡阿媚与瑞安市民政局等行政诉讼案”,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的审查标准》(林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94)。

 

 06 . 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登记可撤销

一方当事人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且无法核实真实身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标签:结婚|结婚登记|虚假身份

案情简介:2007年,周某与唐某在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下落不明。2013年,公安局经查询后证明周某身份证号码系伪造,且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唐某遂起诉镇政府撤销结婚登记,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2015年,唐某起诉离婚,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唐某遂要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撤销婚姻登记,因未收到答复,唐某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①《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行政职能。唐某及周某申请婚姻登记时按《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向镇政府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虽然镇政府在办理登记时,当事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仍不能免除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供材料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本着严格执法、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事务的过程中,发现确实存在错误的,应积极予以纠正。②本案所涉婚姻登记本应由原登记机关镇政府予以撤销,但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嗣后批准县民政局设立县婚姻登记登记处,负责办理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镇政府不应再履行相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县婚姻登记处负责办理县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民事注册工作是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授权,而非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民政局仍应对婚姻登记职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县民政局撤销镇政府所作案涉婚姻登记。

实务要点: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且无法核实真实身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

案例索引:重庆二中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283号“唐治川与梁平县民政局等行政诉讼案”,见《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后下落不明的行政诉讼救济》(吴美来、詹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98)。

 

07 . 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并非一概不予受理

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的,在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比照”规定时,并非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标签:离婚|起诉|不予受理|按撤诉处理

案情简介:2011年,熊某起诉马某离婚。因律师未及时通知熊某庭审时间,导致熊某未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翌日,熊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认为:①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类纠纷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不得起诉。这一规定并非剥夺当事人诉权,而是对其作一定程度限制。在比照适用该规定是,应探究立法本意,具体情形具体对待。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此处引2008年12月31日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应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第2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在两者间选择,亦可不比照适用。该案熊某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受理条件,且案件已经过立案阶段、庭审阶段,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解约司法资源,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作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

实务要点: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原告再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时,并非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云南大理永平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33号“熊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该案法院裁定驳回熊某起诉,作者评析持相反意见。见《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六个月内再起诉应区别受理》(薛建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48)。

 

 08 . 父母行使探视权有损子女成长的,应不予继续行使

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应优于成年人的亲权行使。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成长有损的,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

标签:探视权|中止探望|执行

案情简介:2003年,法院判决田某与高某离婚,6岁女儿归高某抚养,田某有探视权。2013年,10年未看女儿的田某想看探视,高某以女儿一直以为继母系生母、目前正处高考阶段为由拒绝。田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行使探视权。

法院认为:①《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视权行使本身系附条件的,前提是不影响被探视人身心健康。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成长有损,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司法强制权介入时,应考虑被探视人既有生活状态、心理状态、年龄阶段,不要轻易打破现有心理和生活平衡。②本案中,田某持续10年未行使探视权,高某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女儿继母一直以生母身份出现,现有家庭结构已满足女儿正常成长需要。现无法确认田某行使探视权不会对女儿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且未成年子女成长具有不可逆性,基于其成长基本需要,在高考前不宜由田某行使探视权,裁定中止执行,待有执行时机后再行恢复案件执行。

实务要点: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应优于成年人的亲权行使。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成长有损的,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3)朝执字第11130号“田某与高某探视权纠纷案”,见《探视权行使的阻却事由》(田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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