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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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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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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同纠纷】卖方未开发票,买方能否拒绝付款?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那么,出卖方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详细请看下文案例说法。

 【案情】

 2015年6月,某矿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石子购销合同,约定刘某某应从某矿业公司处购买石子,单价为50元/立方,单价包含税、运费在内。结算周期为20天结算一次,金额为总货款的90%,余款应在某公路修完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某矿业公司共向刘某某销售石子300万元,刘某某支付了货款260万元,实尚欠货款40万元未付。某矿业公司因追索其余货款无果,遂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刘某某则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款,但某矿业公司在收告200多万元货款后未向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从而导致刘某某无法与第三方结算,故此,货款未结清的责任在于某矿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应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此款。

 【分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出卖人开具发票(缴税)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而买受人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无论是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而只要求大致相当。

而本案中,刘某某支付货款属于主合同义务,某矿业公司开具发票(缴税)属于从合同义务,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刘某某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例外的情况是,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开具发票在先,买受人支付货款在后。而考察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显然其中并无这一特别约定。故此,刘某某应向某矿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

 如果在刘某某支付全部货款后,某矿业公司仍然拒绝开具发票(缴税),则刘某某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矿业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如因某矿业公司未开具发票行为造成刘某某损失,还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刘某某也可以采取直接向当地税务机关投诉某矿业公司偷、漏税行为,法院也可以视情况另行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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