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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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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手机号码:13824394837

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执业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栋17楼

成功案例

【离婚纠纷】阮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

上诉人:阮某甲。

被上诉人:陈某甲。

上诉人阮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阮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九项并依法改判为:1)婚生女阮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自2016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阮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被上诉人陈某甲每周可探视婚生女阮某乙一次,每次半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上诉人阮某甲给予协助;3)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H402-8、H402-17银某某苑甲号楼乙归上诉人阮某甲使用;4)要求对被上诉人投资的深圳市康某某身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并对评估价值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进行平分;5)上诉人不承担深圳市中某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H4××-8、H4××-17银某某苑甲号楼乙房屋的任何评估费用;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公,刻意偏袒被上诉人。

1、一审判决将婚生女阮某乙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原因是:1)阮某乙生于2010年5月4日,已年满六周岁,生活自理,2016年下半年便可进入小学读书,上诉人有足够的能力对其进行良好的抚养、教育;而被上诉人不时外出,远离深圳,客观上不可能对其进行良好的抚养和教育;2)自阮某乙能够自主行动起,一直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在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银某某苑,熟悉并融入该环境,离开前述环境,将给孩子带来不好的影响;3)上诉人现已无任何债务及较大花费,经济收入稳定并逐步提高,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障阮某乙良好的成长和教育,又有上诉人的父母情愿协助;而被上诉人收入极不稳定,有无任何可信赖的亲属协助对孩子进行抚养教育,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将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但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而且是帮助被上诉人达到非法占有军队财产的目的;4)一审判决将阮某乙的抚养权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银某某苑甲号楼乙房屋的使用权问题混合进行判决,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按照军队房屋管理的规定,其使用权只能由上诉人阮某甲行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既不是军人又不是军属,无权使用军队的房屋。

一审判决先将阮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后又以抚养阮某乙为由,将房屋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其刻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极为明显。

2、一审判决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银某某苑甲号楼乙房屋的使用权判归被上诉人是不当的。

1)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指出:A、该房屋属军产,受相关的法律调整;B、该房屋位于营区内,应当按营区管理的规定执行,非军人及军属,均无权擅自使用;C、军产房的特殊规定,就是为了维护国防安全、地方治安和军人的特殊利益,其处分的依据是军队房产的管理规定,而非普通商品房的管理规定;一审判决无权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任何一方面权益进行处分。

但是,一审法院不但对前述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而且利用评估报告将该房屋“贱卖”给被上诉人,已经是明显地偏袒被上诉人。

2)评估报告中已明确指出其评估的内容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而非使用权价值,一审判决一方面根本不理睬评估报告的内容,另一方面又选择性地采用其最终数据进行判决,将使用权与市场价值混为一谈,为偏袒被上诉人而径行判决。

3)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国家划拨,而房屋又系土地之附着物,该房屋军产房之性质极为明显,而一审判决仍然要对军产房直接进行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地偏袒被上诉人。

二、一审判决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1、《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

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

”2、《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房屋。

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

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

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一)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擅自调配、处置军队房地产的;3、争议房屋属于军队住房性质,只有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地方法院无权进行处分,而一审判决对该房屋的处分则是冥想的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隐瞒巨额共同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努力,以被上诉人名义开办深圳市康某某身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家庭生活均由上诉人一人负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收入均投予公司,已积累巨额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利用房屋争议的焦灼,将公司部分的财产隐瞒,一审判决对此亦未加任何过问,使得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隐瞒,进而由被上诉人一人独占。

故上诉人要求对深圳市康某某身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全面评估,并要求进行平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明知,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军产房,不属于地方法院处理的范围,上诉人基于善良的考量和法律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书中判决部分的第五、六、七项均进行了巨大的让步;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明知上诉人的让步使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巨大实惠的事实,先是拟定阮某乙的抚养权,进而又以抚养阮某乙为由,将军产房“贱卖”给被上诉人,再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侵犯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随之将深圳市康某某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巨额财产予以隐瞒,使得上诉人蒙受多重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偏袒,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婚生女由答辩人抚养,符合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由答辩人使用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照顾妇女和子女一方的原则。

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主张分割深圳市康某某身管理有限公司价值不符合程序规定,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H402-8、H402-17军产房2栋19C号房屋由原告使用,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某村北环路众某花园1期1组团1层乙号商铺;3、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现役军人,婚后于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阮某乙。

庭审时,虽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原告系瑜伽老师,向法院表示其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1万元左右;被告向本院表示每月工资8000多元。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财产:

(一)房产

1、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H4××-8、H4××-17银某某苑甲号楼乙号房屋,系被告单位分配的军产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为军房字第00××号,并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深圳市支队盖章确认。

该房屋登记日期2012年9月20日,购房款已全部付清。

法院经摇珠选定深圳市中某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人员根据估价对象的特点及实际情况,本次估价选用收益法(收益法适用于估价对象或其同类房地产通常有租金等经济收入的估价)进行估价,在确定选择方法时,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⑴估价对象位于深圳市罗湖银湖片区,房屋用途为住宅,由于估价对象为军产房,市场交易受限,无交易案例,因此不采用比较法;⑵估价对象虽为自主物业,但仍存在潜在的收益物业,因此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可以采用收益法;⑶估价对象周边住宅市场交易活跃,且其处于罗湖银湖片区,相关配套设施齐全,房地产市场发育良好,成本溢价较高,不宜选用成本法;(4)估价对象属于建成物业,目前使用状况良好,从建筑环保的角度来看,不具有开发或再开发潜力,不适用假设开发法。

综上所述,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

据此,评估公司确定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2334900元。

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以下异议:1、该房屋为部队公寓住房,权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总队深圳市支队,不属于异议人个人或家庭财产,应当由军队进行统一管理,地方法院无权对军队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2、贵院委托评估单位对前述房屋进行评估并无意义,只能无端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增加评估单位的收入,延长贵院的审理期限;3、评估单位无权对军队房屋进行任何评价;4、评估结论无效。

针对被告方的异议,评估公司回复如下:其一,评估委托程序规范,估价过程独立、客观、公正。

本次评估是法院通过规范的摇珠程序确定我司为受托方并对我司进行委托的,我司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关规定和要求,站在第三方立场,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价值客观合理。

其二,关于异议人对我司估价报告的异议回复。

1、估价委托人提供了估价对象的《房产证》复印件,我司以该权属文件所载的相关内容作为估价依据,关于军产房已在报告的第3页进行了说明。

我司仅为估价委托人处理离婚案件提供房地产市场价值参考,至于法院如何处分估价对象,非我司专业范围内事项。

2、本次评估是法院因处理案件纠纷的需要,通过规范的摇珠程序确定我司为受托方并对我司进行委托的,本次评估是有意义的。

3、我司属于一级资质房地产评估机构,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4、我司评估人员已尽职搜集估价所需资料,对估价对象进行了认真的实地查勘,采用了适用的估价方法对估价对象进行科学测算,综上所述,我司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评估结论公正、客观。

庭审时,原告对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的回复意见均无异议。

2、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某村北环路众某花园1期1组团1层乙号商铺,系婚后购置,庭审时双方确认没有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经竞价由原告以50万元取得。

(二)车辆

1、粤B××××9号宝马牌小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婚后购置,庭审时双方确认由原告以20万元取得该车辆。

2、粤B××××9号海马牌小轿车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婚前取得,庭审时双方确认市场价值1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该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由被告取得该车辆。

原告还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并向法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保证书》为证,《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今后绝不与案外人刘某有任何私人联系和接触,若有违背,则把家里所有的财产和小孩抚养权归陈某甲。

被告表示出于维护家庭关系才出具《保证书》,事实上两人之间并不存在暧昧关系,且被告至今未与刘某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经法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孩抚养权,考虑到女儿阮某乙尚年幼,女孩由母亲照顾生活起居较为便利,且被告在抚养小孩方面并无明显优势,故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小孩的探视问题,结合庭审时双方各自的陈述,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每周可探视女儿阮某乙一次,每次半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小孩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的实际抚养需要以及深圳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阮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偏高,适当予以调整。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于本案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房产

1、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H4××-8、H4××-17银某某苑甲号楼乙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军产房,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称该房产系其单位给其个人的福利待遇,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法院不予支持。

因该房屋目前无完全产权证,法院目前仅处分该房屋使用权。

考虑到原告在深圳并无其他住处,其还要抚养未成年女儿阮某乙,法院判定该房屋归原告使用,今后因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补偿。

深圳市中某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系法院摇珠选定的评估公司,其依据法院委托在经过现场勘察之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该评估公司已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据此,原告应补偿被告1167450元(2334900元×50%)。

2、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某村北环路众某花园1期1组团1层乙号商铺,经竞价由原告以50万元取得,原告据此补偿被告25万元(50万元×50%)。

(二)车辆

1、粤B××××9号宝马牌小轿车,经竞价由原告以20万元取得,原告据此补偿被告10万元。

2、粤B××××9号海马牌小轿车虽系婚前取得,但原告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名下另有一部车辆,酌情判令该车辆由被告取得,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据此补偿原告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阮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阮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至阮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阮某甲每周可探视婚生女阮某乙一次,每次半天,具体探视时间由双方协商,原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四、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某路H4××-8、H4××-17银某某苑甲号楼乙号房屋归原告陈某甲使用,因该房产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陈某甲享有和承担,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补偿被告阮某甲房屋差价1167450元;五、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某村北环路众某花园1期1组团1层乙号商铺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因该房产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陈某甲享有和承担,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补偿被告阮某甲差价250000元;六、粤B××××9号宝马牌小轿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补偿被告阮某甲差价100000元;七、粤B××××9号海马牌小轿车归被告阮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阮某甲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过户税费由被告阮某甲承担,被告阮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甲差价5000元;八、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法院收取3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评估费1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亦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多为被上诉人交代上诉人关于孩子的饮食起居以及学习任务,证明上诉人单独照顾孩子两周而且照顾的很好;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深圳支队出具的《关于银某某苑住宅区为部队公寓房的函》,其内容为:“一、我支队出具的房产证明不能作为房屋产权认定凭证。

阮某甲同志目前所居住的银某某苑甲号楼乙住房为部队财产,不属于其个人和家庭财产,故该公寓房不能作为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二、福田区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委托和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因损害军队财产权益而无效。

三、阮某甲同志是现役军人,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8年4月21日颁发的《军队公寓住房管理规定》(后发[2008]20号)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军队公寓住房主要是保障军队在职人员住用。

不得将公寓住房分配给非在职人员,已经分配的,应当采取依法清退、调整置换和安排购房等办法逐步迁出;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军队公寓住房。

已经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的应当无条件收回,并追缴非法所得,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纠纷,由转让和出租、出借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内容恰好证明被上诉人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及作息安排了如指掌,反而上诉人对孩子情况一无所知,需要被上诉人发短信提醒,说明被上诉人对孩子无微不至的关怀。

被上诉人之所以从2016年10月15日将孩子暂时交由上诉人照顾,是因为这段时间左脚踝受伤住院治疗;证据2不予认可,诉争房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婚内出资购置,上诉人在转业后其个人和家属仍可继续使用,而且该房产并未实行军事化管理,而是由深圳市天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同上诉人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对孩子的生活、学习情况了如指掌,对孩子爱护有加;2、被上诉人的病历本,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15日将孩子暂时交由上诉人照顾是因为其脚踝受伤;3、诉争房产的照片以及深圳市天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诉争房产并未实行军事化管理,而且园区里的两个单元出租给外人做淘宝生意。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受伤后十来天不来看孩子,说明她并不关心小孩。

又查明,上诉人确认其是武警,主要负责处理深圳市暴恐事件和突发事件、重大事件的警备任务以及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工作朝八晚六,一周值夜班一到两次,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除外。

再查明,诉争房产证记载:“权利人阮某甲、用途住宅、使用来源2012年9月1日分配、使用年限70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82年8月31日止”等内容。

上诉人二审时陈述诉争房产为部队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62万元是垫资款。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对双方婚生女抚养权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原审对诉争房产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婚生女阮某乙应由其抚养,对此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15年10月15日起大概两周将孩子交由其照顾,被上诉人并不关心孩子,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本,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该期间未照顾孩子确属身体不便,且照顾孩子是父亲母亲双方的义务,并不能因此推断出被上诉人不关心孩子的结论;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脾气暴躁、性格多疑不利于抚养子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

因双方婚生女长期由被上诉人照顾且女孩由母亲照顾更为便利,又因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并不稳定,相较被上诉人而言并不具有更佳的抚养条件,原审认定双方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失妥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和探视权的问题,原审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房产虽为部队分配住房,但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内共同出资购买且已取得部队颁发的房产证,原审法院对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诉争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部队财产,并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深圳市支队出具的《关于银某某苑住宅区委部队公寓房的函》予以证实。

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深圳市支队盖章确认的《房产证》明确记载诉争房产的权利人为上诉人阮某甲,且明确记载权利来源为分配,并对使用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依据该支队出具的函件主张诉争房产为部队房产明显与《房产证》的记载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由被上诉人使用并判令其向上诉人补偿该房产的市场价值的一半符合离婚案件中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的处分原则,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无权将诉争房产判归被上诉人使用且评估报告系市场价值而非使用权价值导致其权利受损,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对被上诉人投资的深圳市康某某身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主张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评估费的一半,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确定的负担原则,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评估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阮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

审判员李东慧

代理审判员郑寒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旬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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