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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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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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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合伙纠纷】没有合伙协议,个人合伙关系怎么认定?

案情简介

刘久厚与陆承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矿山。2001年2月,刘久厚于汲家能、张横昌处购买矿山;2002年12月,陆承伟于熊旭光处购买采矿权。陆泽法代理陆承伟对矿山进行投资、管理,刘久厚则一直参与经营、管理矿山。陆泽法以刘久厚购买矿山系受其委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刘久厚与陆承伟之间并非共同投资,未形成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久厚是自己购买矿山,再结合陆承伟购买了采矿权的事实,认为双方系共同投资,形成了合伙关系。陆承伟以自己自出生时精神发育迟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并提供《残疾评定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未采信,从而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陆承伟不服安徽省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陆承伟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但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驳回陆承伟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方面,陆承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自出生以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刘久厚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另一方面,陆泽法主张刘久厚购买矿山的行为系受其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刘久厚受让矿山,陆承伟受让采矿权,各自支付相应的转让费,双方共同投资。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但鉴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具备了合伙的实质性特征,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陆承伟的再审申请。

律师建议

一、双方当事人决定合伙投资时,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合伙份额、事务执行、盈余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合伙协议作为合伙过程中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可作为日后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依据,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就合伙份额、盈余分配等产生纠纷时无凭据可依。

 二、共同出资可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无有效的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凭证或其他可证明出资情况的证据应注意保留。同时,为避免对出资款性质产生争议,可在合伙出资过程中,就出资款性质进行书面确认。

 三、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进行口头约定时,尽量确保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虽然多数法院在判决时并未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认定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仍不能排除将之认定为必要条件的可能。同时,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可作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有利证据,降低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四、部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中的两个以上特征即可认定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实践中亦存在法院仅根据共同出资这一特征即认定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实践中,仅有极少数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不仅需同时满足合伙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征,且需要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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