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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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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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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实务-股权纠纷】股权让与担保有关实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作出了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股权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作为担保财产的非典型担保。

《民法典》实施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中,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统称“原股东”)与债权人进行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将债权人变更登记为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即原股东不再是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而由债权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地位。如此,原股东便难以“绕过”债权人处置公司股权,如对外转让股权、为股权设立新的质权等,从而确保了债权人对该项财产的控制力——如债务到期清偿,则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至原股东;如债务未能如约清偿,则债权人可请求对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股权让与担保能够较大程度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是商事主体为获得融资资金常用的增信措施之一。

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常见问题分析

1.股权让与担保的条款,尤其是关于股权的处置,应如何约定?

(1)有效的约定方式

可以参考:“若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股权;若债务人到期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对股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无效的约定条款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据此,若约定“债务人到期未能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股权归债权人所有”则实质上构成流质条款,该约定本身无效,旨在避免债权人乘滥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谋取不当利益;但不影响担保的意思表示效力,即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仍能就用于担保的股权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

实践中常见当事人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股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则不得再向债权人要求回购股权”。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应当参照第二款处理,即该约定无效。

综上,股权让与担保中,可以股权回购的方式进行约定,但若在实质上使得债权人获得股权,则构成流质条款,约定无效。

(4)其他有争议的约定

对于到期未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自行处置股权的约定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条款;但若还存在“丧失股权回购权利”此类对于股权权属有影响的表述,则需综合认定“自行处置”的约定构成流质条款,应属无效。并且,不论该条款有效与否,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均不能直接获得股权。

综上,“处置”的概念并不明确,有可能包括股权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也有可能包括股权转让,为了减少纠纷,建议在约定股权让与担保条款时,避免使用“自行处置”此类模糊词汇。

2.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是否享有股东权利、需要承担股东义务?

股权让与担保中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但其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是形式上的转让。据此,债权人所受让的股权实际上并非完整的股东权利,而其享有的权利内容也不应超出担保的目的;相应地,债权人也不应承担股东义务——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

(1)关于股东权利

就股东权利,主要有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实质性权利与地位,即不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原股东作为实际股东,负责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若债权人凭借名义股东之外观影响了原股东的股东权利,则原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资格。但此种情形下,若债务并未清偿完毕,则原股东仅能要求确权,不能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回其名下。

(2)关于股东义务

权利义务对等,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无需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对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权让与担保中涉及第三人时,应如何处理?

股权让与担保中,因股权外观与实际股东的“错位”,若涉及第三人,便较易产生纠纷。

(1)当债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原股东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工商登记,公司股权登记于债权人名下,故可能存在债权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该股权的情况。

对此,如前所述,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该股权并非债权人所拥有的财产,故实际股东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保障自身权利,并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2)若又设立股权质押,质权人的受偿顺位优先于债权人

为了增强股权的经济效应,实务中存在原股东与债权人之间进行股权让与担保后,又为该股权与第三人设立质押的情况。《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若再设立质权,须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故必然得获得债权人该名义股东的同意与配合。

此时,债权人明知股权出质将会为自己所拥有的名义股权设立负担,换言之,债权人对其通过股权让与担保获得的优先受偿顺位进行了让步,则第三人质权人对该股权应优于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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