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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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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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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公司股权纠纷】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权归属应按显名的要求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8日,高某(含高博金属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科技公司签订合伙框架协议书,双方决定进行合作经营。双方决定建立有限公司开展相关工作,股东分别为科技公司和周某(为乙方的代表),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50万元,占75%股份,周某出资50万元,占25%股份。公司名字暂定为上海昕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局审核批准的名字为准。该协议尾部有科技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高博金属厂盖章及高某签字。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成立金属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周某和科技公司。2014年4月28日,金属公司、科技公司、高博金属厂、高某签署金属公司股东间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至此,完成金属公司资本、设备、知识产权的完整组成。科技公司以150万元的现金出资占金属公司75%的股份,高某以高博金属厂及高某现有的设备和超细丝加工技术出资占金属公司25%的股份,实际由其儿媳周某代持。双方按比例享有金属公司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尾部有金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潘某签字、科技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高博金属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签字。
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周某名下25%股权归高某所有。
法院观点

本案中,高某主张要求确认周某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而非对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高某应当举证证明该请求已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高某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显名的主张已经金属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亦未举证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如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担任或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因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1.股权归属是股东资格确认后的必然结果,而股东资格的确定是股权归属的前提。  

2.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即直接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身份;而继受取得是指因股权受让、继承、接受赠与等事由从公司原来股东手中获得股权而取得股东身份。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后,原先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本身不受影响,对于股权被代持的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的该种股东资格当属于继受取得范畴。

3.《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当事人高某主张名义股东周某名下的股权为其所有,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因此,高某作为原告,公司作为被告,而其他股东包括名义股东在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4.由于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身份权,在代持情形下,股东的财产利益和身份利益出现分离。实际出资人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财产性投资权益,而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则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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