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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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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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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借款纠纷】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裁判规则

案情简介

    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周正贵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向叶剑森出具了五张借条,周正贵向叶剑森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叶剑森借款共计723万元。叶剑森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渝康建设公司偿还叶剑森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及利息。重庆市五中院、重庆市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渝康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关于渝康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2008年12月18日,渝康建设公司与王顺林、周正贵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共同承包,王顺林任项目部经理,周正贵、邓建勇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的印鉴。周正贵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据此,周正贵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对于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红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剑森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渝康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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