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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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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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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公司纠纷】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仍需承担出资义务?

  《公司法》自2013年开始实行完全的资本认缴制,企业股东设定超长认缴期限的情形并不罕见,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及公司通常主张由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即时履行出资责任,如股权曾发生多次流转的,前手股东通常会被一并列为追偿对象。就现行立法而言,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配在我国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致使债权人或公司诉请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时频频陷入找法困难的情景。这正是这一法律适用的困境,使得将濒临破产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成为企业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常用手段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是否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有所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频现。因此,梳理学理上对此问题的解释路径,分析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在现阶段对协助司法实践人员选择法律适用的路径,及在未来的立法层面对出资责任的划分规则进行重新构建均有意义。

 

一、问题提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框架之下,企业股东设定超长的认缴期限与法不悖,如企业出现破产事由等明确触发出资责任加速的情形时,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股权的现持有人应承担出资义务并无疑问。但如企业存续期间发生股权变更的,转让股东是否仍需继续承担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即公司或债权人能否要求转让股东就其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在对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进行讨论时,是在以下两项前提假设下进行的:

其一,企业已经明确触发了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破产法》是唯一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的法律。诚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为达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承认非破产情形下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但始终存在上位法缺失的问题。因此,本文将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已经触发的背景下展开,以排除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这一层面可能带来的干扰因素。

其二,假定提出诉请的主体是公司,即不讨论由债权人提出主张时的情景。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附随债务纠纷审理或许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诉讼状态,后文所援引的司法案例亦有不少是由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主张遵循代位权规则,仅当债务人,即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即股东,行使权利时,代为权才得以行使。

换言之,公司能否向转让股东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是基础问题,如公司提出这一主张本身已不能获得支持,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无异于无本之木。因此,本文仅以公司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进行讨论,以排除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等规则可能带来的额外干扰。[2]

 

二、转让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与司法实践

主张股东在转让其未届期股权后仍应履行出资责任的一方认为,《公司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已足以作为转让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体现了国家对于企业这一类微观经济主体在开展社会活动时的强制性干预,该法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具有一定的强行法特定,系法定义务,不依意思自治而转让。[3]

在《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行文较为复杂,其核心意思是,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原则上由转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仅在非善意的情况下就出资责任与转让股东一起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4]

司法实践层面,上海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上述理论观点,该案件亦被《人民司法·案例》收录。[5]该案中,宜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昊跃公司起诉主张支付违约的交易款项,并附带性诉请由债务人昊跃公司的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昊跃公司(债务人)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发起人股东徐青松和毛晓露分别持有70%及30%的股权,设立时注册资本仅部分实缴,未实缴部分的缴纳期限设定为2015年10月29日。2014年4月6日及2014年4月17日,原股东毛晓露、徐青松分别将其股权全部对外转让。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宜安公司与债务人昊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在认定债务人原股东是否需要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因股权转让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故对债权人宜安公司要求转让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徐青松、毛晓露(转让股东)是否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主要援引了《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并展开对该条文内涵的理解,其认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出资形态和出资缴纳期限均交由公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认缴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对其认缴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由此,二审法院以《公司法》第3条为基础法律条文,从资本充实原则、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三个方面出发,否定了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的观点

此后,该案件经过再审程序,二审法院对与《公司法》第3条的说理与裁判依旧得到再审法院的肯定。[6]二审判决公开后,同地区法院在次年对同类案件的同类争议焦点进行归纳说理时,完全沿用了该判决书的说理逻辑,可见该裁判思路已经在区域范围内获得较为稳定的延续。[7]

另一则曾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例分析文章中,亦涉及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8]该案中,债权人风神轮胎公司对青岛仲鼎润公司享有债权,且经强制执行无法回收债权款项,故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青岛仲鼎润公司的现任及原股东,并要求原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执行法院的准许后,被追加的转让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中,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该出资承诺的认缴期限为存续的时间段,在此期间其均有出资义务,故虽其认缴期尚未届满,但其转让股权时对青岛仲鼎润公司(债务人/被执行人)仍负有出资义务。另,根据公司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原告(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受让股东/现股东)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故原告郭莹莹(转让股东)虽将其在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被告青岛仲鼎润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

除上述两区域外,深圳地区法院在现阶段的裁判观点,亦倾向性认定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通过股权交易进行概括性转让

在(2019)粤03民初4828号案件中,涉案的智青春公司于2015年成立,天津金融博物馆作为该公司设立时股东,认缴出资150万元,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为20年。2016年8月28日,天津金融博物馆将其对智青春公司所持有的所有股权对外转让。2019年7月5日,智青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在调查出资情形时,查明智青春公司所有注册资金均未实缴,故在起诉现任股东要求缴纳注册资本时,连带诉请要求转让股东天津金融博物馆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让股东在进行答辩时提出,其股权已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及股东权利均已经向受让股东概括转让,转让股东不应再负有出资义务,但该观点未被采纳。

与前述上海地区法院的说理方向不同,在(2019)粤03民初4828号案件中,法院并未对《公司法》第3条入手,而选择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在认定受让股东对未实缴出资知情的情况下,判决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概括转移的依据与司法实践

不可否认,严格限制公司股东任意转移出资责任具有极高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在上海、深圳等经济发达、股权流动性高的地区显得更为迫切,这种需求也在司法实务中得以显现。当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出资责任是否一并转让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时,《公司法》第3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是现行法下为数不多的可用于约束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法律路径,但这一路径的意旨和适用依旧存在讨论的空间。

反对限制出资责任概括转移的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时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因此,出资责任概括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3条虽然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并未规定该有限责任自始不得转移,且《公司法》已经肯定了股东在出资责任上的期限利益,以及转让股权时的自治权。

此外,通过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文义解释的方式限制出资责任的转移,有悖于法律解释的要求,详言之,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仅依据单一的解释方法得出某一结论,还应通过其他的法律解释,例如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基于之前的法律解释所得出结论进行验证。在验证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很清晰地发现,限制出资责任的概括转让与保护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股权流通性等立法目的均存在严重冲突。

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这一路径而言,在行文上,该条文的措辞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可依章程进行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未达成时,股东不应负有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的,不属于该条文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该解释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实施,其所“解释”的对象应的是2005年版本的《公司法》,该解释至今虽经过两次修正,但两次修正均未涉及第18条的内容。因此,该解释第18条仍是以实缴制为背景的。换言之,该解释第18条所要解决的是,在实缴制背景下,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这与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不可同日而语。[9]如在适用2018年版《公司法》处理纠纷时,却援引针对2005年版《公司法》所做出的司法解释,最终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与2018年版《公司法》的规定与精神相背离。

在司法实务的层面,相比于出资责任不得随股权交易而任意转移的主张,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随之概括转让的观点在各地案例中得到了更为普遍的支持,杭州、苏州、广州、南京、江门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川、广东、陕西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院,都能找到相关案例。[10]

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件为例,最高法院认为:“安徽控股(转让股东)是安投资本(债务人)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四川高院的(2019)川民终277号案例在说理上更为简明通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上述案例均反复强调实缴制背景下的瑕疵股权转让与认缴制背景下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一概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最终架空股权转让的意义。[11]

如果说转让未届期股权不能豁免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将造成股权的流动性灾难,那么承认出资责任随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则将对交易安全形成重创,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公司的股东可以轻易地找到没有清偿能力的“穷亲戚”来对即将到期的股权或濒临破产的公司进行“接盘”,而实际上这种逃债方式在实践中已然深入人心,这也就催生了诉诸《公司法》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并尝试通过法解释来牵制出资责任的随意转移的无奈之举。因此,从以上分析来看,《公司法》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如何分配的这一问题上,已经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四、现行法框架下的其他处理思路

囿于公司法在处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分配问题时所存在的法律适用窘境,学者与法律实践者们的目光,被迫转移到合同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并试图从中找到替代性的解决路径。

(一)从恶意串通的角度自始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在明确股权交易的真实目的是逃避出资责任时,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规定,可以否定整个股权交易的合法性,进而阻止出资责任的转移。这一路径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阻碍,但受制于证明标准。正常的股权交易与逃债型的股权交易在行为外观上可能相差无几,在实施股权交易时,法律不能苛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有一致的清偿能力,也不能因偿债能力的缺失而否定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让股权的资格,因此,不能仅因转让方和受让方存在清偿能力的差异就反向推定股权交易存在恶意串通。

鼓励交易以及保障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而认定恶意串通将自始否定整个股权交易的效力,并对该项交易发生后的一系列其他的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司法机关判定恶意串通时也一直恪守慎之又慎的裁判风格,这也使得恶意串通不能成为阻止出资责任因股权交易而概括转移的常规手段。

(二)依据债务承担规则检视出资责任转移的有效性

未届期的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债务,这一属性使得《民法典》第551条的债务承担规则具有一定适用空间。该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时,应经过债权人同意,即原股东向受让股东转让股权的,仅有在公司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出资责任才发生转移,如未经公司同意即转让股权的,即便受让股东可依《公司法》取得股东身份,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也不免除。

公司作为拟制主体,除采用预先规定于公司章程的方式之外,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明示)或向受让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修改公司章程、配合办理公司变更(默示)等方式行使同意权。

债务承担规则这一路径的弊端在于,只有在公司治理规范程度较高且控制权较为分散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较好的实践效果,公司作为拟制的主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形成意思表示的过程中会将己方的利益向公司渗透。因此,在股权或控制权高度集中、所有权与管理权重合的情况下,同意权的行使可能完全受控于转让股东,最终致使同意权的行使过程形同虚设。

 

结语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本质上体现了认缴制情景下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促进投资的需求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之间的博弈,也体现出我国现行《公司法》内部的各项规范实际上并不兼容,资本流入虽已采用认缴制规则,但公司经营期间的资本运转、维持、监督、流出等其他各类规则却未随之修改,即仍以实缴制为立足点。

《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工作计划,我们真切期待对《公司法》开展一次系统化的全面审视,以明确《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及制度取向,为法律实践提供更高的稳定性及可预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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