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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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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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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权纠纷】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2009年,钱集龙出资以其和张江涛(钱广许的外甥)的名义成立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钱集龙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2011年9月6日,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钱集龙将其持有的97%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钱广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4月3日,钱集龙代张江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将钱广许97%的股权变更到张江涛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江涛成为鑫通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钱广许申请对鑫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钱集龙申请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署名字迹不是钱广许本人书写形成;2、2013年4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4年3月31日,钱集龙代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的100%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彦军。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诉讼中,张江涛表示对钱集龙以其名义从事的股权变更行为予以认可。
      钱广许一审诉称:2009年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共同成立鑫通公司。2011年9月6日,钱广许以291万元价格从钱集龙处受让了97%的股权。2013年4月3日,钱集龙在未经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97%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江涛,严重侵犯了钱广许的股东权益,是无效的,张江涛亦不能取得鑫通公司100%的股权,故张江涛将鑫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当然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钱广许与张江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宋彦军持有鑫通公司97%的股权归钱广许所有。诉讼中,钱广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鑫通公司向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恢复钱广许在鑫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律师分析      

       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看,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可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但善意取得的客体是否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呢?这是本案适用法律时所面对必须予以回应的一个前提。
        通说认为,股权并非物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物权法》及《公司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以下两点规则: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或者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等两种情形。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上述规定亦明确了适用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于股权转让时因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情形看,与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近,但又不尽相同,能否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呢?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股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确立上述规则的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逻辑前提,即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东名单属于权利外观,是股东权利变动的对抗要件,该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在此情形下,没有处分权的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尤其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晓与商事登记簿上记载不同的股权情况,交易时能查知和确信的往往只有商事登记簿记载所表彰的权利外观,此时,应当保护基于商事登记簿中的股东名单而产生的对处分权的信赖,否则,不啻于将真实股东因未办理相应登记所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显然有违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正义观。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商事登记簿上记载的股权权属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名义股东无处分权而转让股权的,均可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而并不局限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宋彦军是否取得案涉股权加以认定,与上述理念和规则是相符的,是一脉相承的。而且,本案情形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类型上是同一的,均为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只不过钱广许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故本案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直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应以参照适用为宜。但由于对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不构成进入再审的事由。
        当然,所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就意味着并非全盘照搬适用,而应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变动场合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相应调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对于该要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者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否则,即应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采对抗主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其权利的表征形式。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在股权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同时,在善意的判断时点上,《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可见,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以法律规定的完成权利变动之时为准,这一原则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仍应适用。由上所述,股权变动不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生效要件。而除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外,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的文件还有股东名册。就文义解释而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赋予股东名册记载以生效要件地位;相反,从该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措辞,可推断股东身份之取得与否并不直接受制于股东名册的记载。就体系解释而言,上述推断可由《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获得印证。是故,股权变动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生效要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亦说明股东记入名册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一般系采意思主义模式,即如无特别约定,股权变动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完成。故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之判断时点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为标准。当然,这一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凸显。本案中,案涉股权登记在张江涛名下,首先可以推定宋彦军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具有善意,而钱广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时知道张江涛无处分权,也无证据证明宋彦军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其次,虽然钱集龙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张江涛之间有委托代理协议,但宋彦军并不因此构成重大过失,相反,案涉股权已经从张江涛名下转移至宋彦军名下,可以证明宋彦军可以合理信赖钱集龙有权代理张江涛处分案涉股权。实际上,如果没有张江涛的同意,股权也不会顺利转移至宋彦军名下。故钱广许主张宋彦军不具有善意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以合理的价款转让。以合理的价款转让是否需要实际支付价款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实际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完全没有支付价款则可能会对认定第三人为善意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钱广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是宋彦军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张江涛任何价款,张江涛的收款证明是伪造的,二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不是合理价格。对此,钱广许主张:“转让的时候300万就是合理对价,完全忽略了公司在这几年的投资增值。故案涉股权价值是远远不止300万,300万并非合理价格。”钱广许虽然提交了鑫通公司进行投资并施工的图片,但并不能证明目前鑫通公司的股权增值的事实。钱广许没有提交证明鑫通公司股权增值的证据,其主张300万元低于合理价格,缺乏证据证明。至于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前已述及,不再重复。
        第三,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由第一点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以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或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一般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就完成了股权变动。而由上所述,2014年3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故案涉股权已经归属于宋彦军,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股权也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宋彦军受让案涉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宋彦军据此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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