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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敏律师 戴伟敏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专攻民商法,师从法学家冯果、孟勤国教授。201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专注承办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代理过的金融纠纷、贸易纠纷、股权纠纷、合伙纠纷、房产纠纷等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近三百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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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戴伟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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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商标侵权】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案情简介

1978年3月24日,日产株式会社提出第99443号“日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并于197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1993年9月8日,日产株式会社提出第739763号“NISSA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4月13日。

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2006年4月20日,日产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9年4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1726号《关于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726号裁定),认定日产株式会社的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夏长城公司不服第1172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长城公司另主张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不会混淆,不应轻易撤销。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这种使用应该是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使用,且对其使用状况有较高的证据要求。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程度,而且从其实际使用状况明显看出其仍然在刻意造成与日产株式会社的联系,而不是通过使用消除这种联系,形成自身商标的区别力,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更高的知名度,其上积累的商誉使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正因如此,驰名商标较之普通商标更易遭到模仿、复制,我国为驰名商标提供范围更大,力度更强的保护。这种扩大保护集中体现在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可以扩展到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发生时,其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驰名商标的使用,新修订的《商标法》增加一条规则,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对于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应当提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除了质疑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在公证认证格式方面存在瑕疵以外,再审申请人华夏长城公司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日产株式会社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其宣传、使用的为其企业名称;其二,华夏长城公司主张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不会混淆,不应轻易撤销。

对于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使用在经营活动中,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虽然日产株式会社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但引证商标一与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名称相同;与日产株式会社企业名称一同使用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二仅存在阴阳文的细微差异,因此,法院认定,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宣传,其上积累的商誉可以及于引证商标一、二,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时对证据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对于华夏长城公司提出的第二点主张,即争议商标已经注册使用十年,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不宜轻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虽然法院倾向于保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但是该市场秩序应当是建立在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使用之上的。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的原则为遏制抢注,维护他人在先商标与在先权益,防止混淆。如果当事人存在着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进行使用,则这种建立在恶意之上的“市场秩序”有待扭转。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法院尊重已经建立的市场秩序,但使用人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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