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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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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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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纠纷】代持股权也可以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王仁岐为实际出资人。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志才所持10%股权为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向王仁岐出具股权证书。因詹志才与刘爱苹纠纷,长春中院冻结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王仁岐的执行异议。王仁岐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诉争股权。长春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仁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以(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下称“16号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刘爱苹向吉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吉林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志才,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以(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下称“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仁岐诉讼请求。王仁岐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仁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一、作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在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主张所有权时,能否执行到款项?

第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隐名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需承担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由该隐名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此阶段一般债权人是一个防守者,需要考虑怎样排除隐名股东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无论在学术观点还是实务判例中,均未有统一结论,但正如本文所检索到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所以,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综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

二、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股权并确认其对所有权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商事裁判规则中的外观主义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此时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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