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8-2439-4837

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民商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公司纠纷】股东会决议仅存在轻微瑕疵不应被撤销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0日,常州万象公司由徐亮、丁银大、奚晓东等共计19名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徐亮出资162.18万元,占股32.436%,其余18名股东占股67.564%。常州万象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其中徐亮担任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另两位董事为丁银大、奚晓东。2017年11月21日,公司除徐亮之外的18位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其送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内容为,持有67.564%股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请董事会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通知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会期不迟于2017年12月20日,议题为更换董事,如逾期,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义务。2017年11月29日,公司向徐亮邮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公司定于2017年12月16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因董事长徐亮未履行召集义务,董事丁银大、奚晓东推举丁银大召集、主持本次股东会,议题为更换董事。2017年12月13日,徐亮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依法召开股东会函》声明,股东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在没有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不能直接由其他董事推举丁银大召集临时股东会,否则决议无效。2017年12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召集人及主持人为丁银大,到会股东人数18人,决议免去徐亮董事职务,赞同票占67.564%,弃权票占32.436%(徐亮弃权)。决议后,公司作了变更徐亮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徐亮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则以仅为轻微瑕疵,决议有效为由抗辩。本案经常州钟楼法院一审,判决决议有效。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原告在收到被告其余18位持股合计67.564%的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件后未按照函件要求在三日内予以回复,后被告另两位董事丁银大、奚晓东即通知、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特殊情形下,其他董事可以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但就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而言,召集义务人应为被告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推举的董事。故涉案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存在瑕疵。但股东会决议应否予以撤销,取决于该程序瑕疵是否属于轻微瑕疵。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仅提前了14日通知;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其他形式发出;股东会的会议召开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上述情况虽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本案中,虽然会议召集人是占董事成员三分之二比例的丁银大、奚晓东,但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事程序的规定,其二人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亦可确认为被告董事会的意志,由其二人代表董事会履行召集股东义务并不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且因原告持股比例为32.436%,考虑到股东会决议事项,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议再次进行表决,被告其余18位股东改变意见的可能性较低,在很大程度上也还是会以所持赞同意见占表决权67.564%的情况下通过相同的决议,因此上述股东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该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在我国股权结构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现象司空见惯的特殊背景下,公司决议的黑箱作业现象时有发生,“轻微瑕疵”标签若被滥用则如同溃坝蚁穴,将会摧垮公司民主、股东民主、董事民主、程序正义、公开透明的价值观与公司治理根基,导致控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更任性、更蔑视中小股东以及少数派董事的声音,并催生出更多的公司决议瑕疵。因此,我们对轻微瑕疵务必做严格解释,把“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同时也要把“轻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

“轻微瑕疵”四字必须做严格限定解释,只要违反了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决议规则,践踏了诚实信用、公开透明、民主开放的公司决议惯例,不管是恶意而为的雕虫小技,抑或属于厚黑学的阴招损招坏招,均不属轻微瑕疵。比如,会议比预定计划迟延了十分钟,会议室没有提供饮用水与空调设施,就属于轻微瑕疵。临时股东会就召集通知中未载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公司未通知反对派小股东或董事参会、公司不合理提前并缩短参会注册时间并将无法注册的反对股东或董事拒之会议室门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参会者无法参会、临时改变会议地点迫使参会者扑空、采取鼓掌通过等不精准的计票方式等都不属于轻微瑕疵。同时我们可以参考本案中轻微瑕疵判定标准,即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

从“轻微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来看,由于程序“轻微瑕疵”属于被告主张的抗辩利益,原告不就瑕疵之轻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股东仅需举证证明公司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而无义务举证证明决议结果受到该程序瑕疵的实质影响。被告却有义务举证证明程序瑕疵之轻微、决议结果实际未受该瑕疵实质影响以及该程序瑕疵不可归咎于被告过错(故意或过失)。法官在判断是否采信被告举证时,应站在中立公允立场,以具有通常智商和伦理观念的理性股东作为衡量标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习惯,对个案予以审慎判断。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 深圳民商律师网(戴伟敏).粤ICP备17071898号-1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485号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