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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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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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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同纠纷】在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将持有的天骋公司、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各10%、90%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2009年10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受让方应在2010年3月22日或之前完成所有股权转让交易,受让方在此期限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共计544999500元,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自主选择并决定取消、中止、终止在该日尚未完成转让的转让股权交易的全部或其部分,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至2010年7月29日,京龙公司分别共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5460万元。京龙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完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未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京龙公司在违约后继续支付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到后不持异议。2010年8月4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将持锦云公司、思珩公司、锦荣公司、星展公司的股权再次转让。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知道后,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4月7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于2011年2月22日向京龙公司邮寄了3份《解除函》。一审判决协议未解除,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

1、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争议诉至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2、解除权人在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解除权,且在相对人逾期为给付行为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受的,则合同未解除,仍处于履行之中。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应进行价值衡量,如果认为解除合同对自己更有利的,应在相应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对相对方的履行表示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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