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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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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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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公司纠纷】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裁判观点(二)

实践中,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同认识,现将有关裁判观点摘列如下,供学习思考。

6.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乐碧华与李瑞祥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3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乐碧华与龙乐公司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依法被解除,乐碧华没有能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成为龙乐公司股东。因此,本案乐碧华与李寿黔等104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个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和龙乐公司章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且征询内部其他股东是否同等条件购买,乐碧华、李寿黔未依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侵犯了龙乐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被撤销。

7.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依法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

——徐朕与赵书军股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只是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未规定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行为的发生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合同当然无效。而赵书军未经黄某某同意向徐朕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并不必然无效。再次,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的是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请求权。依据法理,请求权应由享有该权利的权利人行使,转让股权的股东因不享有该权利而不能行使。

本案中,2010年2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赵书军、徐朕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署,该协议是赵书军与徐朕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该股权协议签订时没有经过鑫昌公司另一股东黄某某的同意,侵害了黄某某的优先购买权,黄某某依法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撤销权。黄某某享有的请求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8.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姜文松与李国柱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外终字第001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马红其、姜某已于2009年7月25日商定以1:1.8的价格转让股权,即马红其以27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姜某,但马红其在同日给李国柱的通知中,却告知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转让比例为1:3)。马红其、姜某还商量按照1:3的比例通知其他股东,避免其他股东按照实际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为了制造按照450万元转让股权的假象,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姜某签订了转让价格为450万元的协议,但马红其、姜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承认实际转让价格为270万元,马红其多收的180万元只是在帐面上走一下。上述事实有马红其、姜某在公安中的笔录及相关汇款凭证加以证明。马红其、姜某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转让股权合同,隐瞒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新世纪公司股东李国柱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马红其、姜某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9.《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莫合特尔·达吾提与喀什宏岳润丰棉业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终字第3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满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内容看,该规定非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可撤销合同。

10.《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黄飞林等与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现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宝豪公司以黄飞林转让中联环公司75%股权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项目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理据不足,且该转让行为也不影响宝豪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国野公司与黄飞林于《项目合作合同》约定黄飞林第一项义务是受让宝豪公司持有的中联环公司25%股权,该项约定尚需双方协商一致等才能产生股权变动,并不损害宝豪公司作为中联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宝豪公司关于黄飞林无权处分包括宝豪公司和张国范在内的中联环公司股东的股权及中联环公司项目资产,《项目合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1.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与股东之外的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王宝丽与张康群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申字第14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转让的程序、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城地商公司2009年2月3日委托张康群转让其在风情国旅公司全部法人股,但2009年2月7日风情国旅公司的股东大会,没有就中城地商公司转让股权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18日张康群代表中城地商公司与王宝丽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风情国旅公司过半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同意。由于股权转让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康群代理中城地商公司与王宝丽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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