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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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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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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410064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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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抚养费纠纷】兰小某与兰某抚养费纠纷

原告:兰小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兰某

原告兰小某与被告兰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78733元及兴趣班学费暂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出生。

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李某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向女方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原告求学过程中学费(包括高中、大学及课外辅导班、兴趣班学费)。

被告离婚后,开始几个月按协议全额向李某转账支付抚养费,但2016年8月、10月的抚养费未足额支付,分别只付了2457元、1840元。

被告经营公司收入较高,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至满18周岁的抚养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将登记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1栋505号房产过户给李某,且每月按时将原告生活费3000元汇入原告母亲指定账户。

原告母亲居住上述房屋后,所产生的电费、电视台费、煤气管道费、物业管理费应该由李某自负。

自2016年1月份以来,李某从未支付上述应由其支付费用。

收费单位一直从被告的账户内扣款。

被告多次催促李某到相关单位办理交费手续,一直置若罔闻。

2016年7月,李某应支付电费573元,被告在向李某的账户支付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之时扣除了该费用;2016年10月份,被告向李某的账户支付原告3000元的生活费之时扣除了李某应承担的2016年9月份电费、电视台费及煤气管道费1160元。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完全是原告母亲的意思。

被告虽有开办公司,但在公司中有25万元的股份,这是公司资产,不能抽逃公司股份用于支付原告抚养费。

关于钢琴费的问题,原告所学的兴趣班如有钢琴培训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培训费的,被告同意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从来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

双方协议:其中涉及子女抚养方面:原告归李某抚养,被告应每月5日前向李某支付3000元抚养费到原告18周岁止;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在求学过程中产生的学费,凭相应的缴费单和凭证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学费(包括高中、大学及课外辅导班、兴趣班)。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1栋505号房产归李某所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江边村畔山御景花园1栋半地下2层102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离婚后,李某没有缴交2016年7月、9月份相关费用,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纠纷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不属同一概念,不能混同。

故此,被告以原告母亲未缴交电费、电视台费、煤气管道费、物业管理费为由,从应付原告2016年8月、10月份生活费中扣除李某未缴付部分,属于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被告扣除部分应予返还。

2016年8月,被告扣除原告抚养费573元,而原告起诉时仅向被告主张2016年8月份未付抚养费543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予以准许。

被告名下有房产、车及公司,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有一定经济能力。

本院考虑到原告生活成本,在维持原告原有生活水平不会降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16年11月、12月抚养费,故原告诉求其抚养费的金额应予调整。

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抚养费从2017年1月份开始,至原告18周岁止。

此外,原告主张的兴趣班学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三十七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兰小某的抚养费172733元及兴趣班学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鑫龙(兼)

书记员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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