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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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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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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合同纠纷】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在当今的商事谈判过程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而一旦出现该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但不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时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为此我们总结了几个案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梳理,供您参考。

一、“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协议”是否有效?

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现《合同法》所涉及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有:不定期租赁合同(第232条);承揽合同(第268条);货运合同(第308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保管合同(第376条);委托合同(第410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合同中对于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也是有明确限制的,需要参看具体的规定。

而对于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又该如何处理呢?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并且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根据该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便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稳定。因此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对此(2014)宜徐民初字第0048号案件,明确进行了说明“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故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二、“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

既然合同双方不能设立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得到了肯定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990号】明确表明“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就任意解除权不得行使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也进一步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司法判例尽管不能作为法律强制适用,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会对各地法院审理案件产生指导作用,而上述两案的观点也较为统一,即:合同双方可对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

三、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

现实永远比法律条文更为精彩,实践中为满足商业发展的需求,存在大量的无名合同,该种合同既包含了如委托合同关系等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要素,同时又包含了其他不具备任意解除权要素的法律关系要素。那么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双方那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条款是否有效呢。我们查询了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发现,就此问题不同法官具有不同观点。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法官认同了一审法院通过系统的将《决定》、《委托书》、《业务协议书》等材料作为系统文件,确认合同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的观点,进而认定当事人享任意解除权。但同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申字第1413-1号】以及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申字第1410号】,该两案的主审法官却认为因合同中即包含委托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素,故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最终确认当事人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之所以上述案例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归其原因是各法官对于合同性质的定性上有着不同的理解。并且不同案件,不同的合同项下包含的法律关系比重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无名合同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是由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决定的。但不得不说的是对无名合同而言,合同的定性以及合同所体现法律关系比重,很难举证证明,而该种内容也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无疑会导致无名合同中任意解除权是否有效难以把握。

于此同时,有部分学者更是直接提出“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当一个合同既包括委托的因素,又包含其他合同类型的因素从而构成无名合同时,不得适用第410条解除合同[1]。”而该观点也被一些法院引用,并对司法实务产生了一定影响。

同样在司法实务中,有个别案件将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并且区分适用解除权。该种方式虽然可以解决部分问题,但其前提是不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项下的内容与有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项下的内容能够有效区分,并且也能够单独计算损失。但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则存在操作难度。

四、合理设置解除条件,减少解除权条款无效风险

结合目前的市场环境,目前越是重大交易,其法律关系也往往更为错综复杂。一个合同项下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已经成为常态。而在此情况下,如果优势相对方,希望对合同的解除加以控制,则应当充分利用《合同法》第93条的约定解除权,通过约定设立客观的、可量化的解除条件,进而满足对合同解除权的把控。同时在合同的起草和审查过程中也应当尤其注意对该种风险条款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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