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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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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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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而终止时双方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奥特集团等以不低于3亿元的价格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的全部股权。同日,北广集团召开股东会,就上述收购事项进行决议。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并于9月23日,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等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新奥特集团等于9月28日前交付股权转让款3亿元,若华融公司在仲裁中败诉,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其承担资金占有产生的利息责任等。2002年12月9日,上述仲裁做出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上述裁决,华融公司将其拟转让给华融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了电子公司。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北京高院判决华融公司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负有责任,应酌情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提起上诉,称其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无任何过错。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无法履行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损失。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原审认定华融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特集团,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华融公司认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以协议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为由,要求不承担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影响。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当事人可能因此承担融资损失,错失商业机会等。

二、转让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若公司存在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还应考虑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如何承担因准备履行或实际履行转让协议而产生的损失。

案件来源: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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