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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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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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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继承纠纷】身故保险金属于遗产吗?

案情简介

吴甲系吴乙之父,彭某系吴乙之母。2016年6月30日,吴乙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普通型平安福,基本保险金额390000元,保单生效日期2016年6月30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吴乙,保险合同约定生存受益人为吴乙、身故受益人为“法定”。2019年4月30日,吴乙向谭某出具借条,约定“因用于周转于2019年5月1日向出借人谭某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月,于2020年5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立此为据。借款期间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作为利息。”谭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谭某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5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六笔共计向吴乙账户内转账294000元。2019年5月31日,吴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吴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6月27日,吴乙猝死,吴甲、彭某是吴乙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吴甲、彭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7月29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吴甲、彭某给付身故保险金390000元,其二被告各获得195000元。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已查明的遗产范围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谭某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认定其与吴乙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借条约定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2%作为利息”吴乙已支付完毕。吴甲、彭某作为吴乙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在继承吴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吴乙生前所负债务的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甲、彭某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获得的吴乙身故保险金是否为吴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之规定,吴乙在保险合同中用概括式的方式指定了受益人,即“法定”。故吴甲、彭某是以受益人的身份获得的保险金,保险金不应作为吴乙的遗产来处理,吴甲、彭某无需用保险金清偿吴乙生前所负的债务。

律师意见

1.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彭某、吴甲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获得的吴乙身故保险金195000元是否属于吴乙的遗产。保单载明的吴乙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吴乙的法定继承人为彭某与吴甲,故受益人指定是明确的,不属于“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彭某、吴甲以受益人的身份获得的保险金归入吴乙遗产范围。简言之,身故保险金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受益人根据保单取得的财产,一般不属于遗产;但是如果保单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那么保险金就按照遗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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