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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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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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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同纠纷】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要件

案情简介

2015年,王某支付44元在天猫购买商务公司三星手机数据线4条,5天后又4次下单购买同款产品,支付3900余元。事后以商务公司三星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情况、构成虚假宣传为由,诉请三倍赔偿,并要求天猫连带赔偿。

法院观点

(一)王某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商务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诚信经营义务,不得作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商务公司在其天猫销售网站上公示了三份编码不一致的三星授权证明书,其发布虚假信息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商务公司应当向王某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其损失;因商务公司按货款三倍赔偿王某损失不足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以500元计算。

(二)王某在已购买数据线,已知悉商务公司三星授权证明书存在问题情况下,再次购买,不属于发生错误认识而支付款项情形。另外,商务公司虽向王某发送空包裹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其已将货款退还王某,故该次交易不能认定商务公司构成欺诈。

(三)天猫作为网络平台提供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在王某与商务公司发生争议后介入调解,现涉案货款已全额退还给王某,不符合“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故天猫不承担责任。判决商务公司赔偿王某500元。

律师意见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关于惩罚性赔偿中“欺诈”的认定,应以购买者发生错误认识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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