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电话:138-2439-4837

您所在的位置: 深圳民商律师网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律师文集

【案例分析-合同纠纷】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12日,什邡信用社与龙盛公司、欣融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龙盛公司向什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欣融公司、三星堆公司为龙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4月8日,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约定为还本付息完成之日止。2007年9月21日,三星堆公司向欣融公司出具《承诺书》,申请担保展期,并承诺贷款展期后,原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和承诺继续有效。后因汶川大地震,根据相关政策确定展期后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龙盛公司未还本付息。什邡信用社起诉龙盛公司和三星堆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什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龙盛公司尚欠什邡信用社借款本金1909350元,由龙盛公司与三星堆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什邡信用社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未果。故什邡信用社要求欣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欣融公司遂应什邡信用社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7日转账2672700元,结清了龙盛公司的该笔贷款本息。欣融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向德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龙盛公司向欣融公司偿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944650元,由三星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欣融公司诉请。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不服,以担保期限届满为由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请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1、应准确理解反担保的制度内涵。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从此种意义上讲,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准确理解此点,是正确运用反担保制度的基础,也是在诉讼中选择正确的诉讼思路的逻辑前提。本案中龙盛公司、三星堆公司之所以选择了错误的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表面上看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但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因为不理解反担保制度的逻辑构造和制度内涵。

2、鉴于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故主债权的担保人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承担了主债权的担保责任。故在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反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其实尚未发生,反担保人实际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一种担保。因此,与普通担保不同,反担保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并不以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实际发生为前提,在担保的从属性上要求较低。同时,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的,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本案中,欣融公司至2011年底方代主债权人龙盛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故自此时起作为反担保人的三星堆公司的担保责任才真正发生。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履行期限、担保期间等才最终确定。

3、反担保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该特殊性最主要的体现即在于担保责任的成立上。此处所言的担保责任的成立是指担保主债权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一旦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成立,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在法律适用上与其他担保方式无异。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 深圳民商律师网(戴伟敏).粤ICP备17071898号-1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485号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