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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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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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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担保纠纷】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盛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华丰盛公司提供7000元的贷款。为担保该合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陈志华签订了《抵押合同》,陈志华同意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华丰盛公司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志华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及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该抵押物因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未办理抵押登记。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华丰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然而,华丰盛公司自20148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丰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陈志华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陈志华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就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陈志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陈志华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志华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志华构成违约,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造成的损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对《抵押合同》无法履行亦存在过错。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确函告辖区各金融机构,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签订《抵押合同》时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应当知情或者应当能够预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以信贷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比一般债权人具备更高的审核能力。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知晓案涉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没有采取降低授信额度、要求提供补充担保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以适当减轻陈志华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陈志华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另外,如果是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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