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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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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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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强制执行】购买的没办过户手续的房产如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赵丽、姜云莉、孙宏声分别向乌鲁木齐亚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亚鸿公司”)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解放南路317号房产(下称“案涉房产”)中的1栋14层C户、1栋12层B户、1栋23层C户(下称“三套房产”)。三人均在2003年5月11日前将房款全部付清,并且在买卖合同签订一周内完成交付,已实际占用至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下称“农业银行”)与亚鸿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农业银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于2003年7月10日向新疆高院申请对亚鸿公司强制执行。2003年8月11日,新疆高院根据农业银行的申请查封亚鸿公司抵押给农业银行的案涉房产共计163套。赵丽、姜云莉、孙宏声向新疆高院提起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占有的三套房产的查封。理由是:在亚鸿公司为他们办理该房屋备案手续期间,因农业银行申请执行亚鸿公司一案,新疆高院查封了他们购买的房屋,致使其至今未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新疆高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异议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中的三套房产的查封。农业银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高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58号执行裁定。

法院观点

赵丽、姜云莉、孙宏声分别与亚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房款,且实际占用至今,无证据证明三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赵丽、姜云莉、孙宏声三人已付清全款并占有房产且无过错的情况,应当解除对三套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新疆高院未答复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时间鉴定的申请属于执行程序违法。新疆高院因已查明赵丽等三人的买卖房屋以及实际占有多年的事实,遂口头告知不与鉴定。

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赵丽、姜云莉、孙宏声三人存在过错,因此不支持农业银行请求撤销解除对三人购买房产的查封的裁定。

律师建议
一、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为了防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本书作者建议要严格把握第三人执行异议成立的规定要件。在申请执行时,应请求法院认真审核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如下事实:(1)买受人是否全部付清价款;(2)是否存在证据证明买受人付清价款的具体时间;(3)买受人是否实际占有;(4)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

二、对于买受人而言,若其所购房产非因自身原因被查封,该如何维权?

根据法律规定及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经验,就非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如何救济的问题,我们建议可考虑如下解决思路:第一,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便如上述案件中,以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需要注意的是,买受人要能证明自己的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价款已全部付清且实际占有,同时,没有取得产权证不是由自己的过错引起。第二,若是新买的房屋还没有入住,买受人还可以另诉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此外,我们有必要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应满足的条件,案外人在主张权利时需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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