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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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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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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律师实务-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否追究股东清算责任?

  案例简介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王某、黄某与被申请人阿博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锦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5日,公司登记股东为王某、黄某。

2016年9月13日,虹口法院就阿博华公司诉锦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9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阿博华公司剩余设备预付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8年7月,因锦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阿博华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对锦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虹口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裁定确认阿博华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8)沪0109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锦尚公司破产;二、终结锦尚公司破产程序;三、锦尚公司破产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裁定向锦尚公司的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该裁定已生效。

阿博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黄某就(2016)沪0109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锦尚公司拖欠阿博华公司的设备款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虹口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9破1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了系锦尚公司未能向管理人交付清算所必须的相关财务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对其开展全面清算,经管理人追收,锦尚公司名下少量银行存款显然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故裁定宣告锦尚公司破产、终结锦尚公司破产程序等。生效的(2016)沪0109民初6303号判决已确认了阿博华公司对锦尚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某、黄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锦尚公司在(2016)沪0109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对阿博华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黄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阿博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黄某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是否应对锦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锦尚公司的股东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完整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应认定为前述规定中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册灭失的情况,不能视为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锦尚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阿博华公司作为锦尚公司的债权人,在锦尚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以锦尚公司股东王某、黄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王某、黄某对锦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一、二审法院在判定王某、黄某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二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综上,王某、黄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裁定:一、本案由上海高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绿润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金绍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股东为郑某、朱某。

绿润公司与金绍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闵行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绍公司向绿润公司交付羽绒衬衫、羽绒夹克,不能交付的部分以相应价格进行赔偿;同时判决金绍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

后因金绍公司无力向绿润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绿润公司向金山法院申请对金绍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12月20日,金山法院作出(2017)沪01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绿润公司对金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30日,金山法院作出(2017)沪0116破2号民事裁定,确认绿润公司的债权金额为641,536.48元,并裁定宣告金绍公司破产,终结金绍公司破产程序。

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郑某对绿润公司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朱某、郑某承担绿润公司在(2017)沪0116破2号案件中垫付的清算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郑某作为金绍公司的股东,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未提供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金绍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朱某、郑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金绍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间存在因果关系,朱某、郑某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要件,绿润公司主张朱某、郑某对金绍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绍公司所负债务,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绿润公司作为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绿润公司的债权为641,536.48元,故朱某、郑某应对金绍公司结欠绿润公司的641,536.4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辩称绿润公司欠金绍公司加工费及违约金284,418.31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对此绿润公司不予认可,且朱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绿润公司欠付金绍公司的款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朱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绿润公司主张朱某、郑某支付其垫付的清算费用4,280元,该费用本应从金绍公司财产中予以拨付,但因朱某、郑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基于此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朱某、郑某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某、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金绍公司对绿润公司尚未清偿的641,536.48元债务向绿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朱某、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绿润公司垫付的破产清算费用4,280元。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朱某和郑尧根就尚未清偿的357,118.17元债务向绿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其主张绿润公司与原金绍公司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金绍公司注销后,公司对外债权由股东承继,其对该部分债权行使抵销权,故应在金绍公司的债务中扣除该部分金额,但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绍公司与绿润公司之间互负债权债务,或在债权产生后一直向绿润公司主张抵销。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抵销的情况下,若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难以产生债务相互抵销的效果。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不服二审判决,以前述上诉理由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以支持。但绿润公司系以金绍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在金绍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提起本案诉讼,以金绍公司股东朱某、郑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朱某、郑某对金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二审法院在判定朱某、郑某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二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二审法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朱某、郑某对金绍公司的债务向绿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审本案。据此裁定:一、本案由上海高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院观点

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破产程序本身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法院在判定股东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至于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若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追加分配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律师意见

两案的处理具有相似性:均为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经司法确认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清算,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原债务人股东的清算责任,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在判定朱某、郑某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二人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其责任,因此裁定再审。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一、应准确区分公司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制度功能和适用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强制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开宗明义,系“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公司解散,是指因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应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清算的三种情形。在债务人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债权人往往先提出强制清算申请。如果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则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向相关主体继续主张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避免不能全额受偿的损失。

上述清算义务人的强制清算责任,来自公司法的明确规定,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赔偿责任,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公司资大于债,债权人本来通过强制清算可获得足额清偿,但由于相关主体未及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损失。而上述两案中原债务人公司均已进入破产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因此不应再在公司法规制的解散清算范畴进行处理。

(二)厘清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的适用条件

九民纪要117条规定,要依法区分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不同功能和不同适用条件。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是两种差异较大的法律制度,两者调整范围、调整对象均有所不同。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是两种性质、适用条件有所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程序,应注意区分。

通常在公司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解散之后由其自行清算,在其不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申请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应进入破产程序,启动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显得尤为重要,为了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破产清算程序中司法权力介入相对更深。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如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上还设立了撤销权制度和无效行为制度,将破产程序的效力溯及至程序开始前。而公司解散清算或者强制清算在程序开始后并不会产生上述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的后果。因此应当严格区分破产清算制度和解散清算制度的适用。

二、相关人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负义务的界定问题

(一)股东不是当然的破产清算的清算义务人

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可以提起破产申请的主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未普遍规定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相关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当债务人符合破产原因时,债务人相关主体一律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以及未及时申请破产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期间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账册等配合清算义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条承担责任。上述批复第3条系指,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应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不能仅以违反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两案中,首先应当判断债务人股东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负有破产申请义务和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其次,债权人仅以债务人股东没有配合破产清算而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债务人股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违反了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原则,也不利于实现破产程序彻底了结债权债务的制度功能。从这个角度考量,债务人相关人员对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并进行集体清偿。

(二)相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问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十五条,债务人相关人员可能承担的行为有以下两种:一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该两种行为均可按照上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九民纪要第118条第3款、第4款的精神,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令债务人相关人员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处以罚款),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三、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应主动审查

在上述案例二中,股东朱某并未就一、二审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抗辩,仅主张部分债务应抵销。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认为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查过程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审查范围可限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畴,案例二情形不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责任,而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从适法统一角度,对案例二由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对于上述两个案例中的情形,个别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因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后主张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已经受理的, 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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