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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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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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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权纠纷】股权转让中的无权处分

案情简介

 2009年,钱集龙出资以其和张江涛(钱广许的外甥)的名义成立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钱集龙担任执行董事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201196日,鑫通公司因经营需要,钱集龙将其持有的97%股权转让给其父亲钱广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43日,钱集龙代张江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将钱广许97%的股权变更到张江涛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江涛成为鑫通公司唯一股东。诉讼中,钱广许申请对鑫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20134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钱集龙申请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钱广许’’的签名及指印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20134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署名字迹不是钱广许本人书写形成;220134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钱广许”押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2014331日,钱集龙代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江涛名下的100%股权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宋彦军。宋彦军支付了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诉讼中,张江涛表示对钱集龙以其名义从事的股权变更行为予以认可。

钱广许一审诉称:2009年钱集龙出资291万元,张江涛出资9万元共同成立鑫通公司。201196日,钱广许以291万元价格从钱集龙处受让了97%的股权。201343日,钱集龙在未经钱广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97%股权无偿转让给张江涛,严重侵犯了钱广许的股东权益,是无效的,张江涛亦不能取得鑫通公司100%的股权,故张江涛将鑫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宋彦军的行为当然无效。请求判令:1、确认钱广许与张江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张江涛与宋彦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宋彦军持有鑫通公司97%的股权归钱广许所有。诉讼中,钱广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鑫通公司向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恢复钱广许在鑫通公司的股东资格。

律师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自《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该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就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效力待定说。该观点基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反对解释,认为权利人不予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应为无效。2.无效说。该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标的物,应该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故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有效说。该观点认为法律行为应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因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是处分行为,而非债权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4.效力未定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说。该观点认为,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应考虑买受人订立合同时是否为善意。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则该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为恶意,则该合同无效。

 《合同法》在立法时并未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这是导致在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存在上述纷争的根源。而对于两者的区分,200710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虽不直接涉及无权处分问题,但通说认为,该条采纳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明确了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管物权未发生变动的原因是不能变动或没有必要变动,都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这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当然,学界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表明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依据该条,“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前提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无权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不应受到影响,无权处分仅涉及将来合同的履行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本身并未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之于物权行为,其第15条仅仅重述了这样一条规则,即买卖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债的发生效力可以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完全不同的,它只是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具言之,依据该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发生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是孰非,笔者无意评判。但司法审判机关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移转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也就是说,当事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并不因行为人无处分权而无效,亦非效力待定,相反,只要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就产生法律效力,欠缺处分权影响的仅仅是物权变动。当然,学界对《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仍多有争议,但这并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在《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对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前司法裁判实践应遵循该条规定所确立的规则。

实际上,在该部司法解释颁布之前的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就指出:“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其中体现的裁判理念与此是基本一致的。

本案中,对于201433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对于无权处分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故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钱广许以张江涛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201433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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