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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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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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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纠纷】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大股东回购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久远公司原股权比例为,新方向公司占81.76%,久远集团公司占1.5%,成都高新公司占16.74%。2010年6月8日,通联公司(外部投资者)、久远公司(目标公司)、新方向公司(控股大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向通联公司增发1500万股,每股价格2元,通联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增资扩股协议》还约定:如果久远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IPO上市,通联公司有权要求新方向公司回购其股权。回购价格为全部投资款3000万元及自实际付款支付日起至新方向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久远公司与新方向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在《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前,《久远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担保事宜作出规定。久远公司虽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2010年6月9日,通联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久远公司账户。随后,久远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通联公司成为久远公司的新股东。此后,久远公司并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通联公司要求新方向公司按照约定回购其股权,并要求久远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久远公司以要求其承担连带履约责任的约定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为控股股东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此后通联公司将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诉至法院。成都中院一审判定,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久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川高院二审判定,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久远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再审判定,新方向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久远公司承担新方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新方向公司在约定条件出现时按约定价格回购通联公司股权的“股权回购”条款,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相同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但是,对于久远公司应当对新方向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给出了各不相同的答案。成都中院直接以通联公司主张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为由,认定久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高院则认为,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虽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基于通联公司未对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代表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院虽然认同,四川高院关于久远公司为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但是其认为,案涉担保条款的无效,久远公司和通联公司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方面,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只是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

另一方面,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 “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对赌协议中,约定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外部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即使因外部投资人未经审查内部决策文件导致约定无效,也应当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来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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