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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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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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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公司纠纷】如何区分投资合作和借款?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1日,华东公司、葛颜(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春香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组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万元,孙春香实际投资额为13.2万元。

    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孙春香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葛颜汇款13.2万元。因葛颜私自以华东公司名义出售承旭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祺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发让款,孙春香诉至大庆市中院,请求华东公司、葛颜分配投资利益。葛颜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葛颜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支持孙春香的诉讼请求。葛颜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葛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孙春香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春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意见

    一、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为日后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留下凭证。同时我们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以免日后就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进行合伙投资时,出资人注意留存能证明出资的凭证,如投资协议、投资收据、投资明细、转账凭证等,以防日后其他合伙人不承认与其成立合伙关系,拒绝分配合伙利润。

    三、若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注意留存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等,以防日后出借人以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为由,请求分配合伙利润。

    四、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实践中并无统一的标准。梳理最高院的判决,有下列规律:一、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二、一方提供借条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三、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时,应认定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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